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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朝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朝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逾越圍牆、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犯 罪 日 期│102 年3 月18日 │102 年5 月16日 │102 年6 月2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5、2593、35│102 年度偵字第2515、2593、35│102 年度偵字第2515、2593、35││ │ │40、3763、4545、4995號 │40、3763、4545、4995號 │40、3763、4545、4995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1月26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24日 │102 年12月24日 │102 年12月24日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6 月25日 │102 年5 月27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5、2593、35│102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103 年度偵字第3864號 ││ │ │40、3763、4545、499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69 號 │103 年度易字第519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9 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69 號 │103 年度易字第519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24日 │103 年1 月24日 │103 年10月27日 │├────┴────┼──────────────┴──────────────┴──────────────┤│ │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附 註 │2.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 │ 定。 ││ │3.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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