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林展
- 選任辯護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告
- 謝東應
- 被告
- 莊光宏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 被告
- 莊建國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65號、第6895號、第6968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86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林展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莊光宏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莊建國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李林展、謝東應、莊光宏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GARLIC BULBS),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暨種子(球),屬管制進口物品,仍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謝東應、莊光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由謝東應支付人民幣30萬餘元,向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收購山東省金鄉縣倉山等處出產之大蒜後,委由黃仁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使用汽車,運輸至廣西省與越南邊境,再由受李林展指示,年籍不詳名為「曾文勇」之成年人接手運輸至越南交付予李林展。李林展明知上述大蒜之產地為大陸地區,仍向越南商工總會申報上述大蒜係原產於越南老街省沙巴縣,越南商工總會查核李林展確在該地經營農地,種植大蒜後,即於102 年8 月6 日核發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 ,李林展再於102年8 月13日向高雄港小港分關檢附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以BC/02/UU50/0009 號報單,及GARLIC 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共2 貨櫃,內裝共5 萬610 公斤之大陸地區大蒜。
二、李林展、莊建國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GARLIC BULBS),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暨種子(球),屬管制進口物品,仍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莊建國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委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收購山東省河東市鄭旺村出產之大蒜後,使用汽車運輸至廣西省與越南邊境,再由受李林展指示,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接手運輸至越南交付予李林展。李林展明知上述大蒜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係莊建國自大陸地區收購而得,仍向越南商工總會申報上述大蒜係原產於越南老街省沙巴縣,越南商工總會查核李林展確在該地經營農地,種植大蒜後,即於102 年9月4 日核發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B),李林展再於102 年9 月12日向高雄港小港分關檢附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以BC/02/UY77 /0005號報單,及GARLIC 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1 貨櫃內裝2 萬4633公斤大陸地區大蒜。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林展、謝東應、莊光宏共同走私管制之大陸地區產蒜頭進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另追加起訴被告李林展與被告莊建國共同走私管制之大陸地區產蒜頭進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號),上開2 犯罪事實皆與被告李林展有關,且係基於上列被告共同在場之一次性締約,並以相同方式進口,當認追加起訴之部分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為合法,先此敘明。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人黃仁呈、廖振義,被告即證人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李林展之警詢筆錄,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10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通聯單(他卷三第169 頁至第170 頁)、102 年12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通聯單(偵865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係檢察官委由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為鑑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4 月10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通聯單,則係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為鑑定,皆為鑑定之書面報告,本院認該等書面報告做成情況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㈢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1月6 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進口報單BC/02/UU50/00095之貨物名稱「GARLIC BULBS」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並屬管制進口物品等情(他卷三第174 頁),究其性質為書證,係主管機關提示相關法令供偵查機關參考,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得為證據使用。辯護人雖主張該文書為審判外之文書,惟其性質並非依據見聞所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排除證據之適用。
