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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百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百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淨重叁拾點叁陸公克、驗餘淨重叁拾點叁肆公克、純質淨重柒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捌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壹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百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先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㈡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與友人蘇文宏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街0 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王百田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8包(淨重30.36 公克、驗餘淨重30.34 公克、純質淨重7.09公克,含包裝袋28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082公克、驗餘淨重3.1029公克,含包裝袋1 個),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百田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王百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5 頁反面;偵卷第7 至8 頁),而警方於103 年3 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被告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8包(淨重30.36 公克、驗餘淨重30.34 公克、純質淨重7.09公克,含包裝袋28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082公克、驗餘淨重3.1029公克,含包裝袋1 個),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3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簡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4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勘查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至23頁;偵卷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實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之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應屬可能。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103年3 月6 日是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偵卷第7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警查獲注射針筒6 支,是因為平時的確會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但當日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這樣比較不會想睡覺等語歷歷(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第51頁),且參酌前揭說明,可知施用毒品之方式本具多樣性,是僅憑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於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先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人,惟並未因而查獲此人,有雲林縣警察局103 年7 月14日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且本次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堪認非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毒癮;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入監服刑前開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6 萬多元,家中有以種田維生之父母、兄長、弟弟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8包(淨重30.36 公克、驗餘淨重30.34 公克、純質淨重7.09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082公克、驗餘淨重3.102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詳如前述,且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之物(本院卷第51頁及面),自與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28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分別屬於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被告雖於警偵訊時自陳為其所有,供作注射海洛因所用(警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偵卷第7 頁反面),然被告供稱本件係以玻璃球作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而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