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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國勝林輝煌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春木
被告
張健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周振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告
林瑞明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廖英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84號、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春木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健邨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振隆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瑞明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英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OO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9年4 月26日,以79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79年7 月20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7 年1 月又29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迄101 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廖英仁前因恐嚇、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強盜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1年8 月2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迄100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羅OO與任職於OO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周OO係朋友,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周OO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電話中告知羅OO可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OO公司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內竊取曳引車之訊息,羅OO接著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7K-6529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林OO、張OO南下前往雲林,於南下途中,張OO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廖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羅OO等人即驅車前往臺中市搭載廖OO,而在車上羅OO向林OO、張OO、廖OO提及要去竊車之事,渠等即一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之某加油站與周OO會合。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周OO駕車至上開加油站與羅OO、林OO、張OO、廖OO會合後,渠等即在該處謀議竊取停放在系爭地點之OO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嗣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OO先引領羅OO至系爭地點查看後,羅OO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OO、張OO、廖OO,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系爭地點,抵達系爭地點後,系爭地點之鐵門未上鎖,羅OO與張OO即進入系爭地點內,而林OO、廖OO則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把風,羅OO與張OO進入系爭地點內之後,見停放在系爭地點內之系爭曳引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亦未拔下,羅OO即發動系爭曳引車,並將系爭曳引車駛離系爭地點而竊取得手,此際,廖OO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OO跟隨其後離開系爭地點,羅OO將系爭曳引車開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後,即聯絡周OO前來協助指出系爭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GPS )之裝設位置,以便拆除之,接著羅OO將系爭曳引車開往桃園縣平鎮市某路旁停放,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OO、張OO、廖OO北返板橋。嗣羅OO與張OO於101 年4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系爭曳引車之子車販賣予不知情之陳OO,而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則開往藏放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路旁,OO公司則於發現系爭曳引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羅OO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等資料,並於101 年6 月1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路旁尋獲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已發還OO公司),及於101 年6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查獲系爭曳引車子車之輪胎車軸2 支、油壓伸縮吊桿1 座(已發還OO公司),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合晉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周OO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1 