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2號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6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8 、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正輝因身染毒癮,而有對外購買毒品之需求,然因入不敷出,為籌措購毒金錢,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17分許,見林清通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1 巷2 號住宅大門未關上,認有可趁之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清通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黑色包包1 只(含有新臺幣《下同》約7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林清通發現黑色包包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始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許,許正輝食髓知味,再度前往林清通住處行竊,惟因住處前門深鎖,遂先翻越該住宅後方之圍牆,再利用後門疏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利用林清通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褲子口袋內之現金13,500元,得逞後據為己有。但同時也因摸索之動作驚醒林清通,林清通反手將許正輝抓住,但許正輝立即掙脫而逃離現場。嗣經林清通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許正輝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0 年6 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1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街3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偵查案號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
⒉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巡邏經過雲林鎮○○鎮○○路及中正路口,發現許正輝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許正輝同意至警局配合調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偵查案號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2 號、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二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本案被告許正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另有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見雲警港偵字第1010001574、000000000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卷第17、18頁)附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定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 紙、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3 月9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 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號)附卷足憑(見101 毒偵160 卷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0 年6 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月、6 月、6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翻越被害人林清通住處後方牆垣之舉動,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惟不知戒除毒癮,甚至因缺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係與父親在夜市賣燒酒螺維生,每月收約20,000元至30,000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願意利用入監執行之機會努力戒除毒癮,其積極面對之態度值得肯定及家中有年長父親待奉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