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港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永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運動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永裕於108 年8 月16日1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嘉74線附近為警攔查,並同意接受採尿,於警詢時自首上開犯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467號、88年度偵字第12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 年9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3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3 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警員於108 年8 月16日18時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被告,並無何客觀上可疑為施用毒品之事證,又被告自願配合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後,除同意採尿送驗外,並於警詢時自首上開犯行,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3 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0786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7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其於本案犯行前,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顯見被告與毒品牽連不斷,一旦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即再陷毒害,本於矯正被告惡習之考量,於量刑上尚無從一再從輕。又施用毒品犯罪,雖屬自損性質,然因施用毒品者為滿足毒癮,經常衍生其他財產及暴力犯罪,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此由被告另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亦可窺知,是於量刑上亦不能偏廢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性考量。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僅剩父母;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豐;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