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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昆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昆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伸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蔡昆伸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2 年1 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附表編號2所受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同,依照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蔡昆伸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地檢署偵訊中明確表示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要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而不欲易科罰金,此有該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受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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