頁正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羅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對被告周OO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羅OO、張OO、周OO、林OO、廖OO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OO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周OO承認有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與被告羅OO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某加油站碰面後,帶同被告羅OO前往系爭地點;被告張OO、林OO、廖OO承認有於101 年4 月20日當天,由被告羅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渠等三人南下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某加油站後,再共同前往系爭地點等情。惟被告張OO、周OO、林OO、廖OO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被告周OO辯稱:羅OO說要下來玩,且要伊返還之前的欠款,但伊的提款卡放在系爭地點,伊與羅OO即共同前往系爭地點拿提款卡,並領8 千元給羅OO後,伊就離開了,接著羅OO打電話來說他開走OO公司的車,伊就跟羅OO說公司的車輛有追蹤器,叫羅OO不要開走,羅OO說其不會使用系爭曳引車之排檔,伊即應羅OO之要求前往竹山交流道,伊到該處後,羅OO問伊系爭曳引車的GPS 裝在哪裡,伊要他不要將系爭曳引車開走,若他想要錢,伊可以將OO公司老闆的電話給他,讓他向OO公司的老闆要錢,後來伊不知如何處理就回去了云云;被告張OO辯稱:伊沒有進入系爭地點內跟羅OO一起竊取系爭曳引車,伊要偷車都是自己一個人,伊跟羅OO共同南下到雲林,是因羅OO邀伊到南部玩,伊案發當日剛值完夜班守衛已經很累,因為伊對羅春木不放心,覺得羅OO是會作案的人,所以才邀廖OO一起南下防止羅OO或伊自己做不法之事云云;被告林OO辯稱:當天伊僅是陪羅OO南下,並不知道羅OO要做什麼,伊並不知道系爭曳引車是羅OO竊取而來,伊對整件事情都不曉得云云;被告廖OO辯稱:伊不認識羅春木,同案被告伊只認識張OO,張OO跟伊說要去南部玩,到系爭地點後,張OO叫伊在車上等,後來系爭曳引車開出來後,伊就跟著回北部,伊與同案被告並沒有竊取系爭曳引車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周OO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證據僅有羅OO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羅OO於警詢時先稱與周OO間有事先謀議,準備程序時改口說是誣陷周OO,到審理程序時再改口說有與周OO事先謀議竊取車輛,前後供述不一,再者,周OO在OO公司的薪資約有10萬元,周OO並無涉犯本案的動機,另外周OO後來去竹山交流道,係因羅OO在電話中告知其有竊取OO公司的系爭曳引車,周OO要前去勸阻羅OO,且縱認周OO有指明羅OO系爭曳引車GPS 裝設的位置,該行為已經是在羅OO竊取系爭曳引車之後的行為,僅屬於犯罪後的幫助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張OO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日羅OO邀張OO一起出遊,張OO知道要去雲林斗六的時候,因廖OO對那邊比較熟悉,所以張OO打電話請廖OO一起出來,陪同到斗六地區遊玩,絕非是要跟羅OO合意去竊取車輛,且依常理,若要竊取車輛的話,人數少的話比較不會被發現,且分贓的時候每個人可以分得的錢比較多,而本件僅偷一輛車的話,理論上一個人帶路,一個人竊車,一個人把風,最多只需要三個人即可,根本不需要用到五個人,且本件已經有周OO在帶路了,也沒有必要再去找廖OO出來,由此可證明張OO與廖OO都不知道羅OO到雲林是要竊取車輛,再者,張OO對雲林不熟悉,也沒有地緣關係,且不會開曳引車,則羅OO何需找張OO千里迢迢跑到雲林這邊來竊取車輛,可見張OO對於竊車之事不知情,張OO也沒有進入系爭地點與羅OO共同去竊取系爭曳引車,是羅OO後來竊得系爭曳引車後,才叫張OO上車陪他聊天,所以最後張OO才會坐上系爭曳引車的副駕駛座,又張OO沒有參與本件的竊取車輛行為,所以他不可能跟羅OO去找陳OO銷贓,本件只有羅OO指證張OO有參與本件的犯罪,但羅OO的證詞跟其他共同被告的證詞都不太一樣,所以其證詞的證明力是很薄弱的,不能據為對張OO有罪的證據等語;被告林OO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的自白不能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本案只有被告羅OO一人的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OO對於本案之竊取車輛行為知情且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OO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OO接著於同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OO、張OO南下前往雲林,並於南下途中,張OO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O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羅OO、林OO、張OO即驅車前往臺中市搭載廖OO,之後一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之某加油站乙節,為被告五人所是認,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 年4 月20日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被告五人於101 年4 月20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2 、134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3 、144 、147 、15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五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 