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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楊明章黃國永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發春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易靜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03、72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

00、2516、2956、305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2號

;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發春(99年度訴字第403、720號部分)附表一編號

1、2、3、4、5、8、12、14、16、18、20、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呂易靜(99年度訴字第403號)附表一編號15、1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發春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8、12、14、16、

18、20、2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呂易靜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貳項林發春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和田、呂易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憲宗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呂易靜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及呂易靜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田、呂易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呂易靜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及呂易靜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本判決第參項呂易靜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及林和田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抵償;其餘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連帶抵償)。

事實

一、林發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2年9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林發春、與其妻呂易靜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林發春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獨犯意,或與呂易靜、林和田、林憲宗(林和田、林憲宗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或數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確實參與販毒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由林發春負責提供毒品海洛因,而由林發春或呂易靜持用非其二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案外人吳演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均已滅失而未扣案,下稱A行動電話)、呂易靜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無從證明為呂易靜所有,分別搭配非呂易靜所有之不詳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下稱B、C行動電話,且均因滅失而未扣案)、及其所有經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呂易靜所有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下稱D行動電話)、林和田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案外人林邱月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均已滅失而未扣案,下稱E行動電話)、林憲宗持用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林憲宗所有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下稱F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購毒者或彼此間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其分工模式係由林發春或呂易靜二人接獲購毒者來電,於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親自或另行指示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毒品赴約交易並收取價款,抑或由林發春1次交付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2包與林憲宗(其中2包係林發春無償轉讓供林憲宗施用,涉及轉讓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委由林憲宗自行與購毒者接洽並進行毒品交易,俟前開海洛因售完,則將所收取價款一併交與林發春,並再向林發春拿取12包海洛因對外販售,甚或於林憲宗接獲較大宗之毒品需求(即購買數量已逾林憲宗所持有供販賣之毒品數量)時轉知林發春,而由林發春另行交付毒品海洛因與林憲宗,命林憲宗攜往約定地點交易並收取價款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次交易價格、數量、交易方式、參與販毒之正犯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呂易靜、林和田、林憲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前開毒品交易而收得之款項均交由林發春收執。

二、嗣經警據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准對林發春、林憲宗、呂易靜、林和田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依據其上開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000205號搜索票(見99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60、262、263頁),而於99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林發春、呂易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街26號8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呂易靜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呂易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於99年4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林憲宗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段300巷45號住處搜索,查獲林憲宗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林憲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林發春所有委由林憲宗代售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判範圍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林發春與同案被告呂易靜、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就被告林發春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證據能力部分:

1、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務室鑑定書(見99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23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1第266頁、第269頁、第272頁、原審卷2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112頁、第118頁),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是上開鑑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依法有證據能力。

2、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偵2200號卷】2第3-8頁、第10-17頁、第46-51頁、第111-118頁、第145-149頁、第166-168頁、第185-187頁、99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偵2516號卷】第12-15頁),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聲搜卷第30、31、34、35、49-51頁、本院卷2第108-11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林發春、呂易靜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均對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爭執,又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和田、林憲宗、證人李一郎、蔡文堂、林進生、林水發、李凱儒、蔡文察、吳清煌、許峻祥、林美瑩與吳新安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2200號卷1第167-170頁、第194-197頁、第202-207頁、偵2200號卷2第37-39頁、第60-63頁、第74-75頁、第84-86頁、第138-141頁、第152-154頁、第158-163頁、第179-181頁、第197-199頁、偵2516號卷第202-205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偵2200號卷1第171、198、208、209頁、偵2200號卷2第40、64、76、87、142、155、164、182、200頁、偵2516號卷第206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林發春、呂易靜;被告林發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對於編號24之犯行辯稱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至46部分,監聽譯文並無被告與林憲宗間就上開部分有任何指示林憲宗交易之行為,且因林憲宗與被告林發春有仇,又為求減輕刑責而誣陷林發春;編號47、48部分並無林憲宗與證人林水發、林進生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故編號25-48部分均為共同被告林憲宗個人所為,實則與林發春無關;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錄到監聽譯文我就承認」,而檢察官未就起訴事實一一查證,則被告既於一審坦承,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規定,另被告所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被告呂易靜辯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24中(原審99年度40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18),其中編號21(原審99年度40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只有為林發春與林美瑩之談話,被告未直接與購毒者談話商議毒品數量及價格,其餘部分,被告呂易靜只是幫林發春接聽電話,且僅一次有收林和田販賣毒品取得之金錢,隨即交予林發春,應只構成幫助犯云云;另呂易靜所為亦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發春、呂易靜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99年度訴字第403號卷2第218頁、卷3第75頁),且共同正犯林和田、林憲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偵2200號卷1第202、20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03號卷2第8-9頁、卷3第119頁),且

1、證人吳新安4次(即附表一編號1、2、8、22部分):證人吳新安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12月19日、12月21日中午,分別以5,000、1,500元分別向被告林發春購得海洛因,另12月28日則與被告林發春通話後,由林和田在台塑當舖對面由林和田出面與伊完成交易,該次有以3,000元購得海洛因,而1月3日伊撥打林發春所持用之電話,由被告呂易靜接聽電話後,由呂易靜在林發春住處之地下室與伊完成交易(偵字第2200號卷3第202-20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2、8、2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以佐證,被告呂易靜於本院辯稱編號22(即99年1月3日)部分,係由林和田交予吳新安,核與吳新安所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吳新安於本院結證伊不認識呂易靜,打電話是要向林發春買毒品,接電話之女生不知是誰,警詢時說林發春老婆,綽號叫「姐仔」是隨便講講云云,惟吳新安於偵查中已結證毒品係向林發春夫妻購買,於警詢亦稱被告呂易靜是林發春之妻子,已至為明確,其於本院所證,無非為被告呂易靜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許峻祥3次(即附表一編號3、4、5部分)證人許峻祥於偵查中結證:「4月28日警方有到二監詢問我,我說有向林發春買過毒品是事實」、「我當時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警察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確實是我與對方聯絡」、「有一通是在1月9日上午9點向對方買3千元毒品」、「我打電話給林發春,他本人接聽,電話中我說要『還他錢』的意思,他就出來,『還錢』的意思是要買毒品,我們約在麥寮國小的後面見面交易,我買3千元,1包毒品」、「1月10日晚上9點有向林發春買毒品,3千元毒品,也是他本人接聽‥‥」、「我1月19日晚上8、9點有向林發春買7千元毒品‥‥我到他住處的地下室等,他就開他的賓士出來‥‥」,並有附表二編號3、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3、證人李凱儒10次(即附表一編號6、12、14、16、18、25、

27、35、36、38部分):證人李凱儒於偵查中結證:「我都有向他們4個人買毒品,我都是跟他們買海洛因」、「最初直接交毒品給我的人是太子(林和田),我是打電話給姐仔(呂易靜),但是由太子拿出來給我,過一陣子是林憲宗(宗仔)拿毒品出來給我,但我還是打電話給姐仔呂易靜,後來才直接跟林憲宗,由林憲宗拿毒品出來給我」、「(為何會變成是打給林憲宗?)是姐仔呂易靜叫我打給林憲宗,叫我直接向林憲宗拿就好了」、「(你有無直接打給林發春或呂易靜,他們本人拿毒品給你?)有,我打給林發春,後來林發春拿毒品到臺西鄉五港村給我」、「我前後跟他們4人共買很多次的毒品‥‥警方都有提示監聽譯文,在筆錄裡面提到的譯文都是有購買毒品成功的」,並有附表二編號6、12、14、16、18、24、26、34、35、37所示之通文可佐(偵字第2200號卷2第138-141頁)。至於證人李凱儒於本院證稱編號6未交易成功,或稱編號24已忘記林憲宗有無交付毒品、或稱99年3月13、15、16均是向林憲宗購買毒品,伊不認識呂易靜,且被告2人均未曾接電話云云,核與其警詢所述編號6確有以22,000元向林發春購得毒品等情,及前揭事證不符,所證尚難採信。

4、證人李一郎12次(即附表一編號7、9、10、20、28、29、32、34、39、42、43、44部分)證人李一郎於偵查中結證「我警詢筆錄中有承認向林發春買的,都有成功,共有4次(即附一編號7、9、10、20部分),都是打給林發春(或由林發春、或由呂易靜接聽)」、「我跟林憲宗買過8次的時間分別為99年3月13日、14日(2次)、15、16、18、22、23日」、「林和田和林憲忠都是幫林發春夫妻送毒品」、「我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地點是在日統車行、衛生所與郵局中間的巷子、廟後的公園」,並有附表二編號7、9、10、20、27、28、

31、33、38、41、4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李一郎於本院結證「(筆錄中你提有打電話給林發春,是由呂易靜接電話,你到底是向誰購買)是向林發春購買」、「不清楚為何由呂易靜接聽」、「毒品種類、數量是林發春決定是由綽號太子、猴子之人拿給我」、「99年3月13日該次是向林憲宗購買」等語,惟被告2人既為夫妻,且彼此間對於購賣海洛因有共同犯聯絡,則由呂易靜接聽電話,再由渠2人指派林和田交付毒品,及由李一郎直接向林憲宗購得毒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李一郎所為前開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5、證人蔡文堂10次(即附表一編號11、13、15、17、19、30、

31、33、45、46部分)部分:證人蔡文堂於偵查中結證:「我打電話過去都是姐仔呂易靜接的電話,再由林和田、林憲宗拿毒品出來給我」、「(98年12月25日有買500或1千元的海洛因?說要扣掉500元?)是,當時我是拿900元向他們買1千元的海洛因,但他們跟我說我只拿500元給他‥‥購買的地點是在麥寮鄉的菜市場,是由林和田拿毒品給我」、「我隔天又是在日統客運那邊買1次1千元,被扣掉500元,也是林和田拿毒品交給我的」、「我隔天98年12月27日晚上又再買1次毒品,也是打電話給姐仔呂易靜,由林和田拿毒品給我」、「我隔天98年12月28日中午又再買1次,也是一樣由姐仔呂易靜交待林和田拿毒品給我」、「我98年12月29日早上9點多又再買一次,也是一樣‥‥」等語,且並結證99年3月14日(2次)、15日、23日、24日均有向林憲宗購買毒品海洛因(偵字第2200號卷2第61、62頁)。至於證人蔡文堂於本院雖證伊有打電話去買毒,接電話有時是男生,有時是女生,但對方是誰伊不知道,指認照片是警察說就是這2個人云云,惟蔡文堂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通話對象是為被告呂易靜、交毒品之人為林和田之人已甚為明確,且於本院亦稱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實在,足認其所證不知對方是誰云云,係為被告呂易靜脫罪之詞,自不足採。

