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純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純成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筍殼魚叁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蔡純成(綽號「阿成」、「阿志」、「大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9日入監,並於99年1 月15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嗣於99年8 月12日改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向姪子借用之Sony-Ericsson (IMEI:00000000000000003 號),內裝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蔡純成於100 年10月27日晚上9 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明松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酷龍電子遊戲場附近見面,見面後蔡純成乃與蔡明松一同前往蔡明松雲林縣北港鎮○○路364 巷46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由蔡純成在該處將價值(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蔡明松,翌(28)日再向蔡明松收取價值1 千元之筍殼魚3 條作為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松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蔡純成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33分、4 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仕炫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事宜,而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九九鴨肉羹前見面,由蔡純成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 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紀仕炫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㈢蔡純成於100 年11月2 日晚上8 時35分、3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仕炫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附近某間學校見面,雙方見面後蔡純成告知紀仕炫晚一點才能交易,嗣由蔡純成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路財神廟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紀仕炫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㈣蔡純成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59分、4 時5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仕炫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蔡純成友人住處附近產業道路之養鴿櫥旁,並由蔡純成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紀仕炫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㈤蔡純成於100 年11月4 日晚上10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琮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相約在陳琮彥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內300 號之2 住處附近見面,由蔡純成於同日稍後約1 小時在該處,先將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陳琮彥,迨在該處等候約1 小時後,再向陳琮彥收取1 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琮彥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㈥蔡純成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47分、6 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琮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相約在蔡純成雲林縣北港鎮○○路244 號居處附近之東坡居遊藝場後方,由蔡純成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陳琮彥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㈦蔡純成於100 年11月16日晚上8 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琮彥聯絡,而相約在陳琮彥前揭住處附近見面,由蔡純成於同日稍後約2 小時,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琮彥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二、嗣為警經核准後對蔡純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705 號搜索票,至蔡純成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Sony-Ericsson (IMEI:00000000000000003 號)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46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與其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705 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隊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單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純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蔡明松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4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78頁)(詳附表二編號⒈)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核與證人紀仕炫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7頁至33頁、第46至49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79頁)(詳附表二編號⒉至⒋)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㈦部分,核與證人陳琮彥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70頁、第78至81頁)(詳附表二編號⒌至⒎),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81頁)在卷可稽;以上各該犯罪事實,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46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705 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39、40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52頁) 附卷足憑,另有扣案之Sony-Ericsson (IMEI: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簡短,多半係在談妥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有使用「那個」、「釣魚」、「魚飼料」等暗語代稱毒品,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被告與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酌以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於警詢、偵訊中亦證實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見偵卷第14、21、28、35、66、78頁),可見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又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與被告素無怨隙(見偵卷第14、28、66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22 