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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文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清文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2 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31日,駕駛林亦婷所有車牌號碼J6-7895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於行經曾靜址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22 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4 時25分許,翻越上址住宅外之圍牆,欲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因陳清文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宅之大門門鎖未果,遂再行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住宅大門上之氣窗後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曾靜住處(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上開住宅內竊取曾靜所有黃金戒指1 只及其子女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損失新臺7,000 元)得手。嗣上開曾靜返回上揭住處時,發現大門門鎖遭破壞及氣窗被打開,即在外等候未入屋內,稍時即見陳清文自上揭住宅後方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曾靜報警處理後,警方在曾靜住處內發現Ustyle廠牌棕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證人曾靜、喬祺分別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靜、喬祺分別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0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170 頁、第196 頁至199 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㈣、被告辯稱: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2日偵查庭時訊問叫我承認就好,否則求重刑,我想說認罪,偵查中自白是不實在的云云。經本院於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檢察官偵訊錄音,並勘驗當日偵訊內容如本院卷第159 頁至161 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且於偵訊過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語氣平和,並未顯現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訊問,精神狀況良好,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大致均能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足認檢察官並無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經斟酌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之,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得採為證據。

㈤、卷附之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自小客車係其在使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到斗六是要找獄中朋友,但找不到,剛好內急,到斗六市○○路222 號住處旁雞舍內大便,我沒有進入上開住處內行竊;因我在雞舍內大便,聽見有人喊,我就跑出來,趕快駕車離去;扣案手機雖是我的,應該是我跑出來時,手機掉在那裡,且我看我的手機整個都擦傷,如果是在被害人房間內,應該不可能會擦傷,可能是被害人將手機撿進去到屋內房間內放置,而且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不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曾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22 號曾靜住處,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亦婷、林廣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調閱文生路與仁慕橋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可憑(見偵卷第22頁)。

㈡、關於證人曾靜上開住處遭人侵入,有黃金戒指1 及現金,共7,000 元之財物失竊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靜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31日當天曾靜整天都在家嗎?)我當天剛好去買菜,順便看醫生,回到家是4 點多。幾點出門我忘記了。」「(何時發現失竊?)一回到家就看到氣窗被打開,第一道門是開的,我不敢進去,我就到隔壁去按鈴,並且跟鄰居一起站在屋外約5 分鐘,再打電話給喬祺,後來我在圍牆外就看到一個陌生人從我家後面走過來,我跟他說,你是小偷,陌生人就跳到養雞的那戶鄰居,並跑得很快,我只有看了一眼,所以臉沒有看得很清楚。車號我在警局時已經提供給警方,現在忘記了,但是深色的車。」「(房屋之門鎖或其他物品有無遭破壞?)是。第一道被撬開,第二道沒有被完全破壞。」「(經你檢視後屋內有無物品遭竊?總共損失?)約7,000 元,是小朋友的壓歲錢及我的黃金戒指1 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證人喬祺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房屋之門鎖或其他物品有無遭破壞?)是。第一道被撬開的,第二道沒有被完全破壞。」「(你看到該名男子時距離多遠?看到他當時在作何事?手上有無拿東西?)房屋深度有9 米,距離約有7 、8米。陌生男子手上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明確。是曾靜家中於98年8 月31日下午4 時25分許,遭人侵入,證人曾靜所有黃金戒指1 只及其子女之現金,共7,000 元之財物遭竊,足堪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住宅內竊取曾靜所有現金3,000 元及黃金戒指1 只得手,尚有誤會。

㈢、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是否在曾靜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亦即扣案行動電話1 支,是否係被告行竊時所遺留?經查:1、證人曾靜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男子是否有遺留物品在現場?)手機是之後整理被小偷翻亂的房間,在衣服堆內發現,我還問喬祺手機是不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

2、證人喬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照片〉是不是這支手機?)當時是放在手機套內,後來確認不是家人的,就交給警察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

3、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一下如何查獲?)當時被害人到案,我們有請鑑識科到現場做鑑識,當天現場小隊長有到場,由鑑識科人員,做完回來時被害人有說現場有發現手機,我再與小隊長回到現場,到進大門右手邊的第一間房間〈當庭於照片中標示,警卷38頁下方照片〉,被翻的很亂,我們就針對手機部分查詢,……。」「(為何在現場勘查時,沒有發現手機,事後經被害人通知才返回現場?)是針對破壞的部分採集指紋,手機會找到是因為被害人清理房間時發現的,當時房間真的很亂。」「(你們採證後,你們又接獲被害人的通知說現場有遺留壹支手機?)是。」「(是否扣案的手機?〈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你們看到手機的現狀,是否就是這樣?)就是這樣,手機裝置在皮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頁至反面、第165 頁)。

