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高偉三前因下列案件,分別經下列法院判刑確定: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㈡、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開㈠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㈠、㈡、㈢、㈣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㈡、㈢、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㈠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荷包35號其住處附近,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建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變造車牌號碼5075-LZ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5075-HZ 號,為周珮瑤所有,於101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29巷9 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供己代步使用;又明知其所收受之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5075-LZ 號車牌係經變造(係將車牌號碼5075-HZ 號之原車牌,以塗改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5075-LZ 號車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贓車上路,並將上開贓車駛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旁土地公廟前停放,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號碼5075-LZ 號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周珮瑤及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旁土地公廟前,查獲上開贓車,並在車上發現高偉三所持用之手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珮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高偉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周佩瑤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王佩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收受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之前案紀錄,仍未知警惕,再於本案為收受贓物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參以其除上開贓物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本件其明知贓物仍收受之,亦明知贓物所懸掛之車牌係變造的,仍駕駛該贓物上路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