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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已於民國100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入監執行期間,另因他案於100 年8 月16日至100 年8 月18日易服勞役3日),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7 月24日前某日 │ 99年12月27日前某日 │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偵緝字│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3223號            │第621 號            │
├─┬────┼──────────┼──────────┤
│最│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63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0 年1 月13日   │   101 年1 月4 日   │
├─┼────┼──────────┼──────────┤
│確│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63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
│決├────┼──────────┼──────────┤
│  │判    決│   100 年 2月25日   │   101 年5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
│            │第2581號(雲林地檢10│第1274號(未執,應折│
│            │0 年度執助字第218 號│抵羈押117日)。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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