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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強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吸管)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董強松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95年3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8 月、6 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82號、97年度虎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與上開㈡所示案件,併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體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三溫暖」實施臨檢時,查獲董強松因另案經通緝,經其陪同開啟個人置物櫃後,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4578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吸管)1 組,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董強松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士檢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62、63頁;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而其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三溫暖」實施臨檢時,查獲其因另案經通緝,經其陪同開啟個人置物櫃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4578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吸管)1 組,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02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086號)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緝到案願意接受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警員陳○○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三溫暖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查獲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並經其陪同開啟個人置物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士檢毒偵卷第8、9 頁、第16至20頁、第25頁、第33至36頁;雲檢毒偵卷第22至24頁、第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9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95年3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97年度虎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搶奪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6 號),併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之人,惟並未提供「○○」之其他特徵或聯絡方式,有102 年10月17日毒品案件不詳涉嫌人基本資料移送報告書1 紙(見士檢毒偵卷第28頁及反面)附卷可佐,參以被告表示未曾因查獲「○○」之人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從單憑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尚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之人(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磨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尚無子女,家中有兄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本案被告為警臨檢而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吸管)1 組,係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歷歷(見士檢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檢驗結果: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1 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份(見雲檢毒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見士檢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自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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