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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1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旻仕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旻仕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0號之出租套房,見該套房門外晾有黃舜麟所有之紫色床罩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黃○○發現上開紫色床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旻仕被訴之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3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4 、5 頁),復有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主動交出之紫色床罩1 件扣案可佐,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黃舜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卷第6 至9 頁、第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 、140 、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案號:雲林地檢署101 年執緝字第331 號,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7 月31日。)以及拘役20日(共7 罪),應執行拘役50日。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與上開⒉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執行案號:雲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110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8月1 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5 月31日。)於10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上開⒉所示案件拘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 年執緝字第33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而上開⒈⒊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雖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然尚未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是依現有前案資料,仍認上開⒈所示案件,係於100 年7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其中1 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 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是認前揭⒉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3 年5 月3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中度智障,87年9 月9 日鑑定)(偵卷第7 頁),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語意表達不清,甚至對自身事物的了解也顯得有限,知道自己名字,知道自己學歷,但不知出生年月日及年紀,不知道家中住址及電話,無法自述居家地址,語言表達內容重複,不會算錢、找錢,不會簡單算數,不會認數字、顏色,不會打電話;經重新智能測驗結果,其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即其認知功能相當於幼稚園中班至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對觸法行為之意涵亦無法深入瞭解。被告成長於弱勢家庭,雖有物權觀念,但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加上不良朋友之誘導,又有經濟壓力及生理上之物質需求,推測其100 年11月16日犯罪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語,有該院101 年2 月13日(101 )長庚院嘉字第00101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5頁);參酌被告對於偷取床罩之動機,於警詢供稱:拿床罩是因為自己要蓋等語(警卷第3 頁),又於偵查中供陳:因為沒有棉被,太冷才會偷床罩;之前有偷過東西,現在又偷,是因為無聊等語(偵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拿走他人東西未經他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5頁),再觀之被告之智能狀況,其於偵查中供稱不會算數學(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無法陳述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詳細地址,且不斷提及與本案不相關之事,經辯護人在場輔助解說亦然(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合乎前揭有經濟壓力及生理上之物質需求,有物權觀念,但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對觸法行為之意涵亦無法深入瞭解等情,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尚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衡以被害人已經遭竊之紫色床罩1 件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對其造成之損失非鉅,且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對本案量刑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頁),並念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目前擔任搬菜工,賺取微薄薪資之經濟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父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本院卷第13頁反面),現住在養老院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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