頁),是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與被告於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等情,是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風險,且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仕炫,惟查,就此次交易之金額,證人紀仕炫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為5 百元等語(見偵卷第30、4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為5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93頁),據此,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應認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係販賣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仕炫;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交易情節(即交付毒品及筍殼魚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雖與證人蔡明松有所出入,然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及101 年1 月12日偵查中之供詞則均與證人蔡明松之證詞一致(見偵卷第121 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應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係於100 年10月27日通話當日在證人蔡明松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松,翌(28)日向證人蔡明松收取市價1 千元之筍殼魚3 支等語較為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松1 次,折算起來約賺2 、3 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仕炫、陳琮彥各3 次,各可賺取些許施用的量乙節(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第94頁、第95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松1 次及證人紀仕炫、陳琮彥各3 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再者,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參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在卷可按。綜上,應認為被告與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至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主張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行為,應屬數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8 月29日入監後,並於99年1 月15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嗣於99年8 月12日徒刑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1 、122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主張有於101 年1 月13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阿狗」,然查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上游「阿狗」,經承辦人員循線過濾清查後,發現該名「阿狗」本名為「蘇永昌」,業於101 年1 月4 日遭嘉義市警察局查獲,並非被告所供出而查獲,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3 月9 日雲林機字第1010003158號函暨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許裕宗職務報告、101 年1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蘇永昌之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前科資料1 份在卷可憑,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7次,但販賣對象為3 人,販毒所得款項有價值1 千元之筍殼魚3 隻及現金4,500 元,並非甚鉅,且主要係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犯罪坦承全部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在人生低潮時染上毒癮,當時又無工作,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以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有1 名11歲之子女與生母同住,被告亦有負擔小孩之生活費,同居人已經懷孕7 個多月即將生產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準此: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為價值1 千元之筍殼魚3 隻及現金共計4,500 元(計算式:500*3+1,000*3=4,500 )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沒收之,就筍殼魚3 隻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向友人所購得,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自屬供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ony-Ericsson (IMEI:00000000000000003 號)行動電話1 支,雖亦為供其聯繫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行動電話,該Sony-Ericsson 之行動電話係向姪子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91頁),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鏟管2 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參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之供詞,與常情並無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7 次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⒊至⒍所示之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通話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數量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⒈│100 年10月│證人蔡明松│蔡明松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7日晚上9 │雲林縣北港│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時21分許(│鎮○○路36│ │ │未扣案之筍殼魚叁隻,沒收│ │ │通訊監察譯│4 巷46號住│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文內容詳附│處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 │ │表二編號⒈│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⒉│100 年10月│雲林縣北港│紀仕炫 │5 百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8日下午3 │鎮九九鴨肉│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33分、4 │羹前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時27分許(│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通訊監察譯│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文內容詳附│ │ │ │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表二編號⒉│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⒊│100 年11月│雲林縣北港│紀仕炫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 日晚上8 │鎮○○路五│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時35分、39│路財神廟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通訊│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監察譯文內│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容詳附表二│ │ │ │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編號⒊) │ │ │ │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 │ ├─┼─────┼─────┼────┼───────┼────────────┤ │⒋│100 年11月│雲林縣北港│紀仕炫 │5 百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9 日下午3 │鎮大北里被│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59分、16│告友人住處│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時24分許(│附近產業道│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通訊監察譯│路之養鴿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文內容詳附│旁 │ │ │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表二編號⒋│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⒌│100 年11月│證人陳琮彥│陳琮彥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4 日晚上時│嘉義縣六腳│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57分許(通│鄉灣內300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訊監察譯文│號之2 住處│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內容詳附表│附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二編號⒌)│ │ │ │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⒍│100 年11月│被告雲林縣│陳琮彥 │5 百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0日下午1 │北港鎮大同│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47分、6 │路244 號居│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時25分許(│處附近之東│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通訊監察譯│坡居遊藝場│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文內容詳附│後方 │ │ │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表二編號⒍│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⒎│100 年11月│證人陳琮彥│陳琮彥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6日晚上8 │嘉義縣六腳│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時50分許通│鄉灣內300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訊監察譯文│號之2 住處│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內容詳附表│附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二編號⒎)│ │ │ │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號│ │ │ ├─┼──────────┼────────────────┤ │⒈│A:門號0000-000000號│B :你在哪? │ │ │ (蔡純成) │A :你誰? │ │ │ (受話) │B :你小弟。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喔!我現在在水林,舊興厝。 │ │ │ (蔡明松) │B :那個銀行那個給你看喔。 │ │ │ (發話) │A :喔!你說那個,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⒉│A:門號0000-000000號│B :大仔,你在哪? │ │①│ (蔡純成) │A :腳踏車這邊啦!。 │ │ │ (受話) │B :就你說的那個公車站那邊喔。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黑啦! │ │ │ (紀仕炫) │B :我朋友要的。 │ │ │ (發話) │A :我會下去北港。 │ │ │ │B :你多久? │ │ │ │A :我下去北港再打給你。 │ │ │ │B :好阿。 │ │ │ │A :我用別支打喔,不是這支喔。 │ │ │ │B :幾號的? │ │ │ │A :89的。 │ ├─┤ ├────────────────┤ │⒉│ │B :你在哪? │ │②│ │A :北港啦,在鴨肉羹這邊啦。 │ │ │ │B :喔。 │ │ │ │A :99鴨肉庚你知道嗎? │ │ │ │B :99嗎? │ │ │ │A :嘿。 │ │ │ │B :好。 │ ├─┼──────────┼────────────────┤ │⒊│A:門號0000-000000號│B :你在哪? │ │①│ (蔡純成) │A :草湖。 │ │ │ (受話) │B :我過去找你。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要在草湖而已喔,你不要跑太快│ │ │ (紀仕炫) │ 喔。 │ │ │ (發話) │B :好,加油站附近。 │ │ │ │A :沒啦,以前的金寶很大間的工廠│ │ │ │ ,沒在做了那間啦,你知道嗎?│ │ │ │B :好啦。 │ ├─┤ ├────────────────┤ │⒊│ │B :你說那個是做什麼的。 │ │②│ │A :檳榔攤再過來一點,左手邊啦,│ │ │ │ 在隔壁而已。 │ │ │ │B :還沒到加油站呴。 │ │ │ │A :沒啦,還沒到學校喔。 │ │ │ │B :好。 │ ├─┼──────────┼────────────────┤ │⒋│A:門號0000-000000號│B :我要跟你借充電器。 │ │①│ (蔡純成) │A :見面再說。 │ │ │ (受話) │B :你在哪?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我等一下要回去家裡了。 │ │ │ (紀仕炫) │B :我不就去那裡找你? │ │ │ (發話) │A :對。 │ ├─┤ ├────────────────┤ │⒋│ │B :你出來了嗎? │ │②│ │A :你再前面一點好嗎? │ │ │ │B :我在轉角這邊了內。 │ │ │ │A :裡面這裡嗎。 │ │ │ │B :在進去有兩間鳥櫥嗎。 │ │ │ │A :黑阿。 │ ├─┼──────────┼────────────────┤ │⒌│A:門號0000-000000號│B :你到灣內了沒? │ │ │ (蔡純成) │A :還沒啦,我現在換車過去啦! │ │ │ (受話) │B :你到灣內再打給我。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好,我用別支打喔! │ │ │ (陳琮彥) │ │ │ │ (發話) │ │ ├─┼──────────┼────────────────┤ │⒍│A:門號0000-000000號│A :誰? │ │①│ (蔡純成) │B :我琮彥啦,要來釣魚嗎? │ │ │ (受話) │A :我等一下要去月眉。 │ │ │B:門號0000-000000號│B :我等一下要去蒜頭釣魚啦,看 │ │ │ (陳琮彥) │ 你要不要來? │ │ │ (發話) │A :等一下啦! │ │ │ │B :好啦! │ ├─┤ ├────────────────┤ │⒍│ │B :我要去哪載你? │ │②│ │A :你那天開發財車去的那裡。 │ │ │ │B :好。 │ ├─┼──────────┼────────────────┤ │⒎│A:門號0000-000000號│B :我跟你說,你魚飼料如果載來灣│ │ │ (蔡純成) │ 內,你再打這支電話給我,我出│ │ │ (受話) │ 去帶你。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好啦! │ │ │ (陳琮彥) │ │ │ │ (發話)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⒈│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命(毛重0.25公克,淨重0.│ │ │ │ │0092公克,驗餘淨重0.0073│ │ │ │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 │ │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 │ │ │ │0007號鑑驗書1 份可資參照│ │ │ │ │。 │ ├─┼──────────┼───┼────────────┤ │⒉│鏟管 │2支 │ │ ├─┼──────────┼───┼────────────┤ │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⒋│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⒌│遠傳SIM卡 │2張 │ │ ├─┼──────────┼───┼────────────┤ │⒍│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2 號)(內含門號0971│ │ │ │ │-918465號SIM 卡1 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