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陳雅梅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7 號、99年度六簡字第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1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下午4 時11分,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另查:
㈠被告係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1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足新臺幣5,000 元,已與先生離婚,尚須獨立扶養年僅6 歲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