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三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三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三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三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71 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並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三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2日某時許 │103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103年度易字第563號 ││實├────┼───────────┼───────────┤│審│判 決 日│103年7月16日 │103年11月5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103年度易字第563號 ││決├────┼───────────┼───────────┤│ │確 定 日│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字第2030號 │103 年度執字第289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