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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基華段奇琬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寅維

      洪緯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寅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緯恩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寅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吳寅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轉讓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搭配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寅維於100 年6 月某日,以幫助翁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翁明倫向謝信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在雲林縣○○市○○路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翁明倫施用,並向翁明倫收取500 元,以此方式幫助翁明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吳寅維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武村聯繫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吳寅維住處見面,吳寅維遂以幫助謝武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行以電話聯繫謝信吉後前往謝信吉住處,為謝武村向謝信吉購得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約於通話結束30分鐘內之某時,在上址吳寅維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武村施用,並向謝武村收取500 元,以此方式幫助謝武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吳寅維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4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胡美俐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吳寅維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胡美俐住處,以幫助胡美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出為胡美俐購得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寅維於稍後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市○○路○○巷與公正路口,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胡美俐施用,並向胡美俐收取1,000 元,以此方式幫助胡美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吳寅維於100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3 分36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翁明倫聯繫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約定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吳寅維住處見面,翁明倫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抵達上址,吳寅維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未達10公克以上)予翁明倫。

㈤吳寅維於100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4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景盛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⑴⑵所示),遂以幫助張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張景盛向不詳之人事先墊款,購得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雲林縣○○市○○里○○路「7-11」便利商店,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景盛施用,並向張景盛收取2,000 元,以此方式幫助張景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洪緯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吳寅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先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與吳寅維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市孔子廟前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2 人稍後見面時,洪緯恩受吳寅維之託,並先向吳寅維收取1,000 元後,再至孔子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為吳寅維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並自行購買4,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後,返回「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予吳寅維,以此方式幫助吳寅維施用海洛因1 次。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翁明倫、謝武村、胡美俐、張景盛、證人即被告吳寅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吳寅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86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寅維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寅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0頁、偵卷㈡第87頁至第91頁、第125 至第128 頁、本院第231 頁背面至第233 頁),核與證人翁明倫(警卷第65頁至第72頁、偵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謝武村(警字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偵卷㈠第105 頁至第106 頁)、胡美俐(警卷第92頁至第95頁、偵卷㈠第119 頁至120 頁)、張景盛(警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59 頁至第161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紙附卷可證(警卷第69頁、第92頁、第114 頁、第118 頁)。

㈡又被告吳寅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上揭證人翁明倫、謝武村、胡美俐、張景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8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是否可以供給毒品後,即結束通話,且使用如「你要帶2 、3 百來」、「不然你鼎先帶著」、「先跟你拿,你要給我嗎」、「你來我家再說」、「現在有空嗎」、「我等朋友到這」等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上揭證人所指證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委託被告吳寅維為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真。

㈢此外,證人翁明倫、謝武村、胡美俐、張景盛及被告吳寅維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其5 人之供述可證,且證人謝武村、胡美俐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卷第96頁、第123 頁),證人翁明倫、張景盛與被告吳寅維於100 年10月4 日經採尿送驗後,雖並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甲基安非他命存在人體之時間最長僅有96小時,證人翁明倫、張景盛、被告吳寅維被查獲採尿之時間距離各該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俱已超過數月,縱未檢出亦無礙於認定其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吳寅維與上開證人均係有毒品需求之人,且上開證人均知悉被告吳寅維有購毒來源,或可能持有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證人翁明倫、謝武村、胡美俐、張景盛分別證稱被告吳寅維轉讓、幫助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皆為可信。又被告吳寅維自承因施用毒品花費甚大,幫人購買毒品可以賺得一點毒品供自己施用(警卷第19頁),亦足佐證其有幫助上開數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㈣至於證人謝武村雖陳稱100 年7 月5 日並未自被告吳寅維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究係因記憶錯誤或繫於其他因素迴護被告吳寅維,不得而知,然證人謝武村之證述提及其曾2次與被告吳寅維交易毒品,可見其2 人間有毒品金錢往來之事實非虛,此部犯行既經被告吳寅維坦承不諱,輔以上開情狀,被告吳寅維為證人謝武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吳寅維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其於100 年7月6 日幫助胡美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係高於1,000 元,然被告數日內幫助施用毒品之人甚多,且審判期日距離實際交易時間久遠,就價額之記憶當可能有所誤差,反觀證人胡美俐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其與被告吳寅維相約、被告吳寅維為其購得毒品後如何交付之情狀、細節明確,且製作筆錄之時與事實發生時較近,應以證人胡美俐所稱係委託被告吳寅維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又被告吳寅維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住處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其戶籍地「雲林縣虎尾鎮○○路0 號」則係戶政事務所之地址,是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㈡㈣所載交付毒品地址係「雲林縣虎尾鎮○○路0 號」,應為誤載,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所示。

