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永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於103 年8 月27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9 、340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附表餘編號1 、2 號部分則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此均有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永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有期徒刑7 月。 ││ 宣告刑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13日 │103 年3 月4日 │102 年12月29日 │├──────┼────────┼────────┼─────────┤│ 偵查機關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度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字第1390號 │字第2191號 │第285、430號 ││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港簡字第│103 年度易字第339 ││事│ │134 號 │68 號 │、34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4 月28日 │103 年6 月17日 │103 年7 月30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港簡字第│103 年度易字第339 ││決│ │134 號 │68 號 │、340號 ││ ├────┼────────┼────────┼─────────┤│ │確定日期│103 年5 月14日 │103 年7 月14日 │103 年8 月18日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緝字第260號 │字第1722號 │字第1987號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4 日 │ │├──────┼────────┼────────┤│ 偵查機關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度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285、430號│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 │ ││實│ │339 、340 號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7月30日 │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 │ ││決│ │339 、340 號 │ ││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18日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198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