6、證人林美瑩2次(即附表一編號21、23部分):證人林美瑩於偵查中具結:「4月28日警方有到二監詢問我,我說有向林發春、呂易靜買過毒品,這是事實」、「(98年12月27日這一通你說要買『一組』,你說是林發春親自拿給你的?)都是叫小弟拿給我的,我記得是女生接的電話,林發春本身沒有跟我接洽過毒品」、「(你在99年1月6日早上你打電話是說要『8人座』?這一次的情形為何?)是女生接的,一個小弟拿出來‥‥重量是8分之一錢」、「在超商這一次,我記得是一個男生拿給我」、「3千元的樣子,1包」(偵字第2200號卷2第197、19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1、2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林美瑩雖於本院結證沒有向被告林發春、呂易靜購買每洛因,有通過電話,但沒有接到人云云,無非係為被告林發春、呂易靜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證人吳清煌1次(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證人吳清煌於偵查中結證「(何時向林發春購買?)同一天(99年3月4日)下午我打電話給林發春,但是林發春的太太姐仔接的,她叫一名年輕人拿海洛因到麥寮街上給我」(偵2200號卷第159頁)。另證人吳清煌與被告林發春間雖確有傷害事件,惟吳清煌證稱伊係於3月4日下午以電話與呂易靜聯絡後,由呂易靜指派不詳姓名之男子先收取2,000元後,再向林發春拿1包海洛因,再囑該名男子送交吳清煌,而吳清煌因於3月1日前去林發春住處購買毒品,因無人應理,吳清煌一時氣憤將林發春家中之監視器傳輸線扯下,因而致林發春不滿,致於3月4日完成交易後,林發春與另一人駕車跟隨該交付毒品之人到場,並一起毆打吳清煌等情,業經吳清煌於警詢供述甚詳,被告呂易靜亦不否認有接到吳清煌之電話(本院卷2第158頁),且被告2人均於原審認罪,是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自不能以吳清煌與林發春間有傷害情節即認其證詞不足採,被告林發春辯稱吳清煌係誣陷云云,自無足取。

8、證人蔡文察4次(即附表一編號26、37、40、41部分):證人蔡文察於偵查中結證「我在警察局有說在3月13日早上在臺西鄉五港廟大門口向林憲宗買500元的海洛因1包」、「3月16日早上也是在同一地點買500元的海洛因」、「3月17日清晨5點多也是在同一也點向林憲宗買500元海洛因」、「3月17日晚上7點多也是在同一也點向林憲宗買4,000元海洛因」、「因為警方有拿譯文給我看,我聽到警方念的譯文內容,我就記起來了」(偵字第2200卷2第153、154頁)。至於證人蔡文察於本院結證:「認識林發春,但未曾向他買過」等語,但對於本院前揭證詞不生影響,蔡文察所證,不能採為有利被告林發春之證據。

9、證人林水發1次(即附表一編號47部分):證人林水發於偵查中結證:「我是在今天早上於林憲宗家裡注射的,我以500元向林憲宗買毒品,我剛在他房間裡面注射完,警察就來了」(偵字第2200號卷2第84頁)。

10、證人林進生1次(即附表一編號48部分)部分:證人林進生於偵查中結證:「我有向他(林憲宗)買海洛因‥‥今天早上9點多,是在他家向他買的,今天這一包650元」(偵字第2200號卷2第74頁)。

11、被告林發春雖辯稱編號25至48部分,均是林憲宗個人犯行,與伊無關云云,惟共同被告林憲宗於偵查中結證:「一開始我是自己買毒品施用,後來林發春要我幫他送毒品,他一天給我免費的2包海洛因施用‥‥」、「他給我12包,他要我賣,1包是我自己用的,剩下來的10包是要販毒的‥‥那一天查扣的東西都是林發春的‥‥他給我12包是前一晚給我,還沒有賣出去」、「我在幫林發春送毒品之前,是林和田在跑腿幫他送」、「1次給我12包,2包我自己用,所以要交還他1萬元,之後,他又會再給我12包‥‥我也曾送過4分之1錢、8分之1錢‥‥」(偵字第2200號卷1第194-197頁),於審判中並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參以被告林發春於原審亦坦承有與林憲宗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五、六、七、八部分),已足認被告林發春將毒品海洛因交予林憲宗,就林憲宗販賣海洛因部分,即與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至為明確,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7、48示之犯行部分,縱無被告林憲宗與證人林水發、林進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證人林水發、林進生於偵查中均已結證確有向林憲宗購買毒品海洛因,與林憲宗自白情節相符,且林文發、林進生又係於警察查獲林憲宗時確有在現場,渠等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發春上揭所辯不足採言。

12、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田、證人吳新安、林進生、林水發、蔡文堂、李凱儒、李一郎、吳清煌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驗出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5紙、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7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2頁、原審卷2第33頁至40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田、林憲宗、證人林美瑩、李一郎、蔡文堂、李凱儒、林進生、蔡文察、許峻祥及吳清煌等人分別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42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94頁反面、原審卷3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6頁反面),足見渠等均有對外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呂易靜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D行動電話1支(其內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被告林憲宗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F行動電話1支(其內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稽(99年度保字第804號、第8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1第147頁、第150頁)。依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一郎、吳新安、蔡文堂、李凱儒、林美瑩、吳清煌、林進生、林水發、蔡文察或許峻祥等人之事實甚明。

13、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是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極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在營利,斷無甘冒重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他人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反證其確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林發春、呂易靜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1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發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易靜就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更正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附表6編號6、7、8所示之事實部分,核其與原起訴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無不同,仍為同一事實,僅係誤載買受人乙節,業經原審於審理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見原審卷3第118頁反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尚無擴張或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自可併予審究。

㈢、被告林發春與林和田就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與林和田及呂易靜就附表一編號10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呂易靜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1、編號23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與林憲宗就附表一編號25編號4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呂易靜於本案所為或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指示林和田前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直接交付毒品,所為或為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或為買賣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顯係以共同販賣之意而參與,且又有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所辯幫助犯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林發春前後4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林發春販賣毒品部分,販賣之對象及交易地點雖有部分重疊,然各次販賣之時間均係前次行為完畢後始再為之,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購買毒品者多係先行與被告林發春或同案被告呂易靜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林發春或同案被告呂易靜親自或指示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交易行為;亦或由林憲宗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始赴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足見各次犯行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辯稱為集合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陳明。

㈤、被告林發春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案警方、檢察官均非就吳新安、許峻祥、蔡文堂、林美瑩向被告林發春購買毒品之事實詢問、訊問被告林發春,有卷證可查,是上開4人向被告林發春購買毒品部分之事實,既經被告林發春於原審自白,則被告林發春就附表一編號1、2、3、4、5、8、11、13、15、17、19、21、22、23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林發春於警詢、偵訊時,就員警詢問「吳清煌向購買毒品時,是如何與你聯絡?」答稱「他從未向我購買毒品」;於員警詢問李一郎所稱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9日、99年1月10日有向被告林發春交易毒品海洛時,均答稱「沒有」;於員警詢問李凱儒所稱有向大仔(即被告林發春)購買4、5次毒品海洛因時,答稱「我不知道他如何去編這種話出來」等語,再被告與林憲宗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由被告將毒品交予林憲宗後,任由林憲宗販賣,林憲宗販賣對象,縱使被告不認識,亦為被告林發春與林憲宗共同犯意之內,故附表一編號25至48之事實部分,重在被告是否坦承有交予毒品供林憲宗販賣,而被告於員警訊問「林和田稱除了他之外還有一名『宗阿』(即林憲宗)也是替你及呂易靜販毒品,是否屬實」時,答稱「沒有這回事」、「(綽號宗阿你是否認識?)認識,是鄰居、叔輩兄弟」等語,是就吳清煌、李一郎、李凱儒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被告與林憲宗共同販賣,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則附表一編號6、7、9、10、12、14、16、18、20、24、25-48部分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3、本案警方、檢察官就吳清煌、吳新安購買毒品之事實均未詢問、訊問被告呂易靜,有卷證可查,是上開2人向被告呂易靜購買毒品部分之事實,既經被告呂易靜於原審自白,則被告呂易靜就附表一編號22、24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4、另被告呂易靜於警詢、偵訊時,就員警提示林美瑩於98年12月27日、99年1月6日林美瑩購買毒品之通聯及提示林美瑩之供述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事宜;於員警詢問「妳與妳先生林發春是否有販賣毒品給林美瑩、李一郎、李凱儒等人‥‥?」時,答稱「沒有,沒有販賣」等語,且經提示蔡文堂之供述及蔡文堂與呂易靜之通聯譯文時,呂易靜亦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事宜,是被告呂易靜就附表一編號7至21、23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林發春另主張伊有向雲林縣調查站供出上手游林米勇云云,惟經本院函查,被告並未向該站作任何陳述,亦有法務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0年5月20日雲緝字第10063038850號函可憑,被告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發春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林發春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3第103頁至第110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也自其尿液中驗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見原審卷1第264頁、第266頁),顯見其已深陷於毒癮中,不可自拔,而被告呂易靜雖有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與被告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被告呂易靜係被告林發春之妻子,代為接聽電話、指示交付毒品,並將收取款項交付與被告林發春,均較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凡此均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原審就林發春部分,於附表一編號6、7、9、10、11、13、

15、17、19、21-23、25-48部分,被告呂易靜部分如本判決附表11-21、23部分(即原審99年度訴字40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4、16、17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並參酌被告林發春、呂易靜之犯罪情節,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就其餘部分,為被告林發春、呂易靜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林發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1、2、3、4、5、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0、24部分,誤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呂易靜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2、24(即原審99年度訴字40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部分)未依上開條項為減輕其刑,均有未當,被告林發春、呂易靜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當,自屬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發春已逾40歲,猶不思進取,且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致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毒品之殘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被告林發春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原審審理坦白承認,於本院又為前揭抗辯;被告呂易靜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係林發春之配偶,仰賴林發春負擔家計,始配合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衡渠等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價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用示懲儆。

