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永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上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彭永賢知悉海洛因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8 分、10分、9 時17分、20分、22分,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宗以簡訊及通話方式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⑴至⒈⑸),得知林金宗欲向其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林金宗相約在嘉義縣新港鄉○○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通話結束後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由彭永賢在上開約定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0.4 公克)予林金宗。
㈢彭永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及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5分、4 時11分,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樹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⑴至⒉⑵),得悉林金樹欲向其索討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林金樹相約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67號前便利商店對面之加油站交付,通話結束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彭永賢在上開約定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供林金樹現場施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彭永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見警卷第18-24 頁,第10186 號偵卷第24-25 頁,第1514號偵卷第19-20 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林金宗、林金樹在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指認照片)、偵訊中之證述筆錄(見警卷第38-60 頁,第10186 號偵卷第24-25 頁)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694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林金宗及林金樹之前案紀錄表(見警卷第31-33 頁,本院卷第48-61 頁)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且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經公告為禁藥,禁藥未必為毒品。再參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樹之數量,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僅有一點點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侯秀雲、陳耀堂、黃江福,其中「黃江福涉案部分,係經被告指證後,再經警多方蒐證,方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將黃江福查緝到案。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侯秀雲及陳耀堂部分,亦確係因被告供出後,經警將此2 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 年5 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12574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4-47 頁),故認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侯秀雲、陳耀堂、黃江福等人犯行,故被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意旨),併予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8-24 頁,第10186 號偵卷第24-25 頁,第1514號偵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63-67 、69-7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陳明。
㈦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為刑法第65條第2 項及第66條明文。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乃謂不得逾2 分之1 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所謂「得減至3 分之2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3 分之2 ,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81年臺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89年臺上字第3509號判決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2 分之1 或3 分之1 ,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及禁藥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對於上揭轉讓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知所悔誤,及其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件轉讓毒品之背景情境係多年友人林金宗、林金樹因犯毒癮,主動央求被告轉讓,轉讓對象及數量有限,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皮屋加蓋,每月收入約達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㈨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參照)。因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有關沒收部分,即不得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又因藥事法無沒收之規定,故應回歸刑法總則。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係供被告與林金宗聯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並為被告與林金樹聯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轉讓禁藥罪項下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⒈⑴│100 年09月14│A:0000000000(林金宗)【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20時08分 ├───────────────┤警卷第31頁 │ │ │ │【簡訊】 │ │ │ │ │鬥陣,拜託你待會忙完過來一下好│ │ │ │ │嗎?不然會死掉的,拜託了。 │ │ ├──┼──────┼───────────────┼─────────┤ │⒈⑵│100 年09月14│A:0000000000(彭永賢)【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20時10分 ├───────────────┤警卷第31-32頁 │ │ │ │【簡訊】 │ │ │ │ │鬥陣,換我拜託你啦,我每一條錢│ │ │ │ │多花掉,這次是我要牽車輛的錢,│ │ │ │ │如又完了誰幫我牽車啊?希望你體│ │ │ │ │諒,這是最後一次,你過來我住這│ │ │ │ │裡,我沒有車。 │ │ ├──┼──────┼───────────────┼─────────┤ │⒈⑶│100 年09月14│A:0000000000(彭永賢)【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21時17分 │B:0000000000(林金宗)【發話】│警卷第32頁 │ │ │ ├───────────────┤ │ │ │ │B :喂,我不知道你那裡怎麼走。│ │ │ │ │A :新港你不知? │ │ │ │ │B :我知道廟這裡。 │ │ │ │ │A :要去阿財那裡你知道嗎? │ │ │ │ │B :我不知道。 │ │ │ │ │A :廟仔,派出所這一條你知道嗎│ │ │ │ │ ?都一直騎,往溪口方向走,│ │ │ │ │ 騎到左手邊有寫中庄的牌子,│ │ │ │ │ 你再打給我。 │ │ │ │ │B :好。 │ │ ├──┼──────┼───────────────┼─────────┤ │⒈⑷│100 年09月14│A:0000000000(彭永賢)【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21時20分 │B:0000000000(林金宗)【發話】│警卷第32頁 │ │ │ ├───────────────┤ │ │ │ │A :紅綠燈那等我。 │ │ │ │ │B :這有一個閃黃燈嗎? │ │ │ │ │A :你現在哪裡? │ │ │ │ │B :木盛這裡。 │ │ │ │ │A :再過來一點,後面這裡不是有│ │ │ │ │ 一個紅燈? │ │ │ │ │B :是。 │ │ │ │ │A :騎過來。 │ │ │ │ │A :好啦。 │ │ ├──┼──────┼───────────────┼─────────┤ │⒈⑸│100 年09月14│A:0000000000(彭永賢)【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21時22分 │B:0000000000(林金宗)【發話】│警卷第32頁 │ │ │ ├───────────────┤ │ │ │ │A :你騎過頭了,你騎到萊爾富那│ │ │ │ │ 裡嗎? │ │ │ │ │B :我現在溪口這裡,你現在木盛│ │ │ │ │ 那裡嗎? │ │ │ │ │A :是啊。 │ │ │ │ │B :好好我馬上到。 │ │ ├──┼──────┼───────────────┼─────────┤ │⒉⑴│100 年09月15│A:0000000000(彭永賢)【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15時35分 │B:0000000000(林金樹)【發話】│警卷第32頁 │ │ │ ├───────────────┤ │ │ │ │A 與B 閒聊稱說亦驊怪怪的,好像│ │ │ │ │叫土雞要釣他出去等語。 │ │ │ │ │B :ㄚ你那有放嗎? │ │ │ │ │A :有啦。 │ │ │ │ │B :我過去找你好嗎? │ │ │ │ │A :好。 │ │ │ │ │B :ㄚ你在哪裡? │ │ │ │ │A :你到新港再打給我。 │ │ │ │ │B :好。 │ │ ├──┼──────┼───────────────┼─────────┤ │⒉⑵│100 年09月15│A:0000000000(彭永賢)【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16時11分 │B:0000000000(林金樹)【發話】│警卷第32-33頁 │ │ │ ├───────────────┤ │ │ │ │A :喂。 │ │ │ │ │B :我到新港廟仔。 │ │ │ │ │A :好,你從新港廟一直騎出來不│ │ │ │ │ 是有一間7-11? │ │ │ │ │B :喂。 │ │ │ │ │A :廟一直騎出來那間7-11。 │ │ │ │ │B :喔,加油站那嗎? │ │ │ │ │A :是的,加油站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