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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玉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2 年度六簡字第116 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玉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4 月5 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中華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以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 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3 星之涵義依此類推)可獲得5,700 元;「3 星」,可獲得57,000元;「4 星」可獲得7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歸被告所有。嗣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經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101 年4 月5 日、4 月6 日之簽注單各1 本、計算機1 臺及簽單1 張,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8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見解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及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2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5 月9 日起算,應於102 年5 月8日期滿。復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5 月3 日對外公告,嗣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5 日雲檢惠清102 撤緩92字第16650 號函暨所附公告等在卷可證。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2 年5 月8 日期滿,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3 日公告撤銷該緩起訴,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遲至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即102 年5 月10日方送達至雲林縣斗六市(送達證書誤載為斗六鎮)鎮○里0 鄰○○街00號,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92號偵查卷第8 頁)。而實務上因檢察官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得以公告昭公信,雖此種公告具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並非法定送達方式,亦非得憑為聲請再議期間之起算依據,其法律效果自無從與送達同視。揆諸前揭見解,本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為有效。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就同一案件(被告同一、事實同一)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該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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