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嘉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已於民國100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入監執行期間,另因他案於100 年8 月16日至100 年8 月18日易服勞役3日),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7 月24日前某日 │ 99年12月27日前某日 │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偵緝字│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3223號 │第621 號 │ ├─┬────┼──────────┼──────────┤ │最│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63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0 年1 月13日 │ 101 年1 月4 日 │ ├─┼────┼──────────┼──────────┤ │確│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63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 │決├────┼──────────┼──────────┤ │ │判 決│ 100 年 2月25日 │ 101 年5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 │ │第2581號(雲林地檢10│第1274號(未執,應折│ │ │0 年度執助字第218 號│抵羈押117日)。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