六、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純度14.26%,純質淨重0.29公克),係林憲宗於99年4月28日之晚上某時,向被告林發春取得而未及賣出之毒品,業經林憲宗供承無訛,並經被告林發春所是認(見原審卷3第128頁反面、第13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發春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物理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編號41至編號48所示),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或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至附表一編號4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部分,林憲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忘記蔡文察有沒有欠錢,但我確定沒有人事後再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3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核與證人蔡文察於警詢時證述: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毒品交易方式是林憲宗把價值約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放在五港安西府右邊花園腳下,有完成交易,但錢我先欠林憲宗等等語大致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9),堪認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收訖乙節洵屬可採,自不應宣告沒收;另證人林進生賒欠350元(即附表一編號48)部分,實際上並未收取,業據林憲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3第126頁反面),自不得列入販賣毒品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2、本件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部分:扣案SOW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分屬被告呂易靜、林憲宗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呂易靜、林憲宗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3第81頁、第13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A行動電話及其內搭配案外人吳演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雖係被告林發春持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惟前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非被告林發春所有,業據被告林發春供認在卷(見原審卷3第92頁反面),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為證(見聲搜卷第55頁),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搭配不詳門號之B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之C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呂易靜持以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B、C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搭配之晶片卡係被告呂易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林和田持用之E行動電話,雖為林和田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林和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等語無訛(見原審卷3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諭知沒收。另搭配E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案外人林邱美月所有,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為證(見聲搜卷第7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3、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本案於被告林憲宗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公克),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存在,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4、而檢警於同案被告呂易靜、被告林發春住處查獲之現金50,000元,在被告林憲宗住處查獲之現金21,500元,均非販毒所得,業據同案被告呂易靜、被告林憲宗供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252頁、原審卷3第81頁),且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係屬販毒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林發春扣案之其餘物品(帳冊及聯絡簿4本、注射針筒4支、束帶膠管1條、手機3支【含晶片卡4張,均非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夾鏈袋22包),及被告林憲宗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均未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之用)、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存摺2本、止血帶1條、止血帶1包、注射用水2支、夾鏈袋1個等物,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另原審就被告林發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販賣毒品罪為一罪一罰,與被訴其他各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此部分與被告上訴部分即無因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買家  │本院維持原審或撤銷改判之刑度。│  備註  │
├──┼────────┼──────┼─────────────────┼───────────────┼────┤
│ 1 │98年12月19日11時│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接聽吳新安以門│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56分後之某時。  │龍江街26號8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樓之5住處之 │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約定│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地下室。    │於林發春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街26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8 樓之5 住處之地下室內進行交易(通│抵償。                        │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⒈)。│                              │        │
│    │                │            │並於同日稍晚,由林發春以5,000元價 │                              │        │
│    │                │            │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吳新安,並自 │                              │        │
│    │                │            │吳新安處取得價款5,000元(未扣案) │                              │        │
│    │                │            │,毒品交易完成。                  │                              │        │
├──┼────────┼──────┼─────────────────┼───────────────┼────┤
│ 2 │98年12月21日11時│同上。      │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接聽吳新安以門│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5分後之某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約定│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於林發春前揭住處之地下室內進行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並於同日稍晚,由林發春在該處以│                              │        │
│    │                │            │1,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吳│                              │        │
│    │                │            │新安,並自吳新安處取得價款1,500元 │                              │        │
│    │                │            │(未扣案),毒品交易完成。        │                              │        │
├──┼────────┼──────┼─────────────────┼───────────────┼────┤
│ 3 │99年1月9日8時41 │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0│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分後之某時。    │麥寮國小後方│761949號行動電話之許峻祥聯絡,雙方│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某處。      │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雲│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林縣麥寮鄉麥寮國小後方某處見面(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⒊)。│財產抵償。                    │        │
│    │                │            │嗣於同日稍後,由林發春在該處以3,00│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許峻祥,許│                              │        │
│    │                │            │峻祥則交付3,000元(未扣案)與林發 │                              │        │
│    │                │            │春,完成交易。                    │                              │        │
├──┼────────┼──────┼─────────────────┼───────────────┼────┤
│ 4 │99年1月10日20時 │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0│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49分後之某時。  │龍江街26號8 │761949號行動電話之許峻祥聯絡,雙方│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之5 住處附│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近某道路旁。│發春前揭住處附近某道路路旁見面(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⒋)。│財產抵償。                    │        │
│    │                │            │而於同日稍後,由林發春在該處以3,00│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許峻祥,許│                              │        │
│    │                │            │峻祥則交付3,000元(未扣案)與林發 │                              │        │
│    │                │            │春,完成交易。                    │                              │        │
├──┼────────┼──────┼─────────────────┼───────────────┼────┤
│ 5 │99年1月19日20時 │同上。      │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0│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8分後之某時。  │            │761949號行動電話之許峻祥聯絡,二人│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林│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    │                │            │發春前揭住處附近某道路路旁見面(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⒌)。│抵償。                        │        │
│    │                │            │並於同日稍後,由林發春在該處以7,00│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許峻祥,許│                              │        │
│    │                │            │峻祥則交付7,000元(未扣案)與林發 │                              │        │
│    │                │            │春,銀貨兩訖。                    │                              │        │
├──┼────────┼──────┼─────────────────┼───────────────┼────┤
│ 6 │99年3月31日20時4│雲林縣臺西鄉│林發春使用F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3│林發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分後之某時。    │五港村海豐路│860032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雙方│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2段300巷45號│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雲│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        │
│    │                │林憲宗住處內│林縣臺西鄉○○村○○路○ 段300 巷45│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號林憲宗住處內進行交易(通話內容詳│其財產抵償。                  │        │
│    │                │            │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⒍)。嗣於同日│                              │        │
│    │                │            │稍後,由林發春在該址以22,0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李凱儒,並自李凱│                              │        │
│    │                │            │儒處得款22,000元(未扣案),交易完│                              │        │
│    │                │            │成。                              │                              │        │
├──┼────────┼──────┼─────────────────┼───────────────┼────┤
│ 7 │98年12月25日9時 │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3│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8分後之某時。  │郵局與衛生所│649823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談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        │
│    │                │間之巷弄內。│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郵局與衛生所間之巷弄內交易(通話內│元應與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⒎)。林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田之│        │
│    │                │            │春旋指示林和田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財產連帶抵償。                │        │
│    │                │            │,而由林和田於前開地點,以1,000元 │                              │        │
│    │                │            │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包販 │                              │        │
│    │                │            │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1,│                              │        │
│    │                │            │0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 │                              │        │
│    │                │            │發春,買賣完成。                  │                              │        │
├──┼────────┼──────┼─────────────────┼───────────────┼────┤
│ 8 │98年12月28日13時│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3│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分後之某時。  │麥豐村「臺塑│441492號行動電話之吳新安聯絡購買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當鋪」旁巷弄│品事宜,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內。        │村「臺塑當鋪」旁巷弄內交易(通話內│應與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⒏)。林發│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田之財│        │
│    │                │            │春旋囑付林和田攜帶毒品前往赴約,而│產連帶抵償。                  │        │
│    │                │            │由林和田以3,000元之價格,將林發春 │                              │        │
│    │                │            │所有之海洛因1包販賣與吳新安,並自 │                              │        │
│    │                │            │吳新安處取得價款3,000元(未扣案) │                              │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毒品買│                              │        │
│    │                │            │賣交易。                          │                              │        │
├──┼────────┼──────┼─────────────────┼───────────────┼────┤
│ 9 │99年1 月9 日13時│雲林縣麥寮鄉│林發春使用A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3│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6分後之某時。  │「日統客運」│649823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繫,談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        │
│    │                │附近。      │毒品買賣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元應與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⒐)。並於同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田之│        │
│    │                │            │稍後,林和田受林發春指示前往上開地│財產連帶抵償。                │        │
│    │                │            │點,而以500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 │                              │        │
│    │                │            │之海洛因1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 │                              │        │
│    │                │            │郎處取得價款500元(未扣案)後,將 │                              │        │
│    │                │            │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                │            │。                                │                              │        │
├──┼────────┼──────┼─────────────────┼───────────────┼────┤
│  │99年1月10日8時55│同上。      │呂易靜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      │
│    │分後之某時。    │            │23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毒品交易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        │
│    │                │            │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元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        │
│    │                │            │監察譯文⒑)。徵得林發春同意後,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易靜旋自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龍│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江街26號8樓之5住處客廳抽屜內取出由│                              │        │
│    │                │            │林發春事先分裝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 │                              │        │
│    │                │            │林和田,命林和田攜往約定地點交易。│                              │        │
│    │                │            │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500元之價格將 │                              │        │
│    │                │            │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包販賣與李一郎 │                              │        │
│    │                │            │,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元(未扣 │                              │        │
│    │                │            │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交易完│                              │        │
│    │                │            │成(呂易靜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之犯行未據起訴)。            │                              │        │
├──┼────────┼──────┼─────────────────┼───────────────┼────┤
│  │98年12月25日11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5日11時29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34分後之某時。  │            │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訴字第  │
│    │                │            │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方談妥毒品買│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03號判 │
│    │                │            │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決附表一│
│    │                │            │客運」附近交易。經林發春允售後,呂│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編號5部 │
│    │                │            │易靜即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4分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易靜及│分      │
│    │                │            │持用D行動電話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        │
│    │                │            │譯文⒒),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品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OW│        │
│    │                │            │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        │
│    │                │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而完成買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林和田及│        │
│    │                │            │                                  │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和田及林│        │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8年12月25日14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5日14時40分前某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40分後之某時。  │            │,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訴字第  │
│    │                │            │32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談妥毒品│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403號判 │
│    │                │            │買賣事宜,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日│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決附表一│
│    │                │            │統客運」附近交易。經林發春允售後,│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編號10  │
│    │                │            │呂易靜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用D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易靜│部分    │
│    │                │            │動電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⒓│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        │
│    │                │            │),並命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田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由林和田在該處│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李│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OW│        │
│    │                │            │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元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        │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完成買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林和田及│        │
│    │                │            │                                  │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和田及林│        │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8年12月26日9 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6日9 時16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16分後之某時。  │            │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訴字第  │
│    │                │            │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繫,談妥毒品買賣事│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03號判 │
│    │                │            │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決附表一│
│    │                │            │」附近交易。呂易靜徵得林發春同意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編號6部 │
│    │                │            │,即於同日9 時16分許,持用D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易靜及│分      │
│    │                │            │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⒔),│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        │
│    │                │            │指示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文堂│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OW│        │
│    │                │            │,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未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        │
│    │                │            │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林和田及│        │
│    │                │            │                                  │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和田及林│        │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8年12月26日10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23分後之某時。  │            │日,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386│,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訴字第  │
│    │                │            │0032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繫,談妥毒│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403號判 │
│    │                │            │品購買事宜,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決附表一│
│    │                │            │「日統客運」附近交易。呂易靜徵得林│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編號11  │
│    │                │            │發春同意後,即於同日10時23分許,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易靜│部分    │
│    │                │            │用D行動電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        │
│    │                │            │譯文⒕),囑付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田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毒品前往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李凱│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OW│        │
│    │                │            │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元(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        │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成買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林和田及│        │
