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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正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5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及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正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6日 │100年10月3日 │100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607、1620、 │年度毒偵字第1607、1620、 │年度毒偵字第1607、1620、 ││ │1651號 │1651號 │1651號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1年1月27日 │101年1月27日 │101年1月27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度執字第424號 │年度執字第424號 │年度執字第424號 │└────────┴─────────────┴─────────────┴─────────────┘┌────────┬─────────────┬─────────────┐ .│ 編 號 │ 四 │ 五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3日 │100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607、1620、 │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 ││ │1651號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1年度訴字第2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 │101年2月9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1年度訴字第23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1年1月27日 │101年2月22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度執字第424號 │年度執字第324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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