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秋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秋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秋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秋元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
(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