㈣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5 月13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附有通聯單,然函文記載「旨案之檢測分析結果與檢驗方法因涉及我國檢測機關之公務機密,爰僅限於貴院公務上參用,切勿對外發布、宣露或提供閱覽等其他用途」等意旨(本院卷第119 頁),經本院審酌,認應尊重行政機關職權,不宜揭露,即未於審判期日提示附件之通聯單,該份函附資料自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告李林展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林展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收受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轉交及被告莊建國轉交之大陸地區出產大蒜,並自越南分別進口2 貨櫃、1 貨櫃之大蒜,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先後自越南進口之2 貨櫃、1 貨櫃大蒜,原產地均為其在越南經營之農場,並非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轉交之同批大蒜云云(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19號卷第63頁背面)。
㈡查被告謝東應、莊光宏於102 年7 月間購得大陸地區山東省金鄉縣倉山等處出產之大蒜後,輾轉輸至廣西省與越南邊境交付予李林展,被告莊建國於同年8 月間購得山東省河東市鄭旺村出產之大蒜後,輾轉運至廣西省與越南邊境交付李林展,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分別與李林展約定,委託李林展將上開交付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蒜頭以越南產蒜頭之名義進口等情,業經被告李林展、謝東應、莊光宏於偵查中詳細供述,且有證人黃仁呈、廖振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黃仁呈為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購得蒜頭後運往李林展位於越南之農場、廖振義接受被告李林展通知後,為被告謝東應、莊光宏匯款等情形可資佐證,堪予認定,並有證人黃仁呈與被告謝東應、證人黃仁呈與被告莊光宏、被告莊光宏與證人廖振義討論貨櫃數量、金額、及被告謝東應與李林展、被告莊光宏與李林展討論「我又打給上次去檢驗的鑑定委員,我說你們這次就用證物測試了喔?驗那個礦物質那個?他說來不及啦,我就問說為什麼還要等下一次,說什麼只有描述外觀而已」、「海關就依據外觀跟北蒜一樣,他就去查,現在如果確實越南有種,他就會放」等情、被告莊建國與李林展間談論價金與貨櫃等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565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865 號卷第62頁)在卷可佐。
㈢而被告李林展先後向越南商工總會申報大蒜係原產於越南老街省沙巴縣,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查核李林展確在該地經營農地,種植大蒜後,即於102 年8 月6 日、9 月4日核發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 ,李林展再於102 年8 月13日、9 月12日向高雄港小港分關檢附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以大蒜(GARLIC BULBS)之貨物名稱,先後進口共2 貨櫃、1 貨櫃,內裝共50,128公斤、24,633公斤之大蒜等情,則經被告李林展供承明確,並有Reference No .00000000、00000000 CERTIFICATEOF ORIGIN FORM B各1 紙(他卷三第8 頁、第178 頁),及駐越代表處103 年5 月7 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9號卷第72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另有報單號碼BC /02/UU50/0009、BC/02/UY77/0005 號進口報單(他卷三第5 頁、第176 頁)可資佐證,亦足以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李林展以報單號碼BC/02/UU50/0009 、BC/02/UY77/0005 號進口之2 貨櫃、1 貨櫃大蒜是否係原產自大陸地區之大蒜?
㈣經查,報單號碼BC/02/UU50/0009 號進口報單之大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為「北蒜乾蒜」,外觀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同時利用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2 種統計方法進行分析,均顯示送撿樣本被歸於中國大陸樣本,與越南樣品較有差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8 月23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聯單(他卷三第41頁),102 年10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聯單(他卷三第164 頁)在卷可考。報單號碼BC/02/UY77/0005 號進口報單之大蒜,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為「北蒜乾蒜」,外觀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同時利用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2 種統計方法進行分析,均顯示送撿樣本被歸於中國大陸樣本,與越南樣品較有差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9 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聯單(他卷三第198 頁),102 年12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聯單(偵865 號卷第26頁)在卷可考。而關於上開鑑定之檢測方法,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說明「將全部樣品混合均勻後逢機取樣約100 公克,因此分析用之樣品已經均質化,具有代表性。本案檢測分析樣品之微量元素計有鐵、錳…鎢等26項,再利用主成分分析的統計方法將所有項目之特性綜合分析後分為兩個主成分,其中中國大陸樣本集中為一群,而本案送驗樣本落於中國大陸樣本之中」,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4 月10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通聯單解說甚明(本院19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李林展先後以報單號碼BC/02/UU50/0009 號、BC/02/UY77/0005 號進口報單進口之大蒜2 貨櫃、1 貨櫃,皆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北蒜無誤。