㈤綜上所述,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認,被告吳寅維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洪緯恩部分訊據被告洪緯恩固坦承伊與證人吳寅維在如附表二編號5.⑴通話結束後5 分鐘,隨即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吳寅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吳寅維只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聊天,伊沒有幫吳寅維買毒品(本院卷第71頁、第154 頁背面)云云。後改口辯稱伊該次是與吳寅維合資購買,伊出資4,000 元,吳寅維出資1,000元,伊出面到「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的孔廟前交易,藥頭一次包裝2 包,同時交給伊(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第244 頁至第244 頁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緯恩先與證人吳寅維聯繫,表示自己現在「全家」,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證人吳寅維與蔡一中聯繫,並催促蔡一中「快一點,人家在等」等語,均有附表二編號5.⑴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輔以被告洪緯恩就2 人隨後見面乙節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洪緯恩與證人吳寅維在該通電話結束後確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且證人吳寅維尚於見面後另與蔡一中聯繫。

㈡再查,證人吳寅維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7 月6 日先以如附表二編號5.⑴之通話確認被告洪緯恩在「全家」,隨即去「全家」找被告洪緯恩,見面後伊向洪緯恩表示須購買海洛因,不知道要找誰購買,剛好被告洪緯恩也要買,於是伊要跟蔡一中一起湊錢,委託洪緯恩出面購買,伊撥打蔡一中電話,以如附表二編號5.⑵之通話內容催促蔡一中拿錢前來,等蔡一中到達後,伊看到藥頭已經開車到達「全家」對面的孔子廟,隨將與蔡一中湊得之1,000 元交給被告洪緯恩,由被告洪緯恩出面至孔子廟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伊與蔡一中留在對面等待,隨後被告洪緯恩將1 包海洛因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與其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㈡第87頁),堪認被告洪緯恩確為吳寅維購買1,000 元海洛因,並當場交付與吳寅維。

㈢被告洪緯恩雖辯稱係與證人吳寅維合資購買云云,然觀證人吳寅維證稱:伊與蔡一中合資1,000 元,由被告洪緯恩出面購毒,伊看到被告洪緯恩先幫其買1,000 元,自孔廟折返到「全家」,將毒品交給伊後,被告洪緯恩再自己購買自己需要的毒品,伊取得毒品後即與蔡一中對分一半施打完畢,並沒有說過要跟被告洪緯恩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19 頁背面、第224 頁、第225 頁、第227 頁);以及被告洪緯恩供稱:毒品的包裝係藥頭先行分裝好,伊看到藥頭車上就有好幾包等情節(本院卷第244 頁)。可見被告洪緯恩購買4,000 元,與其為證人吳寅維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是兩筆獨立交易,並無何種合資一同購買之情狀。被告洪緯恩辯稱其有出資4,000 元,與證人吳寅維合資購買共5,000 元云云(本院卷第237 頁),僅係在相近時間為其自己與證人吳寅維先後購買,無礙認定其係基於幫助吳寅維施用毒品之犯意,趁自己聯絡藥頭購買之機會,為吳寅維購買海洛因。此外,被告洪緯恩自己購買之數量遠高於吳寅維,且其掌握藥頭之聯絡方式,並且自己即係藥頭信任可當面交易之人,其自己購買無何不便之處,並無動機合資,其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合資購買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洪緯恩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罪,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偵5690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可證,其雖一度於本院辯稱:警詢筆錄都是警察想的,叫伊配合這樣說,伊只是不想跟警察爭就照著講(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檢察官偵訊時,則是因為警察叫伊照筆錄講;後改口稱:伊因為不想再拖,於是自己說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云云。然證人即進行詢問之刑事小隊長黃文南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洪緯恩於100 年10月20日因接獲警方通知,自行至斗六分局接受詢問,警詢結束後,則由伊以偵防車載送被告洪緯恩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完全沒有施用戒具或限制被告洪緯恩之行動,在100 年10月20日製作筆錄之前,警方向被告洪緯恩告知其於100 年10月4 日所述與被告吳寅維不符,因此必須再次詢問,並未在做筆錄前先溝通或教導被告洪緯恩在稍後詢問中應如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可見被告洪緯恩在警方製作100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時,並未被拘束行動自由,亦未被誘導、扭曲其意思。觀諸被告洪緯恩於100 年10月4 日首經警提示如附表二編號5.⑴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答稱「是吳寅維要販賣毒品給我,我沒錢,他說沒關係,我們共用一包毒品海洛因施打」等情節(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已提及2 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討論毒品交易之事,然指稱係被告吳寅維轉讓毒品予伊。而被告洪緯恩於100 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卻改稱:吳寅維拜託伊幫忙購買海洛因,於100 年7月6 日13時許先在斗六市孔子廟將1,000 元交給伊,伊應吳寅維之要求為吳寅維購得海洛因後,再回到孔子廟前將購得之海洛因全數交給吳寅維(偵5690卷第25頁),改口承認犯行。殊難想像被告洪緯恩於16日後,在未經任何脅迫、誘導之情況下,竟僅因「不想爭辯」即翻異對自己有利之前詞,即自願謊稱係其幫吳寅維購買毒品,且供出2 名其購買毒品之來源,又上開自白情節竟與證人吳寅維偵查中、審判中所述均相符。顯然其辯稱「筆錄是警察自己想的」、「不想爭辯才照著講」云云,係屬空言,無從為其卸責。

