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佳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佳憲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3及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三)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四)另因竊盜、脫逃、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五)復因贓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七)嗣上開(二)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三)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四)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五)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六)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2 月15日,(二)至(五)案件並經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六)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200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5.48公克)、磅秤1 臺、鏟子2 支、夾鏈袋1 包、筆記本1 本、手機4 支(均另案扣押),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佳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A1200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佳鴻,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係因其他線報查獲林佳鴻,並非因被告供述而偵破等情,有該局101 年2 月3 日雲林機字第1010001500號函檢附之查緝員陳照景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入監前經營冷飲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已離婚,2 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由同住之父母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