4、依上開證人曾靜、喬祺、黃文南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觀之,渠等就於扣案之棕色行動電話1 支係在證人曾靜住處房間內查獲之過程,經互核後,大致相同,復與卷附證人曾靜住處房間內照片所示,房間內之物品確實被人翻亂(見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

5、再者,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得以佐證證人曾靜、喬祺所指情節為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文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手機當天還有電,我們就調閱手機的申請人,及來電的對象清查,派出所針對當天路口監視的部分調閱到被告使用的車輛,我們就去找被告看車輛是否符合,當時被告沒有在戶籍地,我們就去找證人林亦婷及林廣森,後來在高雄那裡找到陳清文帶回製作調查筆錄。」「(你剛才說被害人發現手機之後,當時手機還有電,當天有人打這支電話來?)是,是林廣森,我沒有接起來,只有看通訊號碼,依林廣森打來的號碼看這支號碼的使用人是誰,然後才找到林廣森請他來派出所作筆錄,當時我們在澄觀派出所跟林廣森製作筆錄時,林廣森坦承係與陳清文聯繫,當天林廣森是在當兵,所以我們有排除林廣森不是共犯,被告剛才說電話不是他使用這句話是不對的,我們有先查證。」「(你們有檢視手機裡面有無林亦婷與陳清文的通話?)有,前一天就有,我看手機裡面的通話紀錄,林亦婷前一天也有與陳清文通話,時間不確定。」「(對於林亦婷於警詢中供稱,『有在99年8 月31日當天確實有打多通0000000000號電話給陳清文,但中午之前有接,下午之後我再打給他,就沒有接』,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44頁並告以要旨〉)是。」「(這個手機照片手寫的電話號碼,是何人寫的?〈提示警卷44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因為我擔心沒有電,所以從裡面通訊抄來。」「(這是你抄的?)是。」「(確實是從手機通訊錄抄寫的?)是。」「(上面註記為妻,是0000000000?)是。」「(依照林亦婷警詢的供述,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有何意見,是否有抄錯?)可能抄錯了。」「(當時你是否還有依上面所抄到的電話去查詢通訊錄電話內的人與陳清文的關係?)有去查詢爸爸、媽媽的部分,確實都是被告的父母。」「(陳清文警詢時有無坦承0000000000號電話是他在使用?)他當時有說。」「(製作調查筆錄時,你們都會詢問受詢問人的基本資料,資料是否都由被告自己陳述?)是。」「(陳清文在警詢說0000000000號電話是他跟朋友借的,是他自己使用,是否如此?〈提示警卷第5 頁並告以要旨〉)是。」「(受詢問人裡面,電話號碼有提到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如何來的?〈提示警卷第1 頁並告以要旨〉)是被告自己提供的。」「(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或不正的方法向被告取供?)無。」「(製作筆錄時,陳清文精神狀況?)很好。」「我們當天有問過林亦婷、林廣森,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是被告使用。」「(之後你們如何去查得這支手機裝置的門號為何?)就是用這支手機撥打我自己的電話,我的手機上面就有顯示這個門號。」「(你當時有將這支手機背面部分拆解下來,把電池拿起來看裡面的SIM 卡?)沒有,因為當時還有電,也是正常卡片使用狀況下。」「(之後你們就去查這支手機的通聯紀錄,就有查到如同警卷44頁所載之通聯紀錄?)是。」「(警卷44頁上面有寫稱謂,是如何來的?)手機上面有顯示。」「(你們就去查這些人的申請人資料?)是。」「(之後你有談到林廣森當天有以他的手機號碼撥打扣案的手機?)是。」「(林廣森以他的手機打電話進來後,是你看到的嗎?)是,然後再去查林廣森,再去澄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3 頁、第164 頁反面至166 頁)。

⑵、證人林亦婷於99年9 月5 日警詢中證稱:「(你目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被害人遭竊住處發現棕色手機1 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所有?)該支電話是陳清文使用的,我99年8 月31日當天確實有打多通0000000000號電話給陳清文,但中午之前有接,下午之後我再打給他就沒有接。」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是否知悉案發時被告使用之手機型號?門號?特徵?)門號我記不起來,我記得後幾碼是577 。特徵是駱駝色。」「(〈提示手機照片〉此是否為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當天有無以你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早上有,中午之後我打給他就沒有接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⑶、證人林廣森於99年9 月5 日警詢中證稱:「(你目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被害人遭竊住處發現棕色手機1 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方檢視手機內通聯資料發現99年8 月31日18時9分你有以你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係何事?)我確實有打0000000000號給陳清文,該支電話是陳清文使用的,但他沒有人接等。」「(警方提示手機照片經你檢視是何人的手機?)經我親自手機照片確實是陳清文拿的手機,我常看他拿。」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