㈤被告洪緯恩、證人吳寅維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此經其2 人分別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7 頁、第225 頁),並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洪緯恩係證人吳寅維父親之友人,有係有長幼輩分之世交關係,是證人吳寅維證稱被告洪緯恩為其聯繫、出面處理購買毒品事宜之情節,應為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洪緯恩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吳寅維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規定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寅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吳寅維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吳寅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寅維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吳寅維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99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寅維犯後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犯罪行為細節,態度良好。被告吳寅維自陷毒癮多年,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已有毒癮之翁明倫,就其行為僅係毒癮者之間不當社交互動,並未造成其他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健康受損。而被告幫助翁明倫、謝武村、胡美俐、張景盛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係己身原無毒品,因受該等人委託,轉而向自己熟識之毒品賣家購買毒品,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使原無管道購買毒品之人得以取得毒品,亦使原無管道售出毒品之人得以接觸買方,間接活絡毒品交易市場,縱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且所幫助之人原先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造成損害之程度並不低於無償轉讓毒品。被告吳寅維轉讓、各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通之對象範圍共有4 人,依幫助施用之金額約500 元至2,000 元觀之,流通之毒品並非大量。末審酌被告吳寅維高職肄業,曾從事多年鐵工,其父在外國經商,曾提供其旅外學習經商之機會,惟被告吳寅維自承愛玩,並無興趣從事商業管理,且交友不慎,戒毒意志不堅,友人互相邀約即再陷毒癮,其現未婚無子,年僅30歲,尚有機會重回社會正當營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吳寅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雖均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緯恩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用,核被告洪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洪緯恩犯後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一再翻異其供述,尚且在本院空言指責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違法,企圖飾詞卸責。至本院傳喚製作筆錄之刑事小隊長黃文南到庭作證,證述筆錄製作並無違法情狀,而證人吳寅維作證提及其亦有購買時,被告洪緯恩再度辯稱係合資購買,全無自省之意,態度不佳。被告洪緯恩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已有多年,證人吳寅維則是其舊識之子,彼此均知有毒癮,其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依其金額1,000 元觀之,流通之毒品亦非大量。末審酌被告洪緯恩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良好,其領有乙級美容美髮證照,且曾自行開店經營美髮造型生意,因故歇業至今已3 、4 年,目前僅依靠胞姊供給生活費用,然並未負債,其年已47歲,自述本件刑責處理完畢後,將離開雲林地區與胞姊重新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緯恩持用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用於聯繫證人吳寅維幫助施用毒品前之相約見面事宜,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未扣案,又非與犯罪行為必然相關,且縱該物在外流通亦對於社會秩序不生妨礙,爰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
│一  │事實欄㈠  │吳寅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二  │事實欄㈡  │吳寅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  │事實欄㈢  │吳寅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四  │事實欄㈣  │吳寅維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五  │事實欄㈤  │吳寅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100 年7 月5 日│A:0000000000(吳寅維)【受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4時59分8 秒  │B:000000000 (謝武村)【發話】│  警卷第120 頁。      │
│    │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A :喂,你那裡。              │                      │
│    │              │B :我阿村,你不是打給我。    │                      │
│    │              │A :對ㄚ,怎樣。              │                      │
│    │              │B :我差不多6 、7 點才有,先跟│                      │
│    │              │    你拿,你要給我ㄇ。        │                      │
│    │              │A :你上次就跟我裝肖偉,你沒給│                      │
│    │              │    我,你忘記了ㄇ。          │                      │
│    │              │B :那有,上次差你200 元,你才│                      │
│    │              │    拿給我多少?              │                      │
│    │              │A :你在那。                  │                      │
│    │              │B :我在我家。                │                      │
│    │              │A :你來我家找我,來再說。    │                      │
├──┼───────┼───────────────┼───────────┤
│2   │100 年7 月6 日│A:0000000000(吳寅維)【受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0時48分57秒  │B:000000000 (胡美俐)【發話】│  警卷第94頁。        │
