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86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良億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23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前,見談勝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談勝玄報警處理後,為警於翌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南光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查獲張良億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談勝玄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談勝玄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核被告張良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為載運廢鐵販賣,因欠缺交通工具而為本件竊取機車之犯行,衡其動機並非惡劣,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惟被告為求己身之便利,不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支配權利,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不必要之驚擾,仍屬不該。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尚非嚴重,然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本件犯行之前後,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於各該地區之治安及和平秩序已產生相當之不良影響,且被告前有2 次搶奪之前科紀錄,均經判處不輕之徒刑,猶重複再犯財產犯罪,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被告本件犯行當無從過度輕縱。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受完整基礎教育,對於其心智之培養及求職能力之養成,都有不良之影響;與母親、祖母同住,父親於其年幼時因離婚而未有聯繫,家庭狀況並非完整;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穩定;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