│    │                │            │                                  │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和田及林│        │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8年12月27日19時│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7日19時37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37分後之某時。  │            │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訴字第  │
│    │                │            │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妥毒品買賣事│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03號判 │
│    │                │            │宜,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決附表一│
│    │                │            │」附近交易。經林發春同意後,呂易靜│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編號7部 │
│    │                │            │即於同日19時37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易靜及│分      │
│    │                │            │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通話內│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⒖),囑付│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        │
│    │                │            │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約定│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地點交易,而由林和田在前開地點,以│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文堂│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OW│        │
│    │                │            │,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未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        │
│    │                │            │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完成│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買賣交易行為。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林和田及│        │
│    │                │            │                                  │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和田及林│        │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8年12月28日9時 │同上。      │呂易靜於98年12月28日9 時許前某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後之某時。      │            │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訴字第  │
│    │                │            │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談妥毒品交易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403號判 │
│    │                │            │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決附表一│
│    │                │            │」附近碰面。呂易靜經林發春允售後,│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編號12  │
│    │                │            │旋於同日9時許,持用D行動電話與使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易靜│部分    │
│    │                │            │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⒗),命林和│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        │
│    │                │            │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田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付與李凱儒。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李凱儒,│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OW│        │
│    │                │            │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元(未扣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        │
│    │                │            │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交│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林和田及│        │
│    │                │            │                                  │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和田及林│        │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8年12月28日14時│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8年12月28日14時44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44分後之某時。  │「臺塑當鋪」│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訴字第  │
│    │                │旁巷弄內。  │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03號判 │
│    │                │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當鋪」旁巷│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決附表一│
│    │                │            │弄內交易。經林發春應允後,呂易靜旋│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編號8部 │
│    │                │            │於同日14時44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易靜及│分      │
│    │                │            │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⒘),指示│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        │
│    │                │            │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約定│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文堂,並│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OW│        │
│    │                │            │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未扣案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訖│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林和田及│        │
│    │                │            │                                  │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和田及林│        │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98年12月29日8時 │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8年12月29日8 時53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53分後之某時。  │「日統客運」│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訴字第  │
│    │                │附近。      │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獲悉李凱儒欲購│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403號判 │
│    │                │            │買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包,經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決附表一│
│    │                │            │轉告林發春,並於徵得林發春同意後,│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編號13  │
│    │                │            │與李凱儒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呂│部分    │
│    │                │            │運」附近交易。呂易靜並於同日8時53 │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與使用E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        │
│    │                │            │話之林和田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⒙),並自林發春處取得│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SOW│        │
│    │                │            │和田,囑付林和田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        │
│    │                │            │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3,500元 │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李凱儒,並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3,500元(未扣案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共犯林和│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交易完成│田及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和田│        │
│    │                │            │                                  │及林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8年12月29日9時 │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8年12月29日9 時18分許前某│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18分後之某時。  │「百樂超市」│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訴字第  │
│    │                │後方某道路旁│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03號判 │
│    │                │。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百樂超市」後方│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決附表一│
│    │                │            │某道路旁交易。經林發春應允後,呂易│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編號9部 │
│    │                │            │靜即於同日9 時18分許,持用D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易靜及│分      │
│    │                │            │話與使用E行動電話之林和田聯絡(通│林和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⒚),│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林和田│        │
│    │                │            │指示林和田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前往│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赴約。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元 │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文堂,並自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OW│        │
│    │                │            │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未扣案)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交易完成。│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林和田及│        │
│    │                │            │                                  │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和田及林│        │
│    │                │            │                                  │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9年1 月7 日12時│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9年1月7日11時57分、11時58│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12分後之某時。  │「日統客運」│分、12時6分、12時12分許,使用A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訴字第  │
│    │                │附近。      │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403號判 │
│    │                │            │李一郎聯絡,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相│元應與呂易靜及林和田連帶沒收,│決附表一│
│    │                │            │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編號14部│
│    │                │            │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呂易靜及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償。│分      │
│    │                │            │⒛)。經林發春允售後,呂易靜旋自其│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住處客廳抽屜內取出由林發春事先分裝│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和田,命林和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                │            │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前開地點交│共犯林和田及林發春連帶沒收,如│        │
│    │                │            │易,而由林和田在該處,以500元之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        │
│    │                │            │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 │犯林和田及林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一郎處取得價款500元(未扣案)後, │。                            │        │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交易。    │                              │        │
├──┼────────┼──────┼─────────────────┼───────────────┼────┤
│  │於98年12月27日8 │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8年12月27日8 時44分許,使│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時44分後之某時。│龍江街26號8 │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訴字第  │
│    │                │樓之5住處之 │行動電話之林美瑩聯繫,談妥毒品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403號判 │
│    │                │地下室。    │事宜,並約定在呂易靜前揭住處之地下│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決附表一│
│    │                │            │室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編號16部│
│    │                │            │譯文)。呂易靜旋自其住處客廳抽屜│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分      │
│    │                │            │內取出由林發春事先分裝之毒品海洛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1 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男子,指示其前往地下室等候林美瑩。│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嗣林美瑩抵達後,該男子即以1,000元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販賣與林美│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瑩,並自林美瑩處取得價款1,000元( │共犯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發│        │
│    │                │            │                                  │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
│    │                │            │                                  │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9年1 月3 日19時│同上。      │呂易靜於99年1月3日19時23分、19時31│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31分後之某時。  │            │分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3│,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訴字第  │
│    │                │            │441492號行動電話之吳新安聯絡,談妥│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403號判 │
│    │                │            │毒品買賣事宜,並約定在呂易靜前揭住│呂易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決附表一│
│    │                │            │處之地下室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之財產連│編號15部│
│    │                │            │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晚,呂│帶抵償。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分      │
│    │                │            │易靜向林發春取得數量為重八分之一錢│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之海洛因1包,並攜往地下室等候。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嗣二人碰面後,呂易靜即以3,000元之 │元應與共犯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        │
│    │                │            │價格將毒品販賣與吳新安,並自吳新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        │
│    │                │            │處取得價款3,000元(未扣案)後,將 │林發春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訖。      │                              │        │
├──┼────────┼──────┼─────────────────┼───────────────┼────┤
│  │99年1月6日10時55│同上。      │呂易靜於99年1 月6 日10時23分、10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分後之某時。    │            │55分許,使用C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訴字第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美瑩聯絡毒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403號判 │
│    │                │            │交易事宜,並約定在呂易靜前揭住處之│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決附表一│
│    │                │            │地下室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17部│
│    │                │            │監察譯文)。呂易靜旋告知林發春此│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及真實│分      │
│    │                │            │筆交易,並自林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        │
│    │                │            │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交與真實姓名、年│產連帶抵償。                  │        │
│    │                │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囑其將毒品攜往│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地下室等候,而由該男子以3,000元之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林美瑩,並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        │
│    │                │            │林美瑩處取得價款3,000元(未扣案) │共犯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發│        │
│    │                │            │                                  │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
│    │                │            │                                  │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9年3月4日16時後│雲林縣麥寮鄉│呂易靜於99年3月4日16時許,持用B行│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99年度│
│    │之某時。        │麥豐村自由路│動電話與使用公用電話之吳清煌聯絡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訴字第  │
│    │                │「豐津餐廳」│易毒品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403號判 │
│    │                │對面。      │豐村自由路「豐津餐廳」對面交易。呂│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決附表一│
│    │                │            │易靜旋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編號18部│
│    │                │            │成年男子前往前揭地點,向吳清煌收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靜│分      │
│    │                │            │2,0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攜回交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
│    │                │            │付與林發春收執。嗣後,呂易靜自林發│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春處取得海洛因1包,再命該男子返回 │呂易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前開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吳清煌 │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共│        │
│    │                │            │                                  │犯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發春│        │
│    │                │            │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
│    │                │            │                                  │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9年3 月11日13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1日12時57分、13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 分後之某時。  │五條村省道臺│5 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17線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雙│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臺西鄉○○村○道臺17線旁見面(通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於同日稍後,林憲宗遂將林發春所有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在該處以500 │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與李凱儒,│                              │        │
│    │                │            │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500元(未扣案 │                              │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                              │        │
├──┼────────┼──────┼─────────────────┼───────────────┼────┤
│  │99年3月13日9時7 │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3日8時44分、8時45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分、9時7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大廟)門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察聯│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二人相約在雲│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門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將林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攜往約│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定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                              │        │
│    │                │            │賣與蔡文察,並自蔡文察處取得價款  │                              │        │
│    │                │            │5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 │                              │        │
│    │                │            │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3日16時 │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3日16時14分、16時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3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33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大廟)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談│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妥交易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旁交易(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遂持林發春所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0│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李凱儒 │                              │        │
│    │                │            │,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1,000元(未 │                              │        │
│    │                │            │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                              │        │
│    │                │            │完成。                            │                              │        │
├──┼────────┼──────┼─────────────────┼───────────────┼────┤
│  │99年3月13日16時 │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3日16時34分、16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9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39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大廟)旁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談│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園內。      │妥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臺│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旁公園內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攜往約│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定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                              │        │
│    │                │            │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  │                              │        │
│    │                │            │5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 │                              │        │
│    │                │            │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4日14時 │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4日14時43分、14時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46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圖書館│46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繫,談│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妥交易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西鄉五條港圖書館附近交易(通話內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日稍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另外分裝後,攜往約定地點,以50│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李一郎,│                              │        │
