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育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育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包、零散之包裝袋捌個、包裝袋之外包裝袋(貼有「大發購物中心$10」標籤)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包、零散之包裝袋捌個、包裝袋之外包裝袋(貼有「大發購物中心$10」

標籤)壹個、葡萄糖殘渣袋壹個、已使用過之針筒柒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包、零散之包裝袋捌個、包裝袋之外包裝袋(貼有「大發購物中心$10」

標籤)壹個、葡萄糖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已使用過之針筒柒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育閎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㈢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8 號、97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101 年5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0日晚上某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281 巷12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稍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蔡育閎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施用之包裝袋1 包、零散之包裝袋8 個暨該包裝袋之外包裝袋(貼有「大發購物中心$10」標籤)1 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 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之針筒7 支、塑膠鏟管2 支及葡萄糖殘渣袋1 個,以及海洛因殘渣袋5 個,並在徵得蔡育閎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育閎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蔡育閎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5 月2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6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各1 份及搜索現場相片12張(見警卷第12頁、第18至27頁;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包裝袋1 包、零散之包裝袋8 個暨該包裝袋之外包裝袋(貼有「大發購物中心$10」標籤)1 個、玻璃球吸食器4 支、已使用過之針筒7 支、塑膠鏟管2 支、葡萄糖殘渣袋1 個以及海洛因殘渣袋5 個在卷可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需仰賴父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及1 個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標註之殘渣袋1 包,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結果,其中1 個小袋子上貼有「大發購物中心$10」標籤者,並非海洛因殘渣袋,而是盛裝包裝袋的外包裝,又其中1 個其內有白色粉末殘留者,為葡萄糖殘渣袋,另其中5 個是海洛因殘渣袋,末其中8 個為未使用過的包裝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為警實施搜索而查獲時,所扣得之包裝袋1 包、零散之包裝袋8 個暨該包裝袋之外包裝(貼有「大發購物中心$10」標籤)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4 支,其中該玻璃球吸食器4 支,均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另其中未使用過之包裝袋1 包、零散之包裝袋8 個暨該包裝袋之外包裝1 個,均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除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確認外(詳前揭㈠所示),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包裝袋是伊買來要分裝所要施用之毒品;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是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本案被告為警實施搜索而查獲時,所扣得之包裝袋1 包、零散之包裝袋8 個暨該包裝袋之外包裝1 個、葡萄糖殘渣袋1個、已使用過之針筒7 支及塑膠鏟管2 支,其中該葡萄糖殘渣袋1 個、已使用過之針筒7 支及塑膠鏟管2 支,均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另其中未使用過之包裝袋1 包、零散之包裝袋8 個暨該包裝袋之外包裝1 個,均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除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確認外(詳前揭㈠所示),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包裝袋是伊買來要分裝所要施用之毒品;伊所有已使用過之針筒7 支,是用來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8、29頁),自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海洛因以供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經本院當庭以目視及觸摸方式勘驗之結果,其內確實均有白色小顆粒殘渣物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而因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