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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基華陳碧玉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呈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呈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林冠呈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蔡宜潸(原名蔡閎宜)經營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康安路之「菜園仔桶仔雞店」,見店內僅有蔡宜潸1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進入該店向蔡宜潸佯稱要購買烤雞1 隻,蔡宜潸不疑有他,引導林冠呈進入店內包廂休息等候,林冠呈遂在該店包廂內,徒手自後方摀住蔡宜潸之嘴巴及掐住其頸部,致使蔡宜潸不能抗拒,以此強暴方式命蔡宜潸「把錢拿出來」,惟蔡宜潸受制而不能抗拒約數分鐘後,因不甘因此可能喪命,遂奮力掙脫林冠呈之壓制,將林冠呈推倒後,兩人一同跌倒在地,嗣蔡宜潸先行起身欲逃,但遭林冠呈拉住阻止,並扯破其上衣,蔡宜潸勉強掙脫後,逃至店外呼救。林冠呈見未得逞,隨即逃往店外,騎乘該機車離開。蔡宜潸因而受有脖子兩側抓痕瘀傷、左膝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告訴人蔡宜潸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冠呈及辯護人不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釋明該項證據有何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當不得作為證據。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主張將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在警察面前之供述列為證據,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102 年8 月1 日之現場蒐證光碟作為佐證。查本院於審判程序播放該份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如下(畫面開始有一男子站在建築物的騎樓下一台機車旁邊接受詢問):警員王豐田(下簡稱「警」):你林冠呈嘛ㄏㄡ?你騎這台130-JPW 嘛,你是不是在7 月29日中午12點40分那時候,有去東勢鄉康安路的一間桶仔雞?被告:嘿,我有去... (聽不清楚,有點頭)警員:你是不是有用手掩住他的嘴,並掐他的脖子?對,你有掐他嘛?就是掐嘛?被告:嘿... (畫面中被告用右手,手掌攤開以手心面劃向自己脖子,後在自己脖子上將大拇指與四指合攏,觸摸自己喉結部位)。警員:阿你是不是跟他說錢拿出來?被告:對啦(點頭),我是說...警員:有嘛?有沒有?我是說有啦,你有沒有?被告:(點頭)(聽不清楚)警員:有嘛?對啦,我是說你事後... 那個沒關係,你是不是有這個動作?被告:嘿...(點頭)警員:你是不是有跟他說錢拿出來否則給你死?被告:沒有,我沒有那樣說。警員:不然你是怎樣說?你是不是說錢拿出來?被告:(聽不清楚)(眼神看向旁邊,手比動作,轉身開門放東西後又出來)依上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輔以證人王豐田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在102 年7 月29日接獲本案報案後,過濾路口監視器、依車籍調查及比對被害人之指述,認為被告可能是犯人,於是同年8 月1 日早上5 點多到被告家埋伏,6 點多被告起床出門,為了怕打草驚蛇,怕被告改變供詞,所以只告訴被告警察所屬單位、為何前來,就開始錄影(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可知此段被告之供述,係警員前往被告之住處,未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之權利前,即針對被告涉有嫌疑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當時司法警察業已知悉被告具有犯罪嫌疑,為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始特意前往被告之住所等待,證人王豐田在主觀上係以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客觀上亦並無不能或不及告知被告其法律上權利之情形,因此並無「可證明非出於惡意」未告知被告權利之情形。至於證人王豐田改稱:關於有沒有告知被告法律上權利,我剛剛講沒有,但其實我是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72頁背面),對照其原本解釋稱:當時怕被告想太多,想在第一時間確認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事實,及其一再強調有向被告揭示其所屬單位之情節(本院卷第72頁),可見其原本證稱沒有告知被告法律上權利之情節,較符合其前往詢問被告之情境,故認為證人王豐田改稱忘記有沒有告知權利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公訴人聲請將被告102 年8 月1 日在其自宅前之供述列為證據,然該供述之取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且無「非出於惡意」之事由,當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該次警詢經全程錄音錄影,且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按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接受警詢時,司法警察確有實施全程錄音錄影,有錄音錄影光碟附卷可考。就筆錄是否與錄音錄影相符乙節,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該錄影全長49分11秒,雖有部分變聲、聽不清楚、無聲之情形,但錄影畫面連續,可看見被告大部分時間面對攝影鏡頭,似乎在看電腦螢幕,有時身體會向前觀看,且影片中有片段聲音可辨識警員一人詢問,一人複述打字,負責打字的警員有時會手指電腦螢幕,示意被告觀看,在詢問結束時,可由聲音及影像辨識「警員問:『以上所說實在嗎?』被告點頭,警員問:『有其他的話要說嗎?』被告搖頭」等情(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受詢問之過程中皆專心監看筆錄之製作,有足夠餘裕確認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所述內容一致,而該份筆錄列印後亦經被告簽名。因此,當可證明該份警詢筆錄之記載符合錄音錄影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所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之情況。

