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釋放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17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金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供稱其忘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等語,然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應在102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1月18日釋放而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6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於本件案發前也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查獲,分別由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第二案係101 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見卷附該案判決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重新做人,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被告遭查獲時身上仍有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若量處過輕之刑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廠當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76公克)係被告預備供己施用之毒品,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