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30 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再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81號空屋查扣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金山、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金山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沒收之。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