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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康樹正劉為丕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決免刑確定。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段三00巷四十七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混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以約六、七個小時吸食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三、四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段三00巷四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二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八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開臺灣雲林戒治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等,以將毒品海洛因混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以約六、七個小時吸食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施用多次;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亦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三、四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警緝獲到案,解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再分別經緝獲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臺灣雲林戒治所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戒治所函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的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①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②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陸㈠字第九0六六二八九號尿液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二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八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戒治前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共四罪),犯意各別,不具連續犯之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犯,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二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八一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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