│    │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A :喂。                      │                      │
│    │              │B :家偉,我你阿嬸,你現在有空│                      │
│    │              │    ㄇ。                      │                      │
│    │              │A :我聽得懂,我等朋友到我這,│                      │
│    │              │    我等朋友到我這,我等一下就│                      │
│    │              │    過去了,我聽得懂。        │                      │
│    │              │B :好。                      │                      │
├──┼───────┼───────────────┼───────────┤
│3   │100 年7 月12日│A:0000000000(吳寅維)【發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0時3 分36秒  │B:0000000000(翁明倫)【受話】│  警卷第70頁。        │
│    │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B:喂。                       │                      │
│    │              │A:倫兄,你來找我,我拿給你。 │                      │
│    │              │B:有了嗎?                   │                      │
│    │              │A:你要拿2、3佰元來。         │                      │
│    │              │B:我沒有。                   │                      │
│    │              │A:2 、3 佰元都沒有。         │                      │
│    │              │B:沒辦法。                   │                      │
│    │              │A:要不然你鼎帶著。           │                      │
│    │              │B:喔。                       │                      │
├──┼───────┼───────────────┼───────────┤
│4 ⑴│100 年7 月12日│A:0000000000(吳寅維)【受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2時4 分31秒  │B:0000000000(張景盛)【發話】│  警卷第114 頁。      │
│    │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A :喂。                      │                      │
│    │              │B :風哥,有跟你在一起ㄇ。    │                      │
│    │              │A :沒有,兄仔,我這邊有阿。  │                      │
│    │              │B :你在那。                  │                      │
│    │              │A :我在中山路這邊。          │                      │
│    │              │B :你不能過來ㄇ。            │                      │
│    │              │A :你在那。                  │                      │
│    │              │B :我在我們村莊這。          │                      │
│    │              │A :好。                      │                      │
├──┼───────┼───────────────┼───────────┤
│4 ⑵│100 年7 月12日│A:0000000000(吳寅維)【發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2時12分30秒  │B:0000000000(張景盛)【受話】│  警卷第114 頁反面。  │
│    │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A :鬥陣的,我到了。          │                      │
│    │              │B :喔。                      │                      │
│    │              │A :要在那裡。                │                      │
│    │              │B :7-11那。                  │                      │
│    │              │A :好。                      │                      │
├──┼───────┼───────────────┼───────────┤    
│5 ⑴│100 年7 月6 日│A:0000000000(吳寅維)【發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2時27分20秒  │B:0000000000(洪緯恩)【受話】│  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A :你回來了。                │                      │
│    │              │B :對。                      │                      │
│    │              │A :你在那。                  │                      │
│    │              │B :我在全家。                │                      │
│    │              │A :在那裡的全家。            │                      │
│    │              │B :我家這。                  │                      │
│    │              │A :好,我過去找你。          │                      │
├──┼───────┼───────────────┼───────────┤
│5 ⑵│100 年7 月6 日│A:0000000000(吳寅維)【發話】│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2時42分33秒  │B:0000000000(蔡一中)【受話】│  警卷第4 頁。        │
│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A :我在洪揚。                │                      │
│    │              │B :我錢被世傑拿走,我在萊爾富│                      │
│    │              │    等他。                    │                      │
│    │              │A :住古坑那個。              │                      │
│    │              │B :我回去拿錢。              │                      │
│    │              │A :快一點,人家在等。        │                      │
│    │              │B :好,我回家拿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