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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0號

                   102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第109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0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02月0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 年0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2 年07月02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2 年08月27日晚上09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先於102 年07月03日上午06時57分,在上址其臥室內,搜索扣得夾鏈袋1 個,再於同日上午08時06分,在雲林縣元長鄉前進段農寮內,扣得吸食器1 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2 年08月27日晚上11時43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明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第51至52頁、本卷102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反面),另經警分別於102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28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 紙、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1至4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4 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個等物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前2 次因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情形還可以,入監前職業為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1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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