㈡被告之供述係出於任意: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除可辨認被告接受詢問之全程皆面對電腦螢幕外,尚可發現被告在鏡頭前呈現的表情並無異狀,說話表情自然,陳述時偶有手勢揮動,時而點頭,時而沈思,或四處張望,行動沒有受到拘束,在被告的身後有警察走動及辦公,無人對被告施以不法行為。在影片46分45秒,詢問即將終結時,被告起身,被告二哥林福居走向被告與被告說話(本院卷第75頁)。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接受警詢時,係在警員辦公之公共空間進行,且被告之表情、神色皆屬自然。被告並供稱:該次警詢係由其二哥林福居陪同到場,在詢問即將結束時,其向警察要求與林福居討論是否直接前往地檢署說明等語(本院卷第75頁);證人王豐田亦證稱:製作筆錄的處所是東勢分駐所辦公室,從大門就可看到製作筆錄的該部電腦,被告接受詢問時,偶爾會轉頭看向林福居,警員沒有阻止,但因為林福居一直在旁指導被告、說話干擾,所以警員有阻止林福居靠近問筆錄的地方,最後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到地檢署說明,被告說要詢問其二哥,警員才讓林福居與被告對話(本院卷第83頁、第83頁背面),此部情節輔以錄影畫面,亦可佐證被告於該次警詢全程皆未受到強暴、脅迫,其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接受詢問做成之警詢筆錄,當可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至「菜園仔桶仔雞店」向告訴人點購桶仔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經過該店想要打包半隻雞,告訴人說只賣整隻,告訴人引我進入店內,我說趕時間,問桶仔雞什麼時候會好,告訴人也沒講,我要離開,告訴人卻拉住我不讓我出去,我把她撥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5頁)云云。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點購桶仔雞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蔡宜潸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14頁)可資佐證,與被告供稱其騎車前往「菜園仔桶仔雞」,後又騎車離去之情節相符,此部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被告約1 點左右來我經營之「菜園仔桶仔雞店」第一次說要訂一隻,我好意告訴他要等50分鐘,並開冷氣給他吹,我進去包廂內要拿遙控器開冷氣,他跟著我進入包廂內,先以右手壓我口鼻,再用左手掐我脖子,說「不拿錢出來就給你死」,我問他是何人,後來心想應該是搶劫,因為他一直不放手,我快要昏倒,我就突然推開他,他倒下我壓在他身上,他又抓住我的手不讓我起來,我用力掙扎要起來,他抓我衣服,因為我衣服破掉才得以起來,我就跑到路邊叫人,當天很熱沒有人,他看我出去,他才出去至對面騎機車離開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完整,前後相符。且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出破損之上衣一件,經檢察官當庭扣案(偵卷第41頁),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並拍照,該上衣右背相當於肩胛部位確有大面積破損,有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在警詢時即提及衣服有破損情形,遲至102 年10月7 日偵訊時始提出,無法證明係告訴人當日所穿之上衣(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等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下方),可見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報警,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身穿與扣案上衣相同款式之衣物,照片上雖僅能看見告訴人之正面,惟證人即102 年7 月29日受理告訴人報案前往「菜園仔桶仔雞」之警員吳育偉到庭證稱:我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臉上有血跡、身體在顫抖,跟我說她被搶的情況,講話的神情非常驚恐,身上的衣服有破損等情(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確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其當日身著衣服有破損之情況為真。又證人吳育偉所述到場處理之情況,係其所觀察告訴人報警後之直接反應,當無構思、扭曲情節之餘裕,而其所證述告訴人當時指訴之情形,仍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具有高度可信性。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日身穿紫色薄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前往「菜園仔桶仔雞」,向告訴人點一隻雞,我有說叫她把錢拿出來,後來告訴人就把我絆倒,我就跑掉了。當時我們雙方跌倒後,告訴人先爬起來往店外跑,然後我才跟在後方逃跑,我是跑去騎我的機車,由該店的對面產業道路往西,再轉另一條產業往東到康南路口時,左轉往昌南方向離去等節(偵卷第9 頁),雖經被告事後否認,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供述不符云云(偵卷第28頁)。然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全程皆注視電腦螢幕,此觀本院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可明,而其於同日業經警員前往其住處突襲詢問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已可知悉是否有要求告訴人把錢拿出來一事,乃事關其犯罪是否成立之重大事項,其未對於筆錄之記載當場表示意見,僅在事後概括辯稱「我沒有這麼說」,顯然僅係卸責之詞。