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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11月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0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確定,前所宣告緩刑乃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05月中旬某日下午0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虎頭鉗1 支,至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嘉海堤後安寮海堤樁號1616.7號魚塭,以所持虎頭鉗剪斷該魚塭內之電纜線,竊取長約5.6 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據為己有,至雲林線麥寮鄉○○村○○○○○道濁水溪南堤,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焚燒後去皮,再於同日下午04時許,攜上開去皮後之銅線,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566 號之「健興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0 元之價格,出售予「健興行」不知情負責人林金戰,得款600 元花用完畢,嗣於95年06月1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在偵查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犯罪,並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林金戰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㈢、警員張士銘之偵查報告。

㈣、蒐證照片6紙。

㈤、「健興行」傳票1 紙。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虎頭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切口鋒利可剪斷鐵線,虎頭鉗長約20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將該虎頭鉗繪圖附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0年11月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0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確定,前所宣告緩刑乃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為本件犯行,被告自首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又攜帶兇器竊盜,品行亦有不端,且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竟仍竊盜他人財物,犯罪動機顯然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機關發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悟之心,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虎頭鉗,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新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竊盜案│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件,於90年11月15│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日,經臺灣嘉義地│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方法院以90年度簡│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字第908 號判決判│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處有期徒刑4 月(│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如易科罰金,以銀│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元300 元折算1 日│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緩刑3 年確定,│
│                │                │除後,五年以內故│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條例案件,於92年│
│                │                │上之罪者,以累犯│05月12日,經臺灣│
│                │                │論。            │臺中地方法院以92│
│                │                │                │年度訴字第589 號│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8 確定,前所宣告│
│                │                │                │緩刑乃遭撤銷,二│
│                │                │                │罪接續執行,於93│
│                │                │                │年11月26日縮刑期│
│                │                │                │滿執行完畢,以臺│
│                │                │                │懂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錄表再卷可參,被│
│                │                │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                │                │                │完畢後,5 年以內│
│                │                │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不│
│                │                │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                │                │                │第47條,或修正後│
│                │                │                │之刑法第47條第1 │
│                │                │                │項之規定,均構成│
│                │                │                │累犯,對被告而言│
│                │                │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                │                │                │情形,不生新舊法│
│                │                │                │比較之問題,應逕│
│                │                │                │依裁判時之現行刑│
│                │                │                │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                │定,論以累犯,加│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
│                │                │                │95年度臺上字第72│
│                │                │                │41號判決要旨參照│
│                │                │                │)。            │
├────────┼────────┼────────┼────────┤
│刑法第62條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    │
│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修正前規定為減│
│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即必減輕│
│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其刑,修正後為得│
│                │。              │定。            │減輕其刑,修正後│
│                │                │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                │                │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                │                │                │利,仍應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62條有關自首│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本件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新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