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9 月9 日下午6 、7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1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建興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第30頁反面),且其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14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號、100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8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號、100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家中還有母親、2 個小孩,小孩已經唸國中,經濟並非寬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且本案係在假釋期間再犯,易科罰金已不足收矯正之效,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故本案刑度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