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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昭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昭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9 日          │102 年9 月22日          │102 年9 月23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24號    │102 年度偵字第5453、5465│102 年度偵字第5453、5465│
 │        │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18日          │102 年10月30日          │102 年10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9日          │102 年12月3 日          │102 年12月3 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2585號。  │  102 年度執字第2625號。│  102 年度執字第2625號。│
 │                  │                        │②編號2 、3 之刑,經原判│②編號2 、3 之刑,經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確定。                │  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