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下午4時51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0號前,徒手開啟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彥翔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 只(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裝有現金1,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2 張、健保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陳彥翔發現上開斜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被告竊盜皮包案相片1 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行,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然慮及被告徒手竊取之客體為斜背包1 只(內含上述物品),價值非鉅,復經陳彥翔全部領回,陳彥翔於警詢亦表示無意提告,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