│    │                │            │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元(未扣案 │                              │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17時 │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4日17時19分、17時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40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40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大廟)後方│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某處。      │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臺西│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方某處內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攜帶林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地點 │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                              │        │
│    │                │            │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 0 │                              │        │
│    │                │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                              │        │
│    │                │            │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4日17時 │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月14日17時49分許,持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49分後之某時。  │            │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妥買賣毒品│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安西府(大廟)後方某處內交易(通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持林發春所有之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點,以1,000元之│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 │                              │        │
│    │                │            │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未扣案) │                              │        │
│    │                │            │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                              │        │
├──┼────────┼──────┼─────────────────┼───────────────┼────┤
│  │於99年3月14日18 │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持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45分後之某時。│五條港安西府│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大廟)附近│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毒品事宜,│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大廟)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分裝後,在該處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 │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因1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 │                              │        │
│    │                │            │得價款5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 │                              │        │
│    │                │            │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5日11時4│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5日10時48分、11時4│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大廟)後花│130029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交易毒│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園內。      │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港安西府(大廟)後花園內交易(通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憲宗在該處,以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00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1包│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                              │        │
│    │                │            │1,0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 │                              │        │
│    │                │            │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5日11時 │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月15日11時52分許,持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2分後之某時。  │            │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毒品事宜,│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大廟)後花園內交易(通話內容詳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另外分裝後,攜往該處而以500元之價 │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李一郎,並自李 │                              │        │
│    │                │            │一郎處取得價款500元(未扣案)後, │                              │        │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5日16時 │雲林縣麥寮鄉│林憲宗於99年3 月15日15時56分、16時│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3分後之某時。  │新坤路附近之│13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        │
│    │                │加油站。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毒品│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交易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新│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坤路附近之加油站交易(通話內容詳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林憲宗│        │
│    │                │            │後,林憲宗自林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一錢之毒品海洛因1 包後,旋即前往│時,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約定地點,以3,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        │
│    │                │            │包販賣與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                              │        │
│    │                │            │款3,5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 │                              │        │
│    │                │            │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6日9時34│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6日9時34分許,持用│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        │
│    │                │(大廟)旁。│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二│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大廟)旁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林憲宗│        │
│    │                │            │宗自林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1包後,立即前往約定地點 │時,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以3,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                            │        │
│    │                │            │李凱儒,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3, 500│                              │        │
│    │                │            │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                              │        │
│    │                │            │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6日10時 │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月16日9時22分、9時38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3分後之某時。  │            │分、10時4分、10時23分許,持用F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            │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話之蔡文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二人相│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門口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即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後攜往約定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海 │                              │        │
│    │                │            │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察,並自蔡文察處 │                              │        │
│    │                │            │取得價款5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 │                              │        │
│    │                │            │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訖。          │                              │        │
├──┼────────┼──────┼─────────────────┼───────────────┼────┤
│  │99年3 月16日17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6日17時7分、17時14│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4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1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        │
│    │                │(大廟)後花│860032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談妥│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園內。      │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二人相約在雲林│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花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內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林憲宗│        │
│    │                │            │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自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發春處取得數量重八分之一錢之毒品海│時,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洛因1包後,立即前往約定地點,以3,5│。                            │        │
│    │                │            │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李凱儒 │                              │        │
│    │                │            │,並自李凱儒處取得價款3,500元(未 │                              │        │
│    │                │            │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                              │        │
│    │                │            │完成。                            │                              │        │
├──┼────────┼──────┼─────────────────┼───────────────┼────┤
│  │99年3月16日18時 │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6日18時29分、18時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41分後之某時。  │和豐村忠孝路│41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99號之佛祖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明德寺)附│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和│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近。        │豐村忠孝路99號之佛祖廟(明德寺)附│)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將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在│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該處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                              │        │
│    │                │            │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元 │                              │        │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                              │        │
│    │                │            │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7日5時55│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7日5時55分許,持用│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大廟)右側│動電話之蔡文察聯絡,蔡文察表示欲購│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花園內。    │買海洛因1包(價格500元),二人即相│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沒收。                      │        │
│    │                │            │)右側花園內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        │
│    │                │            │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                              │        │
│    │                │            │林憲宗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將海洛因1 │                              │        │
│    │                │            │包放置於右側花園某處,嗣由蔡文察前│                              │        │
│    │                │            │往該處拿取毒品海洛因,但因蔡文察無│                              │        │
│    │                │            │力支付款項而暫時賒欠(之後也未清償│                              │        │
│    │                │            │)。                              │                              │        │
├──┼────────┼──────┼─────────────────┼───────────────┼────┤
│  │99年3 月17日19時│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7日19時4分許,持用│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4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大廟)旁。│動電話之蔡文察聯絡,蔡文察表示欲購│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買海洛因(價格4,000元),二人相約 │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旁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向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發春取得毒品海洛因1包後,前往約定 │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                              │        │
│    │                │            │賣與蔡文察,並自蔡文察處取得價款4,│                              │        │
│    │                │            │0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 │                              │        │
│    │                │            │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18日7時53│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18日7時41分、7時53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分時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大廟)後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園內。      │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  │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花園內交易(│)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後,攜往約定地│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                              │        │
│    │                │            │李一郎,並自李一郎處取得價款500元 │                              │        │
│    │                │            │(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99年3月22日13時2│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22日12時50分、13時2│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後之某時。    │五條港安西府│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大廟)旁。│649823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毒│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港安西府(大廟)旁交易(通話內容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稍後,林憲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因另外分裝後,前往交易地點,並以50│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李一郎,│                              │        │
│    │                │            │且向李一郎收款500元(未扣案)後, │                              │        │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23日7時48│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23日7時42分、7時48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後之某時。    │五港村海豐路│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2段300巷45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一郎聯絡交易│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前廣場。    │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林憲宗位於雲林│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縣臺西鄉○○村○○路○段300巷45號住│)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前廣場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稍後,林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宗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另外分裝│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後,在該處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                              │        │
│    │                │            │販賣與李一郎,並向李一郎收取價款  │                              │        │
│    │                │            │500元(未扣案)後,將價款交付與林 │                              │        │
│    │                │            │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3月23日11時 │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3月23日11時59分許,持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9分後之某時。  │五條村省道臺│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17線與省道臺│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交易毒品事宜,│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61線橋下。  │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臺│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17線與省道臺61線橋下交易(通話內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日稍後,林憲宗持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包前往約定點,以1,000元之價格│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 │                              │        │
│    │                │            │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未扣案)後, │                              │        │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銀貨兩訖。    │                              │        │
├──┼────────┼──────┼─────────────────┼───────────────┼────┤
│  │99年3月24日12時 │同上。      │林憲宗於99年3月24日12時25分許,持 │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5分後之某時。  │            │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交易毒品事宜,│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臺│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            │17線與省道臺61線橋下交易(通話內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日稍後,林憲宗持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包前往約定點,以1,000元之價格│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 │                              │        │
│    │                │            │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未扣案)後, │                              │        │
│    │                │            │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    │                              │        │
├──┼────────┼──────┼─────────────────┼───────────────┼────┤
│  │99年4月29日9時許│雲林縣臺西鄉│林憲宗於99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其│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五港村海豐路│前揭住處,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        │
│    │                │2段300巷45號│另外分裝後,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內。        │因1包與林水發,並自林水發處取得價 │元應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款500元(未扣案)而完成買賣。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憲宗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                  │        │
├──┼────────┼──────┼─────────────────┼───────────────┼────┤
│  │99年4月29日9時30│同上。      │林憲宗於99年4月29日9時許,在其前揭│林發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            │住處,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林進生,並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        │
│    │                │            │林進生收取650元(未扣案),差額350│重貳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        │
│    │                │            │元則同意林進生賒欠(然迄今仍未給付│柒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        │
│    │                │            │)。                              │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應與林憲宗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
├──┼──────┼───────────────────┼───────────────┤
│ ⒈ │98年12月19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
│    │11時45分58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表2 編號1 )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16號卷│
│    │            │B :在家嗎?                          │  12頁。                      │
│    │            │A :嘿!                              │                              │
│    │            │B :好!我到了再打,昨天的100 順便給你│                              │
│    ├──────┼───────────────────┤                              │
│    │98年12月19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1時52分32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B :我跟你說... 我拿4900來,啊我跟你拿│                              │
│    │            │    5000,下一趟200 元再給你,好不好?│                              │
│    │            │   ( B 向A 買5000元毒品之意)        │                              │
│    │            │A :好啊!                            │                              │
│    │            │B :今天拿5000啦!啊欠你200 啦!昨天欠│                              │
│    │            │    100、今天擱欠100                  │                              │
│    │            │A :好啊!                            │                              │
│    │            │B :我到了喔!                        │                              │
│    │            │A :你每次都不先講,等講一講好了都已經│                              │
│    │            │    到了才在講到了..(A 抱怨B 不事先挪│                              │
│    │            │    時間講交易數量、款項)            │                              │
│    │            │B :我在這還有2 、3 分鐘才會到啦!(B │                              │
│    │            │    在行進!)                        │                              │
│    │            │A :每次都跟你說要到了之前要先打、為甚│                              │
│    │            │    麼要先講...(嘮叨)               │                              │
│    │            │B :差不多3 分鐘才會到啦!你聽瞴      │                              │
│    ├──────┼───────────────────┤                              │
│    │98年12月19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1時56分22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A :駛下去一點啦!駛去我鐵門那啦!    │                              │
│    │            │B :好                                │                              │
├──┼──────┼───────────────────┼───────────────┤
│ ⒉ │98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
│    │11時13分40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表2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16號卷│
│    │            │B :要拿15!(買1500元毒品之意)      │  13頁。                      │
│    │            │A :甚麼?                            │                              │
│    │            │B :別人要拿的,要15啦!(B 要將毒品賣│                              │
