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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李永裕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永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3日 │103 年3 月4 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0號 │103 年度偵字第2191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68號 ││ ├───┼─────────────┼─────────────┤│ │日 期│103 年4 月28日 │103 年6 月17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68號 ││ ├───┼─────────────┼─────────────┤│ │日 期│103 年5 月14日 │103 年7 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緝字第26│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722││ │0 號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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