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3 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2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339 號、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7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李永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7年12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
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甫於108 年3 月20日縮刑
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悛悔,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10時14分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因其係受保護管束
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裕雖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
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