⑷、依上開證人林亦婷、林廣森、黃文南所證述之內容,渠等均指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使用。再者,依員警就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拍攝通聯紀錄之照片所示:「爸爸、0000000000、27/08/2010、17:24、00:02:13、【SIM1】」「愛妻、0000000000、31/08/2010、12:57、00:00:58、【SIM1】」「媽媽、0000000000、17/08/2010、19:09、00:02:35、【SIM1】」,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75 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德章所持用,為被告之父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林亦婷持用,為被告之同居女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劉秀枝所持用,為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68 頁、第169 頁)。而證人林亦婷於警詢中曾證稱:我在【99年8 月31日當天中午】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陳清文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事實上我與女友林亦婷每天都有通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核與上開照片所示「愛妻、0000000000、【31/08/2010】、【12:57】、【00:00:58】、SIM1」相符。再參以扣案之行動電話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有皮套一只,經取出行動電話顏色為棕色,打開行動電話外殼內置電池一只,取出電池後,為雙卡機,其間內置有威寶3G易付一塊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而該威寶3G易付一塊卡係裝置在【卡1 】位置,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6 頁至187 頁),又與上開照片均顯示【「SIM1」】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所有?何人在使用?有無借他人?)是我跟朋友借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99年7-8 月份借的。是我在使用。沒有。」「(警方提示手機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經你檢視是何人的手機?)是我使用的手機沒錯。」等語,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⑸、綜上,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得以佐證證人曾靜、喬祺、黃文南所指情節為實。

6、參諸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偵查中自承:「(你有沒有開過J6-7895 的自小客車?)有。」「(99年8 月31日你有沒有開上面那台小客車到雲林縣?)有。」「(你是不是從氣窗嘛,是不是?)應該是吧。」「(你是不是先有撬她的門?結果門打不開,你就從氣窗爬進去嗎?)應該是吧,我忘記那個,那個了。」「(陳清文你看一下照片,你是不是從這裡爬進去的?〈提示照片〉)看不到。」「(等一下,等一下,有嗎?這樣有看到嗎?)稍微模糊,喔這樣有了。」「(有了喔,是不是從這裡爬進去?)恩(點頭)。」「(是嗎?)是。」「(你有拿到什麼東西?)不太記得。」「(不太記得了喔?)恩。」「(一個金的戒指跟一個紅包,裡面裝有3,000 元,她就遺失這些而已,有印象嗎?)稍微。」「(涉犯加重竊盜部分,你承認嗎?)蛤?。」「(這是犯罪,你有承認嗎?)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至反面)。益見上開證人曾靜、喬祺、黃文南所述,並非虛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曾靜所有黃金戒指1 只及其子女之現金3,000 元,共7,000 元之財物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稱:我沒有進入上開住處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進入上開住處行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沒有進入上開住處行竊云云,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供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為屬不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曾靜所有黃金戒指1 只及其子女現金3,000 元,共7,000 元之財物,已如前述。且證人曾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的人是駕駛深色的車子離去等語,要與本件自小客車車身顏色係深色乙節相符合(見警卷第42頁至43頁)。佐以被告警詢中供述:因為我不知那個是不是人家的雞舍,我有跑出來看,就看見那個女人在指我,一邊跑一邊喊,所以我趕快開J6-7895 號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他們在喊抓賊時,我第一時間馬上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停在那裡,後來他們有人跑出來,我怕他們來就打,我想那麼多人我一個人也解釋不清楚,所以想先走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係見到證人曾靜,為避免自己之犯行曝光及所竊取之財物被查獲,始加以駕車逃逸,否則,倘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曾靜所有黃金戒指1 只及其子女之現金3,000 元,共7,000 元之財物,僅須留在現場即可,何須駕車逃逸?足見被告所辯其沒有進入上開住處竊盜云云,當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扣案手機雖是我的,應該是我跑出來時,手機掉在那裡,且手機整個都是擦傷,可能是被害人將手機撿進去到屋內房間內放置,而且,我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且證人曾靜及喬祺於偵查中均證稱:民事部分均不想請求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既然證人曾靜及喬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衡情證人曾靜及喬祺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已徵證人曾靜及喬祺證詞應有相當之信憑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申請人為蕭瑛蒼,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無訛,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其朋友所借,則上開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記載被告破壞證人曾靜住宅大門上之氣窗乙節,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3頁至34頁),僅能證明證人曾靜上開住宅大門上之氣窗被打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毀損,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至於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證人曾靜住處之大門門鎖被破壞及氣窗被打開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犯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證人曾靜住處之大門門鎖及打開氣窗,均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刪除「於夜間」、第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不詳方式打開證人曾靜上開住宅大門上之氣窗,並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之行為,雖未毀損該窗戶,但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竊取者,雖屬2 人之財物,但既係在同一住宅內竊取,衡情當非其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於99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後,相隔約7 個月餘,率然行竊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悛悔意念,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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