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家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尚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凌晨2 、3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之2 住處,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達尉施用。嗣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因李進家之胞姊李宛靜進入李進家之房間內,發現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小包(合計送驗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顆粒1 小包(送驗淨重0.0441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並將上開物品帶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物品扣案,再經檢察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進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下稱偵查卷1 》第65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宛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達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偵查卷1 第70頁至第8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毒品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將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小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顆粒1 小包分別送檢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 年4 月10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足佐(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卷第34頁及第38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送驗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送驗淨重0.0441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等物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海洛因已達5 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驗餘淨重2.05公克),經送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ㄧ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㈥至於扣案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被告所持有,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因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不另論罪。」之論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自無法在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故上開扣案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爰不諭知沒收,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㈦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轉讓係因友人許達尉從台北下來,前來被告住處過夜,而被告剛好有毒品,就問許達尉要不要施用,而一起施用(見偵查卷第65頁),又其轉讓之數量亦僅有一次施用之量,數量非鉅,而受轉讓毒品之人即許達尉本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許達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 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並未使他人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工作係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施用毒品後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