月20日晚間,由被告周OO先引領被告羅OO至系爭地點查看後,被告羅OO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林OO、張OO、廖OO前往系爭地點,抵達系爭地點後,系爭地點之鐵門未上鎖,被告羅OO、張OO即進入系爭地點內,而被告林OO、廖OO則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把風,被告羅OO、張OO進入系爭地點內之後,見系爭曳引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亦未拔下,被告羅OO即發動系爭曳引車,將系爭曳引車駛離系爭地點而竊取得手,被告廖OO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林OO跟隨其後離開系爭地點,被告羅OO將系爭曳引車開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後,即聯絡被告周OO前來協助指出系爭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GPS)之裝設位置,以便拆除,接著被告羅OO將系爭曳引車開往桃園縣平鎮市某路旁停放,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林OO、張OO、廖OO北返板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證人即OO公司經理周OO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曳引車是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系爭地點失竊,系爭地點於晚間10時就沒人,停車場之鐵拉門就會拉起來關著,但是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OO公司的曳引車GPS 的裝置固定藏在車體副駕駛座冷氣孔內,後來系爭曳引車找回來後,車內的GPS裝置已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

2.證人彭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4 月21日凌晨4 點多,羅OO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屋交流道附近輪胎店載其朋友,我到場時看到羅OO與林OO二人,是否還有其他人我不清楚,羅OO叫我將林OO載去平鎮市民族路3段雙連坡,我問林OO你們是不是來這裡顧偷來的車子,林OO說是,我問哪部車,他說上面那臺,我看上去是一部藍色大型貨車,林OO說羅OO叫他來顧車,我就問林OO車子何人開回來,林OO說羅OO自己開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下稱他卷》第146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羅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4月20日有到雲林縣斗六市偷一部曳引車,周OO、林OO、張OO、廖OO均有參與,這件事是周OO於101 年4月20日主動聯絡我,並由周OO提議的,系爭地點的鐵門未上鎖,也未關閉,我們的分工是我與張OO進入系爭地點將系爭曳引車開出來,系爭曳引車鑰匙插在車上,且車門沒有上鎖,林OO、廖OO在外面幫忙把風,周OO先離開,等我們將系爭曳引車偷走開到竹山交流道時,周OO才開小貨車來,由周OO講解如何拆除系爭曳引車的衛星定位系統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頁、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具結證述同其上開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外,另補充證稱:周OO於101 年4 月20日主動電話聯絡我之後,我就從宜蘭載林OO,接著去板橋載張OO,於南下途中,張OO提議再到臺中載廖OO,在車上我有向其他三人稍微提及要牽車之事,到斗六之後,才較具體地跟其他三人說清楚要牽曳引車去賣的事,我與周OO約在斗六的某加油站碰面,接著周OO引領我前往系爭地點,之後返回加油站,周OO就先離開,我則與張OO、林OO、廖OO驅車前往系爭地點,到達系爭地點後,我與張OO一起進入系爭地點,發現系爭曳引車車門沒有鎖,車鑰匙也放在車上,我就將系爭曳引車開出來,廖OO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OO跟在後面,後來開到竹山交流道後,我就聯絡周OO前來協助確認系爭曳引車GPS 裝設之位置,周OO有過來指出系爭曳引車之GPS 裝設位置,之後我將系爭曳引車開往桃園縣平鎮市某路旁停放,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OO、張OO、廖OO北返板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4 月20日到雲林縣斗六市偷曳引車,是羅OO與周OO的主意,羅OO在車上有說他朋友介紹他賺錢,羅OO將車開到雲林縣斗六市的加油站後,他朋友周OO有開貨車過來會合,後來羅OO開廂型車載我、張OO及廖OO到系爭地點,羅OO進去系爭地點,我們則在馬路旁邊等,羅OO將系爭曳引車從系爭地點開出來後,我們的廂型車跟在他後面,之後到了某處,周OO開貨車過來,一下子就走了,後來我們直接北上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路旁,我與羅OO、張OO、廖OO乘坐廂型車繼續北上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廖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羅OO開廂型車載我們三人去一間工廠,到工廠後,羅OO叫我在駕駛座上等,他要進去一下,車上就留我與林OO,張OO後來下車,但我不知他是否有進去工廠,約30分鐘後,羅OO從裡面將系爭曳引車開出來,羅OO示意我開廂型車跟著他的車走,張OO人亦坐在系爭曳引車上,之後到竹山交流道,羅OO與張OO在那邊對系爭曳引車敲敲打打,後來上高速公路一直往北開,到桃園中壢交流道附近又停下,羅OO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路旁,後來我們上高速公路北上返回板橋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

6.系爭地點周遭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 年4 月21日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系爭曳引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 至7 頁、第104 頁、第110 至120 頁、第122 頁;他卷第4 至11頁)。

7.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OO有誣陷其他同案被告之動機,又依常情,被告羅OO若一人竊盜之刑責顯較輕於與其他同案被告結夥竊盜之刑責,若非其他同案被告確有與其共同謀議竊取曳引車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羅OO會誣指其他同案被告有與其共同竊取曳引車而讓自身刑責加重,是被告羅OO所供證述之內容,雖於偵審中確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綜合審酌上情,應認被告羅OO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至於證人彭OO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林OO跟我說系爭曳引車是抵押來的,我印象中沒有問林OO是不是來顧偷來的車,我沒有講過林OO跟我說是來顧偷來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第9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OO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後來回想,因為當時天色昏暗,又下毛毛細雨,所以我不敢確定羅OO將系爭曳引車開出來時,張OO是否有在系爭曳引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惟證人彭OO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其有問被告林OO是否要顧偷來的車,被告林OO對其為肯定之回答,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OO亦已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系爭曳引車從系爭地點開出來時,有目擊被告張OO坐在系爭曳引車上,是證人彭OO、證人即共同被告廖OO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係袒護被告林OO、張OO之詞,尚難採信。