│    │            │    給別人之意)                      │                              │
│    │            │A :哼!                              │                              │
│    │            │B :在家嗎?                          │                              │
│    │            │A :哼!                              │                              │
│    │            │B :我到了                            │                              │
│    │            │A :等一下,再10多分再打!            │                              │
│    │            │B :10多分喔,沒關係啦!我快到你這裡了│                              │
│    │            │A :哼                                │                              │
│    ├──────┼───────────────────┤                              │
│    │98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1時20分26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A :再等一下,我還沒到                │                              │
│    │            │B :你在外面嗎                        │                              │
│    │            │A :嘿                                │                              │
│    ├──────┼───────────────────┤                              │
│    │98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1時25分55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B :到了沒                            │                              │
│    │            │A :你再2 分鐘駛進來                  │                              │
│    │            │B :喔好                              │                              │
├──┼──────┼───────────────────┼───────────────┤
│ ⒊ │99年1月9日  │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
│    │8時41分43秒 │B :0000-000000(許峻祥)             │  表9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稱呂易靜尚未開機,B 在國小後面要先拿│  第166 頁。                  │
│    │            │3000還呂易靜                          │                              │
├──┼──────┼───────────────────┼───────────────┤
│ ⒋ │99年1月10日 │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
│    │20時49分55秒│B :0000-000000(許峻祥)             │  9 編號2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向A 抱怨太子送來的不好..差太多..    │  第167 頁。                  │
│    │            │B :我剛剛有先拿3000元還你,啊少年大仔│                              │
│    │            │    「算那麼硬」,我要再拿3000元還你(│                              │
│    │            │    買3000元毒品之意),嫂子電話打不通│                              │
│    │            │    ,我要找誰?                      │                              │
│    │            │A :打這支就好                        │                              │
│    │            │B :要去哪?                          │                              │
│    │            │A :農會旁                            │                              │
│    │            │B :我們兩個人..啊剛剛好..你那少年仔太│                              │
│    │            │    離譜了..「算那麼硬」(毒品有偷工減│                              │
│    │            │    料之意)你聽的懂啦呼..            │                              │
├──┼──────┼───────────────────┼───────────────┤
│ ⒌ │99年1月19日 │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
│    │20時28分37秒│B :0000-000000(許峻祥)             │  表9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大仔!我阿祥                      │  第168 頁。                  │
│    │            │A :你那電話如打不通,就不要再打我的..│                              │
│    │            │B :瞴啦!我想說還沒8 點半,現在要緊哩│                              │
│    │            │    !                                │                              │
│    │            │A :什咪還沒8 點半,8 點就休息囉!哪有│                              │
│    │            │    到8 點半!                        │                              │
│    │            │B :你可以跟姐仔講一下嗎!我..ㄉ..要緊│                              │
│    │            │    哩!                              │                              │
│    │            │A :哪ㄧ個沒咧要緊,就跟你說8 點就那個│                              │
│    │            │    了..8點之前你們不弄好             │                              │
│    │            │B :姐仔未跟我說過8 點ㄋ..我想說先拿70│                              │
│    │            │    00還她,我怕明天會誤會啊!        │                              │
│    │            │A :你們以後事情8 點之前就要用好,不要│                              │
│    │            │    又在那打電話..                    │                              │
│    │            │B :我知啦!我真的不知道啦!而且我也從│                              │
│    │            │    來沒那麼晚,我剛從台中回來,你可以│                              │
│    │            │    跟姐仔說一下嗎?                  │                              │
│    │            │A :要跟她說瞎眯?                    │                              │
│    │            │B :我先拿7000還她(買7000元毒品之意)│                              │
│    │            │A :4000?                            │                              │
│    │            │B :7000!                            │                              │
│    │            │A :7000喔!                          │                              │
│    │            │B :嘿!7000,我今天中午欠她7000      │                              │
│    │            │A :好啦!                            │                              │
│    │            │B :呼!                              │                              │
│    │            │A :你要到之前擱打啦!                │                              │
│    │            │B :啊..同樣是少年仔出來!呼          │                              │
│    │            │A :瞴啦!                            │                              │
│    │            │B :呼,你要出來喲?                  │                              │
│    │            │A :你到家裡這啦!                    │                              │
│    │            │B :家裡那嗎?呼!好好好              │                              │
├──┼──────┼───────────────────┼───────────────┤
│ ⒍ │99年3月31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
│    │19時55分44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6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稱快被B 害死..                      │  第118 頁。                  │
│    │            │B :去問1 錢多少錢..(1 錢重毒品多少錢│                              │
│    │            │    之意)                            │                              │
│    │            │A :呼                                │                              │
│    │            │B :有無硬的威爾鋼..(安非他命毒品之意│                              │
│    │            │    )                                │                              │
│    │            │A :有                                │                              │
│    ├──────┼───────────────────┤                              │
│    │99年3月31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林發春)     │                              │
│    │20時4分58秒 │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你問了如何?                      │                              │
│    │            │A :他說22啦!(22000元之意)         │                              │
│    │            │B :我要的ㄋ!要好的喔!              │                              │
│    │            │A :你等ㄧ下..林憲宗交由林發春接聽    │                              │
│    │            │林發春:喂                            │                              │
│    │            │B :大仔喔!我「面魯」!              │                              │
│    │            │林發春:嘿!                          │                              │
│    │            │B :嘿!啊..22喔?                    │                              │
│    │            │林發春:嘿啊                          │                              │
│    │            │B :啊沒法度再低一下?哈?            │                              │
│    │            │林發春:要多低?                      │                              │
│    │            │B :哈!                              │                              │
│    │            │林發春:要多少?                      │                              │
│    │            │B :看有無法度再低一下啦!卡軟一些!哈│                              │
│    │            │    ?                                │                              │
│    │            │林發春:差不多按ㄋ而已啦!            │                              │
│    │            │B :差不多按ㄋㄛ!啊現在ㄋ?現在再來ㄋ│                              │
│    │            │    ?                                │                              │
│    │            │林發春:好啊                          │                              │
│    │            │B :好喔!我不就..去那邊嗎?          │                              │
│    │            │林發春:哼啊                          │                              │
│    │            │B :好                                │                              │
│    │            │林發春:哼!                          │                              │
├──┼──────┼───────────────────┼───────────────┤
│ ⒎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
│    │8時25分6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1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大仔!方便嗎!先欠1 罐,我一直流血│  第3 頁。                    │
│    │            │    ,我29號就有會錢了,可能到29號之前│                              │
│    │            │    如再拿1 罐,就2 罐的錢一起給你啊!│                              │
│    │            │    好不好?                          │                              │
│    │            │A :這陣子..我很難過..                │                              │
│    │            │B :不然用「半罐」的,好不好?我只是要│                              │
│    │            │    止一下流血。                      │                              │
│    │            │A :要晚一點。                        │                              │
│    │            │B :好,我再打給你。                  │                              │
│    ├──────┼───────────────────┤                              │
│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9時6分28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如何?                            │                              │
│    │            │A :好                                │                              │
│    │            │B :那我過去                          │                              │
│    │            │A :你過來郵局與衛生所中間那條巷子,  │                              │
│    │            │    你進來到中間再打給我              │                              │
│    │            │B :好                                │                              │
│    ├──────┼───────────────────┤                              │
│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9時21分57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到郵局與衛生所中間那條向子內,這│                              │
│    │            │    死巷子,我開吊車,「寶帝」的      │                              │
│    │            │A :對啦!好                          │                              │
│    ├──────┼───────────────────┤                              │
│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9時28分2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開錯方向了                          │                              │
│    │            │A :要彎進來..有沒有大同家具..?      │                              │
│    │            │B :喔喔..!                          │                              │
├──┼──────┼───────────────────┼───────────────┤
│ ⒏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
│    │12時57分13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表2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16號卷│
│    │            │B :在家還是外面?                    │  14頁。                      │
│    │            │A :在外面啊                          │                              │
│    │            │B :我到麥寮了                        │                              │
│    │            │A :台塑當鋪裡面左手邊進那條巷子      │                              │
│    ├──────┼───────────────────┤                              │
│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3時6分40秒 │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B :要ㄉ位?怎麼沒看見                │                              │
│    │            │A :要到了                            │                              │
│    │            │B :我在馬路這                        │                              │
│    ├──────┼───────────────────┤                              │
│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3時10分26秒│B :0000-000000(吳新安)             │                              │
│    │            │                                      │                              │
│    │            │B :在ㄉ                              │                              │
│    │            │A :一個孩子騎一台機車,你在那?      │                              │
│    │            │B :台塑這裏啊!過來一點這啊          │                              │
│    │            │A :左手邊一條巷子啊                  │                              │
│    │            │B :左手邊過來一點一條巷子喔          │                              │
│    │            │A :嘿啦                              │                              │
├──┼──────┼───────────────────┼───────────────┤
│ ⒐ │99年1月9日  │A :0000-000000(林發春)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
│    │13時47分53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1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大仔!我要提1 罐「保利達」啦!    │  第5 頁至第6 頁。            │
│    │            │A :好啊!你跟他打啊...               │                              │
│    │            │B :我不知道號碼,我只知你的啊!嫂子電│                              │
│    │            │    話又不通!                        │                              │
│    │            │A :不然你去日統的坐車的吶            │                              │
│    │            │B :好啊!我現在從崙豐騎過去大概5 分鐘│                              │
│    │            │    就到了                            │                              │
│    │            │A :好啊                              │                              │
│    ├──────┼───────────────────┤                              │
│    │99年1月9日  │A :0000-000000(林發春)             │                              │
│    │13時56分8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到了                            │                              │
│    │            │A :好                                │                              │
├──┼──────┼───────────────────┼───────────────┤
│ ⒑ │99年1月10日 │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8時55分59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1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第7 頁。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子,我一郎,提1 罐保利達ㄝ      │                              │
│    │            │呂易靜:啊伊換那支電話你不知道嗎?(?│                              │
│    │            │)                                    │                              │
│    │            │B :哈?                              │                              │
│    │            │呂易靜:你去日統吶!                  │                              │
│    │            │B :呼..我去那,我快騎到了            │                              │
│    │            │呂易靜:呼好啦                        │                              │
│    │            │B :你叫阿弟仔出來                    │                              │
├──┼──────┼───────────────────┼───────────────┤
│ ⒒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1時29分25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一個要1 組,少年仔,騎摩托車,肉黑│  第46頁反面。                │
│    │            │    黑的,好像騎125 的                │                              │
│    │            │B :叫什麼名?                        │                              │
│    │            │A :叫「堂仔」                        │                              │
│    │            │B :「堂仔」                          │                              │
│    │            │A :不過你用500 給他就好,因為昨天他找│                              │
│    │            │    你叔叔拿只給500 元的錢而已        │                              │
│    │            │B :我要怎麼用(分裝),這攏整組的    │                              │
│    │            │A :整組的,啊你用1 半起來,旁邊有空袋│                              │
│    │            │    子,啊你就用1 半起來              │                              │
│    │            │B :好                                │                              │
│    │            │A :他如果在講,你就跟他說昨天他只拿50│                              │
│    │            │    0 元而已                          │                              │
│    │            │B :好                                │                              │
│    │            │A :收1000元,拿500給他就好           │                              │
│    │            │B :好                                │                              │
│    ├──────┼───────────────────┤                              │
│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                              │
│    │11時34分43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
│    │            │                                      │                              │
│    │            │B :「堂仔」說他昨天是拿900 元啊欠100 │                              │
│    │            │    元咧,妳等一下                    │                              │
│    │            │B 換「堂仔」接聽                      │                              │
│    │            │「堂仔」:嫂子!昨天我拿900 ,差100 ,│                              │
│    │            │我還跟別人一起買的                    │                              │
│    │            │A :但我尪說你只拿5 張100 的給他而已,│                              │
│    │            │    他氣的要死                        │                              │
│    │            │「堂仔」:瞴啦!昨天垃圾車在那,他好像│                              │
│    │            │很怕人家看到..                        │                              │
│    │            │A :啊他就說你只拿5 張100 的而已..    │                              │
│    │            │A 換由A 仔(即林發春)接聽            │                              │
│    │            │A 仔:啊你只拿5 張100的,我會跟你「花 │                              │
│    │            │」這嗎!                              │                              │
│    │            │B :大仔!真的900 啦..                │                              │
│    │            │A 仔:免啦..                          │                              │
├──┼──────┼───────────────────┼───────────────┤
│ ⒓ │98年12月25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4時40分20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4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一個駛貨車,叫「面魯仔」,伊要1 組│  第111 頁。                  │
│    │            │   ( 疑買1000元毒品之意),伊到了,手│                              │
│    │            │   有一處斷掉                         │                              │
│    │            │B :喔好                              │                              │
├──┼──────┼───────────────────┼───────────────┤
│ ⒔ │98年12月26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時16分0秒  │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偵│
│    │            │A :「堂仔」在日統,伊駛那台白車,伊要│  第47頁。                    │
│    │            │    1 組(疑1000元毒品之意),我等一下│                              │
│    │            │    馬上過去                          │                              │
│    │            │B :好                                │                              │
├──┼──────┼───────────────────┼───────────────┤
│ ⒕ │98年12月26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0時23分30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4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一個「阿弟仔」可能駛貨車的樣子,少│  第112 頁。                  │
│    │            │    年仔,伊在大面的那一邊,伊要1 組,│                              │
│    │            │    跟「面魯仔」,手斷掉的一起        │                              │
│    │            │B :好                                │                              │
├──┼──────┼───────────────────┼───────────────┤
│ ⒖ │98年12月27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9時37分25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堂仔」要1 組(疑1000元毒品之意)│  第47頁。                    │
│    │            │    ,可能會馬上到,騎摩托車,伊會欠幾│                              │
│    │            │    十元                              │                              │
│    │            │B :幾十元喔!好                      │                              │
├──┼──────┼───────────────────┼───────────────┤
│ ⒗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時0分3秒   │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4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待接中呂易靜以別支手機在跟他人講電話- │  第112 頁。                  │
│    │            │喂!有啦!等一下                      │                              │
│    │            │A :「台語- 面魯的」到了,開貨車的,手│                              │
