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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柄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柄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柄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3 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28 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5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柄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3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3 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芳卿」,但經警方查緝張芳卿到案後,張芳卿否認上情,茲因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警方僅以施用毒品罪將之移送偵辦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6 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10020285號函文及所附張芳卿起訴書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繼續施用毒品,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宣告刑,且被告於假釋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罪,刑度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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