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昭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昭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9 日 │102 年9 月22日 │102 年9 月23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24號 │102 年度偵字第5453、5465│102 年度偵字第5453、5465│ │ │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18日 │102 年10月30日 │102 年10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9日 │102 年12月3 日 │102 年12月3 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2585號。 │ 102 年度執字第2625號。│ 102 年度執字第2625號。│ │ │ │②編號2 、3 之刑,經原判│②編號2 、3 之刑,經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確定。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