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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士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30  │100 年5 月31日│
│            │日            │23時至100 年6 │
│            │              │月1 日4 時30分│
│            │              │分間之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1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007│度偵字第4號   │
│            │號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0 年度虎簡字│101 年度訴字第│
│      │    │第168號       │557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7 月27  │101年10月8日  │
│      │日期│日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0 年度虎簡字│101 年度訴字第│
│      │    │第168號       │557號         │
│判  決├──┼───────┼───────┤
│      │確定│100年8月16日  │101年11月23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聲請書誤載為│
│            │              │ 「是」)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1 年│
│            │度執字第2011號│度執字第2744號│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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