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6號
103年度易字第537號
103年度易字第654號
103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45 、656 號、第842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分別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文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 8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後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2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後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4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6月2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後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後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仁愛路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七)嗣①於102 年8 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②於103 年2 月24日,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③於103 年4 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④於103 年6 月3 日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⑤於103 年6 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虎尾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文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①於102 年8 月2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②於103 年2 月24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③於103 年4 月2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④於103 年6 月3 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⑤於103 年6 月2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丁文察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前從事粗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