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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9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27日          │102 年12月10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2、  │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  │
 │        │        │1182、1221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221 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4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3 月2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221 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4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4 月15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485 號    │103 年度執字第959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