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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平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平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平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長興村某工廠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6日,因警方偵辦販毒案件為警拘捕到案,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平松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34,偵卷第27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殊不可取。然慮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所處之刑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再酌以被告99年4 月17日出監後,已有一段時間未再有刑事之前案紀錄,有改過遷善之跡象,惜未能堅持於102 年5 月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有種植木瓜、花瓜之工作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檢察官請求本院分別量處1 年2 月及8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後,且被告已由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本院應不就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予以併合處罰,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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