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萬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28日、7 月29日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第一次驗尿之嗎啡閥值為:52,800ng/ml;第二次驗尿之嗎啡閥值為:3,94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萬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7 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2 紙(①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部分:原始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嗎啡閥值為:5,2800ng/ml ,警727 號卷第5 頁;②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部分:原始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嗎啡閥值為:3,948ng/ml,警817 號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代號Z000000000000 號,警727 號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管制紀錄表1 紙(編號Z000000000000 號,警817 號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警727號卷第6 頁、警817 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④⑤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屢因施用毒品罪行遭刑事訴追,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頗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非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並儆懲其恣意違法之行為。又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 元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