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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秋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秋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2 號、102 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102 年3 月18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2 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 年11月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行,核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而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幫助其隔絕戒除毒癮,從而,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所定之刑,以足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定以過重之刑,以免輕重失衡,罪責失當。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後經本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無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魏秋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101 年9 月14日 │101 年11月4 日 │101 年12月3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2、136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2、136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942 號、102 年│101 年度訴字第942 號、102 年│102 年度訴字第159 號 ││ 實 │ │度訴字第48號 │度訴字第48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8日 │102 年3 月18日 │102 年4 月26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942 號、102 年│101 年度訴字第942 號、102 年│102 年度訴字第159 號 ││ 決 │ │度訴字第48號 │度訴字第48號 │ ││ ├────┼──────────────┼──────────────┼──────────────┤│ │確定日期│102 年3 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3 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 │ │102 年3 月20日,應予更正) │102 年3 月20日,應予更正) │102 年4 月29日,應予更正) │├────┴────┼──────────────┼──────────────┼──────────────┤│ 備 註 │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762 號│(同左) │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107號││ │(編號一至二部分,原判決已定│ │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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