且觀諸被告供稱:其在店內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其將1 隻拖鞋遺落在店內就騎車離開等情(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與證人蔡宜潸證稱被告壓制其脖子要求其將錢交出來後,2 人發生肢體拉扯,其用力掙脫,於是被告不顧遺落1 隻拖鞋,倉皇騎車逃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有叫告訴人「把錢拿出來」之自白確屬可信。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林福居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證人林福居針對被告於案發之日回到昌南村之情形,固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2 年7 月29日中午,其叫被告去買涼水,看看有什麼東西再買回來,其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騎車出去,下午買了2 罐鋁箔包飲料回來,被告回來後有說中午要去買桶仔雞,買不成,趕著要走等情(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然而,證人林福居與被告為親兄弟,其證稱其與被告相居比鄰,且與被告一同工作(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基於親情與密切之生活往來,本有袒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參諸告訴人指稱:林福居曾在與被告一同前往警局時,斥責被告,說平常有給被告生活費,為何還要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雖經證人林福居證稱絕無此事(本院卷第80頁),惟參證人吳育偉證稱:證人林福居在警察詢問被告時一直在旁答話,警察認為會影響錄音錄影與筆錄製作,於是將林福居請到其他區塊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顯見證人林福居發現被告因此事受司法調查時,即有意識地阻擋對被告不利證據之作成及指導被告應答,而非單純陪伴被告,任由被告接受警詢自由陳述案發經過。證人林福居上述關於被告在事發後之表現,其證述是否全面反映其見聞,或刻意隱瞞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實有疑問,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㈡被告辯詞不符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點購桶仔雞1 隻,卻因趕時間不願等待而欲離去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衡諸常情,桶仔雞之製作耗時,被告若確有時間壓力,何以特意進入店內向告訴人點購,已不合理;又被告辯稱,其點購之後,告訴人不搭理其想要先付錢之要求,又阻撓其離去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惟告訴人乃是獨自經營餐廳之女主人,當日遇店內唯一來客上門,焉有可能僅說明「不賣半隻,只賣全雞」後,隨即對來客確認點購與否之要求全然不理睬,又在來客欲離去時不發一語加以阻擋,甚至將對峙之程度提高至肢體衝突,以至被告之1 隻拖鞋遺落之程度?此種行為模式不僅不合常理,更對於告訴人店內營業收入全然無益,真實性實顯有疑。又被告若遭遇此種不合理暴行對待,何以在遺落1 隻拖鞋,倉皇離去後全然未報警處理,亦未向在昌南村等待之林福居抱怨,逕自隱忍無端被阻之事,更顯見被告之辯解荒謬違反常情。此外,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審判期日供稱:我去便利商店買涼水,身上帶2,000 多元,包括林福居給的1,000 元,買好之後要去昌南村的田裡,田裡工作的人除了我們兄弟倆,還有一個姊姊,3 、4 個工人,要買飲料給這些人一人一罐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背面),與證人林福居於同年5 月15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拿錢給被告買飲料之情節固然符合,但就證人林福居證稱被告僅買2罐飲料回來之情節,則有不符。而被告經質疑此一瑕疵後,又改稱:我買了幾罐忘記了,我半路上就喝,所以帶回去只有2 罐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亦令人懷疑被告係聽聞證人林福居關於該日情形之證述後,為附和該證詞而編造該情節,以隱瞞其缺錢花用之事實,以及臨時起意強盜未得逞,竄逃離開之過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強盜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之嘴巴、左手抓住告訴人脖子,導致告訴人無法順暢呼吸,一時無法掙脫,即屬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之強盜未遂罪。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之強盜未遂罪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將錢拿出來,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業已著手於犯罪,嗣後因告訴人用力將被告推倒、掙脫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8年4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更一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反而指控告訴人對其施以強制行為,全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前因盜匪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2年餘,出監後有二哥、大姊之關照,仍有祖宅可住,並得在田裡與家人共同從事可領有正常薪資之工作,具有家庭之支援,大有機會痛改前非,正當營生,然仍不改惡性,僅因欠錢花用即犯本案之犯行,顯見前案長時間之自由刑仍未發生足夠教化功能,應從重量刑。被告本案行為使告訴人心理受有嚴重驚嚇,且長期就醫治療呼吸不順之不適,並因此改名希望斷絕本案之厄運,可見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重大損害。被告堅稱並無犯罪,從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末考量被告現年41歲,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曾從事駕駛送貨、油漆等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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