│    │            │    斷掉的那個瞴!                    │                              │
│    │            │B :喔好                              │                              │
├──┼──────┼───────────────────┼───────────────┤
│ ⒘ │98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4時44分35秒│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堂仔」要1 組(疑1000元毒品之意)│  第47頁反面。                │
│    │            │    ,騎摩托車,台塑左轉過去那條巷子路│                              │
│    │            │B :好                                │                              │
├──┼──────┼───────────────────┼───────────────┤
│ ⒙ │98年12月29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8時53分12秒 │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4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阿生」有瞴?                    │  第113 頁。                  │
│    │            │B :我在停紅綠燈                      │                              │
│    │            │A :「阿生」已經在那了,你1000的先給他│                              │
│    │            │    ,啊「面魯仔」也在那了,你再過萊..│                              │
│    │            │B :各1 組喔?                        │                              │
│    │            │A :瞴瞴,「面魯仔」伊要3500,你再過來│                              │
│    │            │    拿                                │                              │
│    │            │B :喔好                              │                              │
│    │            │A :你先給「阿生」,啊叫「面魯仔」那個│                              │
│    │            │    貨車的稍等一下                    │                              │
│    │            │B :喔好                              │                              │
├──┼──────┼───────────────────┼───────────────┤
│ ⒚ │98年12月29日│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時18分1秒  │B :0000-000000(林和田)             │  表3 編號5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一個「堂仔」,125 的有沒有?      │  第48頁。                    │
│    │            │B :哼                                │                              │
│    │            │A :啊伊在國小後面通百樂超市○○路那  │                              │
│    │            │B :百樂那條喔                        │                              │
│    │            │A :「堂仔」在那了,伊要1組 (疑1000元│                              │
│    │            │    毒品之意)                        │                              │
│    │            │B :好                                │                              │
├──┼──────┼───────────────────┼───────────────┤
│ ⒛ │99年1月7日  │A :0000-000000(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1時57分1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1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第4 頁至第5 頁。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仔!我一郎啦!我想說不太方便,跟│                              │
│    │            │    妳欠一次啦!                      │                              │
│    │            │呂易靜:哈?                          │                              │
│    │            │B :欠一次啦!                        │                              │
│    │            │呂易靜:呼..                          │                              │
│    │            │B :你跟A 兄講一下                    │                              │
│    │            │呂易靜:呼..應該沒法度ㄋ              │                              │
│    │            │B :妳跟他講一下,應該會啦!          │                              │
│    │            │呂易靜:等一下有再打電話給你,沒有就沒│                              │
│    │            │打                                    │                              │
│    │            │B :我等一下再打                      │                              │
│    ├──────┼───────────────────┤                              │
│    │99年1月7日  │A :0000-000000 (呂易靜)            │                              │
│    │11時58分38秒│B :0000-000000 (李一郎)            │                              │
│    │            │                                      │                              │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仔!我身上有500,不然先貼500M   │                              │
│    │            │    不要讓妳了那麼多                  │                              │
│    │            │呂易靜:無啦!你有5就拿5,現在很欠現金│                              │
│    │            │B :我身上沒錢啦!這來要跟我朋友..我朋│                              │
│    │            │    友有啦!                          │                              │
│    │            │呂易靜:有5 就拿5 啊,你去找阿弟仔拿,│                              │
│    │            │我打給他,你到了再打                  │                              │
│    ├──────┼───────────────────┤                              │
│    │99年1月7日  │A :0000-000000 (呂易靜)            │                              │
│    │12時6分55秒 │B :0000-000000 (李一郎)            │                              │
│    │            │                                      │                              │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仔!我在廟口這                  │                              │
│    │            │呂易靜:你去日統吶                    │                              │
│    │            │B :日統好                            │                              │
│    ├──────┼───────────────────┤                              │
│    │99年1月7日  │A :0000-000000 (呂易靜)            │                              │
│    │12時12分41秒│B :0000-000000 (李一郎)            │                              │
│    │            │                                      │                              │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
│    │            │呂易靜:喂!                          │                              │
│    │            │B :嫂仔!我在日統這ㄋ                │                              │
│    │            │ 呂易靜:黏咪到                       │                              │
├──┼──────┼───────────────────┼───────────────┤
│  │98年12月27日│A :0000-000000 (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8時44分39秒 │B :0000-000000 (林美瑩)            │  表10編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第187 頁。                  │
│    │            │B:大哥!要1組,到了再打給你          │                              │
│    │            │A:好                                 │                              │
├──┼──────┼───────────────────┼───────────────┤
│  │99年1月3日  │A :0000-000000 (呂易靜)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9時23分15秒│B :0000-000000 (吳新安)            │  表2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16號卷│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15頁。                      │
│    │            │B :「檳榔煙」1 啦!                  │                              │
│    │            │呂易靜:嘿                            │                              │
│    │            │B :啊八十一ㄝ..,呼!                │                              │
│    │            │呂易靜:八十一,好!啊你大概多久會到?│                              │
│    │            │B :要位ㄉ?你跟我講!                │                              │
│    │            │呂易靜:你去大同那條                  │                              │
│    │            │B :大同我哪知?                      │                              │
│    │            │呂易靜:大同你沒去過喔!日統好了      │                              │
│    ├──────┼───────────────────┤                              │
│    │99年1月3日  │A :0000-000000 (呂易靜)            │                              │
│    │19時31分40秒│B :0000-000000 (吳新安)            │                              │
│    │            │                                      │                              │
│    │            │A 由呂易靜接聽                        │                              │
│    │            │B :我到了                            │                              │
│    │            │呂易靜:你彎進地下室                  │                              │
│    │            │B :甚麼地下室?我在日統車站ㄋ        │                              │
│    │            │呂易靜:瞴啦!你來這比較快啦          │                              │
│    │            │B :好啦                              │                              │
├──┼──────┼───────────────────┼───────────────┤
│  │99年1月6日  │A :0000-000000(林美瑩)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0時23分11秒│B :0000-000000(呂易靜)             │  表10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喂!                              │  第185 頁至第186 頁          │
│    │            │A :嫂嗎?我要8 人座!                │。                            │
│    │            │B :你要到了沒?                      │                              │
│    │            │A :我要到了。                        │                              │
│    │            │B :好的。( 調毒品)                   │                              │
│    ├──────┼───────────────────┤                              │
│    │99年1月6日  │A :0000-000000(林美瑩)             │                              │
│    │10時55分36秒│B :0000-000000(呂易靜)             │                              │
│    │            │                                      │                              │
│    │            │A :大嫂,我到了。                    │                              │
│    │            │B :你知道農會嗎?                    │                              │
│    │            │A :我在超商旁。                      │                              │
│    │            │B :你在旁邊巷口知道嗎?              │                              │
│    │            │A :我知道。                          │                              │
├──┼──────┼───────────────────┼───────────────┤
│  │99年3月11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2時57分21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宗哥!商量ㄧ下,我錢4 點多才會進來│  第114 頁。                  │
│    │            │    ,我回來拿「雞斯頭」,我身上剩500 │                              │
│    │            │    ,可以讓我4 點多再給你500 嗎?好瞴│                              │
│    │            │    ?我先止癮一下啦!不然沒法度,要作│                              │
│    │            │    工作啦!                          │                              │
│    │            │A 問B 不是去喝美沙酮..有增量..A 稱沒錢│                              │
│    │            │  可墊..                              │                              │
│    │            │B :好瞴?                            │                              │
│    │            │A :好啦!好啦!要去哪?              │                              │
│    │            │B :「南啊礦」那                      │                              │
│    │            │A :「車頭」那                        │                              │
│    │            │B :「南啊礦」那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我5 分鐘就到                      │                              │
│    ├──────┼───────────────────┤                              │
│    │99年3月11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3時5分39秒 │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我到加油站了                      │                              │
│    │            │A :我在「南啊礦」這啊                │                              │
│    │            │B :好                                │                              │
├──┼──────┼───────────────────┼───────────────┤
│  │99年3月1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8時44分49秒 │B :0000-000000(蔡文察)             │  表8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喂                                │  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頁。     │
│    │            │A :你如要,下來五港拿啦!            │                              │
│    │            │B :我要怎麼下去?                    │                              │
│    │            │A :那無法度啦!                      │                              │
│    │            │B :我要到五港ㄉ                      │                              │
│    │            │A :五港廟仔這7-11那                  │                              │
│    │            │B :好好我騎摩托車去                  │                              │
│    │            │A :哼                                │                              │
│    ├──────┼───────────────────┤                              │
│    │99年3月1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8時45分39秒 │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A :快一點喔!我們要去斗六喔!        │                              │
│    │            │B :我騎那台摩托車不太會跑            │                              │
│    │            │A :今天週六、日我們要去斗六          │                              │
│    │            │B :不然我騎一些你騎一些              │                              │
│    │            │A :無法度啦!我們要去斗六,怎麼騎去..│                              │
│    │            │    我等你啦                          │                              │
│    │            │B :好                                │                              │
│    ├──────┼───────────────────┤                              │
│    │99年3月1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9時7分49秒  │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在廟仔這裏                      │                              │
│    │            │A :在廟仔                            │                              │
├──┼──────┼───────────────────┼───────────────┤
│  │99年3月1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6時14分30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宗哥!電話會通了喔?              │  第115 頁。                  │
│    │            │A :嘿啊                              │                              │
│    │            │B :啊有..那款「保利達」?            │                              │
│    │            │A :「保利達」喔?                    │                              │
│    │            │B :嘿啦!                            │                              │
│    │            │A :4 、5 個而已ㄋ!                  │                              │
│    │            │B :我要1 組啦!(疑買1000元毒品之意)│                              │
│    │            │A :你來五港啦!                      │                              │
│    │            │B :五港喔?                          │                              │
│    │            │A :哈!                              │                              │
│    │            │B :呼!好啊好啊!                    │                              │
│    │            │A :好                                │                              │
│    │            │B :我馬上到                          │                              │
│    │            │A :好啦                              │                              │
│    │            │AB聊電話不通..出事..A 稱來再說啦      │                              │
│    │            │B :啊五港ㄉ?                        │                              │
│    │            │A :廟!你來再打                      │                              │
│    │            │B :好                                │                              │
│    │            │A :好                                │                              │
│    ├──────┼───────────────────┤                              │
│    │99年3月1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6時33分25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宗哥!你說五港廟喔?              │                              │
│    │            │A :嘿                                │                              │
│    │            │B :我到了                            │                              │
│    │            │A :呼好                              │                              │
├──┼──────┼───────────────────┼───────────────┤
│  │99年3月1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6時34分55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喂                                │  第8 頁。                    │
│    │            │B :我到麥寮再打給你                  │                              │
│    │            │A :你來五港啦!                      │                              │
│    │            │B :哈?五港喔!好啊!我到五港再打    │                              │
│    │            │    給你                              │                              │
│    │            │A :好                                │                              │
│    ├──────┼───────────────────┤                              │
│    │99年3月1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6時39分17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在廟仔歡迎門這                  │                              │
│    │            │A :好                                │                              │
├──┼──────┼───────────────────┼───────────────┤
│  │99年3月14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4時43分14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我方便瞴?                        │  第10頁。                    │
│    │            │A :有啦!                            │                              │
│    │            │B :有..我現在在..要去哪相等?        │                              │
│    │            │A :五港                              │                              │
│    │            │B :五港呼!我跟你講呼!              │                              │
│    │            │A :嘿                                │                              │
│    │            │B :我..現在還差3 張(疑欠300 元之意)│                              │
│    │            │    ,我回去家裡跟我大哥拿3 張後再打給│                              │
│    │            │    你,你剛剛都打不通..              │                              │
│    │            │A :按ㄋㄛ                            │                              │
│    │            │B :嘿啊!我等ㄋ再說給你聽,我回去籌到│                              │
│    │            │    整數再打給你哈!                  │                              │
│    │            │A :哈?                              │                              │
│    │            │B :我去籌到整數再打給你啦!          │                              │
│    │            │A :好啦!                            │                              │
│    │            │B :呼!                              │                              │
│    │            │A :好啦!趕緊啦!                    │                              │
│    │            │B :哈?                              │                              │
│    │            │A :趕緊啦!我剩瞴..剩瞴那個幾罐(疑剩│                              │
│    │            │    餘沒幾包毒品之意)而已            │                              │
│    │            │B :哈哈哈!你留1 罐呼我(疑留1 千元海│                              │
│    │            │    洛因毒品之意)!我馬上打給你啦!  │                              │
│    │            │A :哈?                              │                              │
│    │            │B :留1 罐呼我,我等ㄋ馬上打給你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99年3月14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4時46分21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到加油站了                      │                              │
│    │            │A :你來7-11那                        │                              │
│    │            │B :哈?                              │                              │
│    │            │A :圖書館那,五港圖書館你知道嗎?    │                              │
│    │            │B :我知啊!五港圖書館我已經過頭了    │                              │
│    │            │A :無要緊!你再彎回頭啦!            │                              │
│    │            │B :哈哈!按那?在ㄉ?                │                              │
│    │            │A :到圖書館那                        │                              │
│    │            │B :好啦!好                          │                              │
│    │            │A :好                                │                              │
├──┼──────┼───────────────────┼───────────────┤
│  │99年3月14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7時19分18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1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喂                                │  第49頁。                    │
│    │            │B :我堂仔啊!1 罐大罐(疑1000元毒品之│                              │
│    │            │    意)的                            │                              │
│    │            │A :好啊!你來五港啊                  │                              │
│    │            │B :哈                                │                              │
│    │            │A :五港                              │                              │
│    │            │B :要去到那邊喔?                    │                              │
│    │            │A :哈哈!                            │                              │
│    │            │B :是喔?                            │                              │
│    │            │A :哈!來五港..那個..廟後面!你知瞴?│                              │
│    │            │B :呼呼呼..                          │                              │
