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堂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堂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蔡文堂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與林發春、呂易靜熟識,林發春、呂易靜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平日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即為呂易靜,林和田則係受林發春、呂易靜之命前來交付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及其向林憲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林憲宗所交付之海洛因係林發春所有等情,蔡文堂亦明知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多次向林發春、呂易靜、林和田及林憲宗等人購買海洛因,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以證人身分結證述無誤。詎蔡文堂於100 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理有關林發春、呂易靜販賣海洛因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竟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我不認識林發春、呂易靜,我雖有打電話去向大仔、嫂仔拿東西(指拿毒品),但大仔、嫂仔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二人之關係如何,拿毒品給我的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欲迴護呂易靜、林發春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林發春、呂易靜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裁判之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文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多次向林發春、呂易靜、林和田及林憲宗等人購買海洛因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9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42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4 月2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32頁),又林發春、林憲宗、呂易靜、林和田亦坦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以99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有罪,是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法庭審判程序中,經法院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證人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朗讀結文並簽名(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1頁)後,竟為上開證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前後證述大相逕庭,被告主觀上有偽證故意灼然,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林發春、呂易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之證言,係林發春、呂易靜有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至該案未採信被告於該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縱林發春、呂易靜未因而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林發春、呂易靜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5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判決,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林發春、呂易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1 年3 月20日自白偽證犯行(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考量被告自承係因見到林發春、呂易靜二人,心生畏懼,一時失慮而作偽證之犯罪動機、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毒品案件,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知所悔悟,其自陳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 │ ├──┼────────┼────────┼───────────────┤ │ 01 │98年12月25日11時│雲林縣麥寮鄉「日│呂靜宜於98年12月25日11時29分許│ │ │34分後之某時 │統客運」附近 │前某時,持用B 行動電話與持用不│ │ │ │ │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 │ │ │ │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 │ │ │ │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 │ │ │ │,經林發春允受後,呂靜宜即於同│ │ │ │ │日11時29分、11時34分許,持用D │ │ │ │ │行動電話撥打E 行動電話與林和田│ │ │ │ │聯絡,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 │ │ │ │品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 │ │ │ │達後,即以新台幣(下同)1,000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文堂│ │ │ │ │,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元│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 │ │ │ │。 │ ├──┼────────┼────────┼───────────────┤ │ 02 │98年12月26日9 時│同上 │呂靜宜於98年12月26日9 時16分許│ │ │16分後之某時 │ │前某時,持用B 行動電話與持用不│ │ │ │ │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 │ │ │ │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 │ │ │ │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 │ │ │ │,經林發春允受後,呂靜宜即於同│ │ │ │ │日9 時16分許,持用D 行動電話撥│ │ │ │ │打E 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命林│ │ │ │ │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 │ │ │ │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 │ │ │ │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 │ │ │ │000 元,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 │ │ │ │成買賣。 │ ├──┼────────┼────────┼───────────────┤ │ 03 │98年12月27日19時│同上 │呂靜宜於98年12月27日19時29分許│ │ │37分後之某時 │ │前某時,持用B 行動電話與持用不│ │ │ │ │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 │ │ │ │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 │ │ │ │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 │ │ │ │,經林發春允受後,呂靜宜即於同│ │ │ │ │日19時37分許,持用D 行動電話撥│ │ │ │ │打E 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命林│ │ │ │ │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 │ │ │ │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 │ │ │ │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 │ │ │ │000 元,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 │ │ │ │成買賣。 │ ├──┼────────┼────────┼───────────────┤ │ 04 │98年12月28日14時│雲林縣麥寮鄉「臺│呂靜宜於98年12月28日14時44分許│ │ │44分後之某時 │塑當鋪」旁巷弄內│前某時,持用B 行動電話與持用不│ │ │ │ │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 │ │ │ │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 │ │ │ │林縣麥寮鄉「臺塑當鋪」旁巷弄內│ │ │ │ │交易,經林發春允受後,呂靜宜即│ │ │ │ │於同日14時44分許,持用D 行動電│ │ │ │ │話撥打E 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 │ │ │ │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 │ │ │ │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 │ │ │ │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 │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 │ │ │ │款1,000 元,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 │ │ │ │而完成買賣。 │ ├──┼────────┼────────┼───────────────┤ │ 05 │98年12月29日9 時│雲林縣麥寮鄉「百│呂靜宜於98年12月29日9 時18分許│ │ │18分後之某時 │樂超市○○○○道│前某時,持用B 行動電話與持用不│ │ │ │路旁 │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 │ │ │ │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 │ │ │ │林縣麥寮鄉「百樂超市○○○○道│ │ │ │ │路旁交易,經林發春允受後,呂靜│ │ │ │ │宜即於同日9 時18分許,持用D 行│ │ │ │ │動電話撥打E 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 │ │ │ │絡,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 │ │ │ │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 │ │ │ │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因1 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 │ │ │ │得價款1,000 元,將價款交付與林│ │ │ │ │發春而完成買賣。 │ ├──┼────────┼────────┼───────────────┤ │ 06 │99年3 月14日17時│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林憲宗於99年3 月14日17時19分、│ │ │40分後之某時 │港安西府(大廟)│17時40分許,持用F 行動電話與使│ │ │ │後方某處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 │ │ │ │文堂聯絡,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 │ │ │ │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 │ │ │ │(大廟)後方某處內交易。並於同│ │ │ │ │日稍後,林憲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 │ │ │ │毒品海洛因1 包前往約定地點,以│ │ │ │ │1,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 │ │ │ │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1,00│ │ │ │ │0 元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 │ │ │ │賣完成。 │ ├──┼────────┼────────┼───────────────┤ │ 07 │99年3 月14日17時│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 月14日17時49分,│ │ │49分後之某時 │ │持用F 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913│ │ │ │ │0029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 │ │ │ │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 │ │ │ │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方│ │ │ │ │某處內交易。並於同日稍後,林憲│ │ │ │ │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 │ │ │ │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000 元之價│ │ │ │ │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蔡文堂,並│ │ │ │ │自蔡文堂處取得1,000 元後,將價│ │ │ │ │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08 │99年3 月15日11時│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林憲宗於99年3 月15日10時48分、│ │ │4 分後之某時 │港安西府(大廟)│11時4 分許,持用F 行動電話與使│ │ │ │後花園內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 │ │ │ │文堂聯絡,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 │ │ │ │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 │ │ │ │(大廟)後花園內交易。並於同日│ │ │ │ │稍後,林憲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 │ │ │ │品海洛因1 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 │ │ │ │000 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海洛因│ │ │ │ │1 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 │ │ │ │取得1,000 元後,將價款交付與林│ │ │ │ │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09 │99年3 月23日11時│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林憲宗於99年3 月23日11時59分,│ │ │59分後之某時 │村省道台17線與省│持用F 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913│ │ │ │道台61線橋下 │0029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 │ │ │ │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 │ │ │ │臺西鄉○○村○道台17線與省道台│ │ │ │ │61線橋下交易。並於同日稍後,林│ │ │ │ │憲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 │ │ │1 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000 元之│ │ │ │ │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蔡文堂,│ │ │ │ │並自蔡文堂處取得1,000 元後,將│ │ │ │ │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10 │99年3 月24日12時│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 月23日11時59分,│ │ │25分後之某時 │ │持用F 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913│ │ │ │ │0029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 │ │ │ │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 │ │ │ │臺西鄉○○村○道台17線與省道台│ │ │ │ │61線橋下交易。並於同日稍後,林│ │ │ │ │憲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 │ │ │1 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000 元之│ │ │ │ │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蔡文堂,│ │ │ │ │並自蔡文堂處取得1,000 元後,將│ │ │ │ │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備註:B行動電話品牌、門號均不詳 │ │ D行動電話為SOWA牌、門號為0000000000 │ │ E行動電話品牌不詳、門號為0000000000 │ │ F行動電話為LG牌、門號為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