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順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順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張順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案件(有期徒刑5 月)刑期之總和。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0日 │102年9月20日 │102年9月20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5號 │字第1075號 │字第5438 號 │ ├───┬────┼──────────┼──────────┼──────────┤ │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號 │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 │ │ │ │ │ │219 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9日 │103年1月29日 │103年3月5日 │ ├───┼────┼──────────┼──────────┼──────────┤ │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號 │103 年度訴字第1號 │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 │ │ │ │ │ │219 號 │ │ ├────┼──────────┼──────────┼──────────┤ │ │判 決│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 │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752 號( 編號1 、2 │第752 號( 編號1 、2 │第833號 │ │ 備 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2 月) │刑1年2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