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受刑人張朝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2 年1 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朝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逾越圍牆、安全設備侵入│逾越圍牆、安全設備侵入││ │ │住宅竊盜罪 │住宅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8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6月21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515號 │102年度偵字第3540號 │102年度偵字第4545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 ├───┼───────────┼───────────┼───────────┤│實 審│日 期│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6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 ├───┼───────────┼───────────┼───────────┤│判 決│日 期│102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24日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152號 │ 第152號 │ 第152號 ││ │②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②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②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 │ 以102 年度易字第644 │ 以102 年度易字第644 │ 以102 年度易字第644 ││ │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6月。 │ 徒刑1年6月。 │ 徒刑1年6月。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逾越圍牆、安全設備侵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住宅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1日 │102年6月25日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499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102年度易字第769號 │ ││ ├───┼───────────┼───────────┼───────────┤│實 審│日 期│102年11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 │├───┼───┼───────────┼───────────┼───────────┤│確 定│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102年度易字第769號 │ ││ ├───┼───────────┼───────────┼───────────┤│判 決│日 期│102年12月24日 │103年1月24日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第152號 │ 第362號 │ ││ │②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 │ ││ │ 以102 年度易字第644 │ │ ││ │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