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萬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萬福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萬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4)日警方經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萬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管制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④⑤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僅有母親,目前從事綁鐵工作,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