(三)羅OO與張OO於101 年4 月28日,有將系爭曳引車之子車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OO,而系爭曳引車之車頭部分則由渠等將之藏放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路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證人陳OO於警詢時證稱:羅OO有將系爭曳引車販售給我,但我只向羅OO購買系爭曳引車之子車,沒有購買車頭,羅OO是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約10時許,與一名年約50歲的男子到我修配廠,羅OO是開系爭曳引車,另一名50幾歲男子駕駛銀色休旅車,我以15萬元買下系爭曳引車子車部分,然後羅OO駕駛系爭曳引車車頭,另一名50幾歲男子則駕駛上開銀色休旅車,二人就離開,羅OO並沒有告知我車輛來源,該子車車斗及底盤部分,我已切割得很細,很多份,已分別販售給五股地區廢鐵廠,另油壓伸縮吊桿,我暫時放在展昭資源回收場,車斗輪胎之車軸2 支,則放在我的修配廠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同其警詢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面至第121 頁反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羅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張OO將系爭曳引車子車部分以15萬元的價格賣給陳OO,陳OO不知道系爭曳引車是偷來的,我與張OO後來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頭開到新店停放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張OO一起將系爭曳引車的子車部分販賣給陳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

3.尋獲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至108 頁)。

(四)被告周OO、張OO、林OO、廖OO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情,若被告周OO並非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共同謀議要竊取系爭曳引車,則其在案發當天,接到被告羅OO之電話告知其已將系爭曳引車開走,要請其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處協助確認系爭曳引車GPS 位置及使用排檔之問題時,一般正常之反應應是報警處理,然被告周OO卻是前往該處,且告知被告羅OO需要錢的話,其可以將OO公司老闆的電話給他,讓他可以跟OO公司的老闆要錢,退步言,縱如被告周OO所稱其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是要阻止被告羅OO等人將系爭曳引車開走,然其於阻止不成後,亦未有報警或通知OO公司人員之處置行為,由此可認被告周OO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被告張OO既稱案發當天剛值完夜班守衛,精神上已經很疲憊,其稱被告羅OO臨時邀請他一起到南部玩,則其非但未拒絕被告羅OO之邀請,留在家中休息,而於晚間在未帶任何行李之情形下,即倉促與被告羅OO南下,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張OO稱其認為羅OO是會為不法之事的人,所以邀被告廖OO一起南下,以防被告羅OO或其自己做不法之事,此辯解更屬無稽狡辯之詞;被告張OO、林OO、廖OO全程參與羅OO等人之行動,是渠等辯稱對於被告羅OO所為之竊車行為並不知情,實難採信,,再者,渠等雖稱係應邀南下遊玩,但渠等對於要去哪裡玩,要去玩多久,均未能交代清楚,即分別遠從宜蘭、板橋、臺中與被告羅OO南下雲林,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廖OO於北返途中,途經臺中時未要求下交流道先行下車返家,卻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返回板橋後,才再自行搭乘客運南下返回臺中,此舉亦與常情不符,是渠等上開所辯,顯均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五人有事實欄所述之結夥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五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OO、林OO、廖OO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五人擅自竊取OO公司營業所用之系爭曳引車,並毀損系爭曳引車之相關配備,造成OO公司之財產損害,且均尚未與OO公司達成和解,賠償OO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失竊而受到之損害,渠等行為均屬不該,再衡以被告五人均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素行均屬非佳,被告羅OO、張OO為本案主要下手行竊系爭曳引車之人,被告周OO為合晉公司員工,卻違背公司對其之信賴,竟主導提議竊取系爭曳引車,被告林OO、廖OO雖有共同參與本案,但渠等並非提議及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暨考量被告羅OO坦承犯行,被告周OO、張OO、林OO、廖OO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羅OO、周OO之教育程度均為國小肄業,被告張OO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林OO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廖OO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本案被竊系爭曳引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五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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