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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順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順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張順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案件(有期徒刑5 月)刑期之總和。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0日        │102年9月20日        │102年9月20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5號          │字第1075號          │字第5438 號         │
├───┬────┼──────────┼──────────┼──────────┤
│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號   │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  │
│      │        │                    │                    │219 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9日        │103年1月29日        │103年3月5日         │
├───┼────┼──────────┼──────────┼──────────┤
│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號   │103 年度訴字第1號   │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  │
│      │        │                    │                    │219 號              │
│      ├────┼──────────┼──────────┼──────────┤
│      │判    決│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
│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752 號( 編號1 、2 │第752 號( 編號1 、2 │第833號             │
│   備     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2 月)         │刑1年2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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