│    │            │A :呼                                │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到位再打電話                      │                              │
│    │            │B :大廟嗎?                          │                              │
│    │            │A :嘿                                │                              │
│    │            │B :呼好好好                          │                              │
│    │            │A :後壁!後面喔                      │                              │
│    │            │B :好啦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
│    │99年3月14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7時40分36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
│    │            │                                      │                              │
│    │            │A :喂                                │                              │
│    │            │B :鬥陣仔!我到囉                    │                              │
│    │            │A :在ㄉ位啊?                        │                              │
│    │            │B :你說在..大廟,大廟後面的花園這裡嗎│                              │
│    │            │    !                                │                              │
│    │            │A :呼好好                            │                              │
│    │            │B :呼好好                            │                              │
├──┼──────┼───────────────────┼───────────────┤
│  │99年3月14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7時49分2秒 │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喂                                │  第49頁反面。                │
│    │            │B :鬥陣仔!擱「1 個」(疑1000元毒品之│                              │
│    │            │    意)啦!                          │                              │
│    │            │A :「1 個」喔!好好                  │                              │
│    │            │B :我們同樣在這喔!                  │                              │
│    │            │A :呼好                              │                              │
│    │            │B :好                                │                              │
├──┼──────┼───────────────────┼───────────────┤
│  │99年3月14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8時44分44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喂                                │  第11頁。                    │
│    │            │B :我ㄧ郎啦                          │                              │
│    │            │A :嘿!按那?                        │                              │
│    │            │B :有「小罐」的嗎?                  │                              │
│    │            │A :瞴啦!                            │                              │
│    │            │B :沒有..沒法度撥「小罐」喔?        │                              │
│    │            │A :嘿啊..嘿..大家都是要「大罐的」,哪│                              │
│    │            │    有在要「小罐」ㄝ                  │                              │
│    │            │B :就是在不夠..才要這樣..有籌看看    │                              │
├──┼──────┼───────────────────┼───────────────┤
│  │99年3月15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0時48分5秒 │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偵│
│    │            │B :要同款去那邊嗎?                  │  第50頁。                    │
│    │            │A :五港啊                            │                              │
│    │            │B :好                                │                              │
│    │            │A :你有沒有要過來?                  │                              │
│    │            │B :我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你,我先向別人借│                              │
│    │            │    機車ㄋ                            │                              │
│    │            │A :好                                │                              │
│    ├──────┼───────────────────┤                              │
│    │99年3月15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1時4分59秒 │B :0000-000000(蔡文堂)             │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到了                            │                              │
│    │            │A :你到ㄉ位?                        │                              │
│    │            │B :昨天這啊                          │                              │
│    │            │A :好                                │                              │
│    │            │B :公園這啊                          │                              │
│    │            │A :好                                │                              │
│    │            │B :你要快一點,我在做工作            │                              │
│    │            │A :好                                │                              │
├──┼──────┼───────────────────┼───────────────┤
│  │99年3月15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1時52分11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第偵2200號│
│    │            │B :我在崙仔頂,要在哪相等?          │  ㈡第12頁。                  │
│    │            │A :五港廟,你知嗎?                  │                              │
│    │            │B :我知啊                            │                              │
│    │            │A :在後花園那                        │                              │
│    │            │B :好,我開1 部發財仔喔              │                              │
│    │            │A :好                                │                              │
├──┼──────┼───────────────────┼───────────────┤
│  │99年3月15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5時56分39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你那8 人座有嗎?(8 分1 錢重之意)│  第116 頁。                  │
│    │            │A :8 人座,有                        │                              │
│    │            │B :你來啦                            │                              │
│    │            │A :不行啦!我去的話,ㄧ定被摸起來的啊│                              │
│    │            │B 約A 在158 甲線新坤路口碰面..A答應   │                              │
│    ├──────┼───────────────────┤                              │
│    │99年3月15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6時13分36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你到了沒                          │                              │
│    │            │A :我在加油(加89元)                │                              │
│    │            │B :我到了                            │                              │
├──┼──────┼───────────────────┼───────────────┤
│  │99年月16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時34分51秒 │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宗哥!等ㄋ準備一個「8 人座」起來,│  第117 頁。                  │
│    │            │    等我ㄧ下                          │                              │
│    │            │A :「8 人座」喔?                    │                              │
│    │            │B :嘿                                │                              │
│    │            │A :好                                │                              │
│    │            │B :我等ㄋ..再半個多鐘頭就回來了      │                              │
│    │            │A :好                                │                              │
├──┼──────┼───────────────────┼───────────────┤
│  │99年月16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9時22分3秒  │B :0000-000000(蔡文察)             │  表8 編號2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一直催A 叫過去,A 稱等一下啦!      │  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    │
│    │            │A :你等ㄋ要現金喔?                  │                              │
│    │            │B :好啦                              │                              │
│    │            │A :不然我回去無法交代啦              │                              │
│    │            │B :好                                │                              │
│    ├──────┼───────────────────┤                              │
│    │99年3月16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9時38分43秒 │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B :你還沒來喔?                      │                              │
│    │            │A :還沒啦!我等ㄋ就過去啦!你在那煩惱│                              │
│    │            │    ..                                │                              │
│    │            │B :好,快一點啦                      │                              │
│    │            │A :好啦!                            │                              │
│    ├──────┼───────────────────┤                              │
│    │99年3月16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0時4分14秒 │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B :你有沒有來啦!                    │                              │
│    │            │A :來到半路,摔倒,「流血流滴啦」    │                              │
│    │            │B :按那啊?跌倒喔?                  │                              │
│    │            │A :嘿啦                              │                              │
│    │            │B :有怎樣麼?                        │                              │
│    │            │A :「流血」流滴啦                    │                              │
│    │            │B :等一下,我敷好藥,就過去          │                              │
│    ├──────┼───────────────────┤                              │
│    │99年3月16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0時23分13秒│B :0000-000000(蔡文察)             │                              │
│    │            │                                      │                              │
│    │            │B :喂                                │                              │
│    │            │A :出來外面拿                        │                              │
├──┼──────┼───────────────────┼───────────────┤
│  │99年3月16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7時7分44秒 │B :0000-000000(李凱儒)             │  表7 編號5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8 人座」的叫1 台                │  第117 頁。                  │
│    │            │A :好                                │                              │
│    │            │B :這人家要的,(B在轉賣毒品)       │                              │
│    │            │A :好                                │                              │
│    ├──────┼───────────────────┤                              │
│    │99年3月16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7時14分59秒│B :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    │            │B :要去哪等?                        │                              │
│    │            │A :後花園                            │                              │
│    │            │B :哪裡                              │                              │
│    │            │A :五港廟後面                        │                              │
│    │            │B :吼..好                            │                              │
├──┼──────┼───────────────────┼───────────────┤
│  │99年3月16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8時29分57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5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能不能來崙啊頂                    │  第13頁。                    │
│    │            │A :好啊                              │                              │
│    │            │B :來佛祖廟(明德寺)                │                              │
│    │            │A :好,等10分鐘                      │                              │
│    │            │B :好                                │                              │
│    ├──────┼───────────────────┤                              │
│    │99年3月16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8時41分33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還沒過來喔?                      │                              │
│    │            │A :要去了                            │                              │
│    │            │B :現在用一用,等ㄋ7點50有人要來找我 │                              │
│    │            │A :好                                │                              │
├──┼──────┼───────────────────┼───────────────┤
│  │99年3月17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5時55分16秒 │B :0000-000000(蔡文察)             │  表8 編號3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要不要過來?                      │  第148 頁反面。              │
│    │            │B :很難過ㄋ!                        │                              │
│    │            │A :趕快過來,剩2 包而已              │                              │
│    │            │B :稱電話無錢可打,A 叫B 來花園巡一巡│                              │
│    │            │    ..                                │                              │
├──┼──────┼───────────────────┼───────────────┤
│  │99年3月17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9時4分28秒 │B :0000-000000(蔡文察)             │  表8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1 次4000你都沒送我,沒請我一下!  │  第149 頁。                  │
│    │            │A :呼..                              │                              │
│    │            │B :我還請車坐過去                    │                              │
│    │            │A :你那個是一包一包的,要如何..      │                              │
│    │            │B :..之前..A 仔都馬是,2000元,就有多│                              │
│    │            │    了,多1 個了..,啊4000你還..      │                              │
│    │            │A :你煞煞去..                        │                              │
│    │            │B :我騙你幹嘛!之前都是這樣啊,2000元│                              │
│    │            │    就多1 個下去啊..啊4000元都沒加..沒│                              │
│    │            │    加半項..弄一些些請我一下,我叫計程│                              │
│    │            │    車過去ㄋ,來回就要600ㄋ           │                              │
│    │            │A :你不是要去領錢了                  │                              │
│    │            │B :我去看看啦!要不要請我一些啦..    │                              │
├──┼──────┼───────────────────┼───────────────┤
│  │99年3月18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7時41分40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6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我ㄧ郎,在哪相等?                │  第14頁至第15頁。            │
│    │            │A :在廟仔啊                          │                              │
│    │            │B :在廟仔                            │                              │
│    │            │A :哈!                              │                              │
│    │            │B :我從我家騎過去,你自己拿捏時間哈!│                              │
│    │            │A :好                                │                              │
│    │            │B :好                                │                              │
│    ├──────┼───────────────────┤                              │
│    │99年3月18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7時53分7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等很久了ㄋ                      │                              │
│    │            │A :哪裡啊?                          │                              │
│    │            │B :你不是說後花園!                  │                              │
│    │            │A :後花園那?                        │                              │
│    │            │B :嘿啊!                            │                              │
│    │            │A :你到了喔?                        │                              │
│    │            │B :哈!我在廁所這!                  │                              │
│    │            │A :好!幾組啊?                      │                              │
│    │            │B :1 組啦!(疑1000元毒品之意)      │                              │
│    │            │B :欠一次啦!                        │                              │
├──┼──────┼───────────────────┼───────────────┤
│  │99年3月22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2時50分58秒│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7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抱怨昨天的東西不好..都沒「氣」      │  第16頁。                    │
│    │            │B :看能不能請1 包,還是我拿500 貼你  │                              │
│    │            │A :你就知道我..                      │                              │
│    │            │B :我..我昨天個人就向你買2 張(疑買2 │                              │
│    │            │    千元毒品之意)了..對瞴..          │                              │
│    │            │A :我跟你說啦!我本來1 包是賺100 元啦│                              │
│    │            │    !(疑賣1 千元毒品賺1 百元的利潤)│                              │
│    │            │    跟你說白的啦!呼!                │                              │
│    │            │B :嘿                                │                              │
│    │            │A :我再賠100 元啦!給你減200 元!呼!│                              │
│    │            │    按ㄋ好瞴?按ㄋ800                 │                              │
│    │            │B :800喔?                           │                              │
│    │            │A :嘿啦                              │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按ㄋ好喔!你等一下來再打電話      │                              │
│    │            │B :我在麥寮要騎回去了                │                              │
│    │            │A :好                                │                              │
│    ├──────┼───────────────────┤                              │
│    │99年3月22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13時2分2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昨天那裡啦                        │                              │
│    │            │A :昨天哪裡啊                        │                              │
│    │            │B :你家門前那廟仔                    │                              │
│    │            │A :好                                │                              │
├──┼──────┼───────────────────┼───────────────┤
│  │99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7時42分25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表5 編號8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A :今天東西不錯ㄋ!昨天跑很遠才拿到  │  第17頁。                    │
│    │            │B :你留1 包給我,不要騙我ㄋ          │                              │
│    │            │A :2 、3點到家,現在「發」了只剩..   │                              │
│    │            │B :我到你家前的廣場                  │                              │
│    │            │A :快一點過來,不然「發」完了,我不知│                              │
│    │            │    道ㄛ                              │                              │
│    │            │B :好啦!我要馬上過去了              │                              │
│    ├──────┼───────────────────┤                              │
│    │99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                              │
│    │7時48分47秒 │B :0000-000000(李一郎)             │                              │
│    │            │                                      │                              │
│    │            │B :我在你家門口                      │                              │
│    │            │A :呼!好                            │                              │
├──┼──────┼───────────────────┼───────────────┤
│  │99年3月23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1時59分30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4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同樣在那裡嗎?                    │  第50頁反面。                │
│    │            │A :來「四爺公廟」再下來..隧道        │                              │
│    │            │B :好                                │                              │
│    │            │A :1 組(疑1000元毒品之意)嗎?      │                              │
│    │            │B :嘿                                │                              │
│    │            │A :7-11再下來這條                    │                              │
│    │            │B :好                                │                              │
├──┼──────┼───────────────────┼───────────────┤
│  │99年3月24日 │A :0000-000000(林憲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
│    │12時25分26秒│B :0000-000000(蔡文堂)             │  表6 編號5 )之犯行。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200號卷│
│    │            │B :同樣在那嗎?                      │  第51頁。                    │
│    │            │A :嘿                                │                              │
│    │            │B :早上那嗎?                        │                              │
│    │            │A :來我家啦                          │                              │
│    │            │B :早上那嗎?                        │                              │
│    │            │A :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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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