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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省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號湯品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大門侵入湯品住處後,翻箱倒櫃,四處搜尋財物行竊,惟尚未取得財物,適為湯品之姪子陳勤中發現,上前質問,廖省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湯品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省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185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5 號案件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5 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湯品之指述。

⒊證人陳勤中之證述。

⒋現場照片6 張。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查被告侵入被害人湯品住處後,業已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證人陳勤中發現制止,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住處本係最能放鬆休憩之處,被告竟侵入被害人住居竊盜,嚴重侵犯被害人私人領域,影響住處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淺。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由未上鎖之大門入內,遭證人陳勤中發現後,旋即逃逸,未與證人陳勤中產生進一步衝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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