㈤另查,證人謝東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莊光宏合夥買了70多噸的山東倉山蒜頭,輾轉透過黃先生運給李林展,跟李林展講好總共運100 噸混雜著越南蒜一起回來,當時在廖振義、我、莊光宏、莊建國都在場下,於102 年3 月2 日寫了買賣契約書(如偵6968號卷第18頁所示文書),我們買的蒜頭和李林展種的蒜頭品種一樣都是北蒜,等李林展拿了產地證明,我認為李林展會依約將大陸蒜頭混一點越南蒜頭之後運進台灣等語(本院19號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4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證人莊光宏亦證稱:這批蒜頭我是委託李林展送回台灣,我們平常和李林展聊天時有談到,李林展可以留一部份起來當蒜種,但沒有講到他可以留多少,因為認識很多年了我信任他,我的本意是希望李林展多運一點山東蒜頭,品質我比較中意等語(本院19號卷第235 頁背面至第236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莊建國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在大陸買蒜頭,請李林展把大陸的蒜頭運來台灣等語(本院卷19頁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被告謝東應、莊光宏對於自己進口產地為大陸蒜頭之犯行均坦承認錯,願接受刑事處罰,被告莊建國雖一度否認進口產地為大陸蒜頭之意思,然其與被告謝東應、莊光宏一同與李林展簽約,可見當時委託運送蒜頭之目的相同,被告莊建國於交互詰問後段改口證稱確有委託李林展將大陸蒜頭進口部分,應為可信,其3 人所述又與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相符,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極高。由此可知,被告李林展與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係基於同業交情,一同協議透過被告李林展在越南經營之農場作為掩飾,以越南產蒜頭之名義進口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蒜頭。又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要求以混雜越南蒜頭之方式降低海關警戒,因此向被告李林展額外購買越南產蒜頭,可見被告李林展在此次交易中,若依約履行仍有利益可圖,被告李林展既與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皆有交情,又係自願議定金額締約,其辯稱因為害怕觸法而故意不裝載原產地為大陸之蒜頭,難認為合理。而上開進口之蒜頭經鑑定後,又確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之北蒜,更足證明被告李林展確實依約將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交付之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之蒜頭報關進口。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李林展辯稱:倉山蒜與嘉定蒜之品種不同,鑑定結果竟然是嘉定蒜不是倉山蒜,而且鑑定機關沒有交代越南的樣品是什麼蒜,事實上越南沒有樣品,所有的樣品都是大陸蒜種,鑑定機關將樣品資料列為機密不公布不具有可信性云云(本院19號卷第265 頁背面)。然查,上開鑑定報告中,業已說明比對對象為蒐集自越南之北蒜(嘉定蒜)樣品與蒐集自中國大陸之北蒜(嘉定蒜)樣品,經施以微量元素分析後,再使用圖說說明2 種樣品分析結果在圖譜上清楚可分,而本案送檢樣本落在中國大陸蒜種之間,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4 月10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通聯單及附圖2 可資參照(本院19號卷第89頁、第92頁)。因此,辯護人空言指摘鑑定機關未交代越南樣品之品種云云,當屬無據。參以證人謝東應、莊光宏均證稱:其2 人自山東倉山購買的蒜頭,與被告李林展種植的蒜頭皆為北蒜,因此認為品種相同,可以用混同的方式進口等語(本院19號卷第229 頁、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亦顯示鑑定結果為北蒜,與被告謝東應、莊光宏2 人交付並委託被告李林展進口大陸北蒜頭之情節相合。辯護人僅稱鑑定結果所顯示之嘉定蒜,與被告謝東應、莊光宏交付之倉山蒜品種不符;然其所指稱被告謝東應、莊光宏所交付之品種應為倉山蒜乙節,既無法由證人謝東應、莊光宏之證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僅藉此打擊鑑定結果之可信性。
㈦而被告李林展另辯稱:蒜頭種植時,在前40天內養分全面來自母種,而其種植之越南大蒜母種都來自中國大陸,可能是因此鑑定結果才會近似中國樣品云云(本院19號卷第266 頁)。惟查,上開鑑定方法係以微量元素輔以主成分分析,且利用不同產地同一品種之蒜頭樣品比對後判讀,並非單純以外觀、品種判定產地,其比對結果係落於中國大陸產蒜頭之樣本群內,而與越南產蒜頭之樣本群特性相距甚遠,顯然可見該樣本蒜頭不具有同一品種蒜頭在越南種植之微量元素特性。被告李林展所辯,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部分
㈠被告謝東應、莊光宏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有其2 人偵查中自白筆錄在卷可稽。又上述委託李林展運送產地為中國大陸蒜頭進口之事實,有證人謝東應、莊光宏於本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黃仁呈、李林展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鑑定結果、進口報單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莊建國就犯罪事實二,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其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辯稱:我從山東買大蒜,買了本來就要交給李林展,我是要跟李林展買越南沙巴產的蒜頭云云。惟其何需購買大陸產大蒜後無償交付給李林展,又再度花錢向李林展購買越南產大蒜乙節,交代不清,其辯解與交易常情已有不符。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事後改稱:其確實是為了將中國大陸產蒜頭進口台灣,才透過李林展轉口運輸等語,則與證人謝東應、莊光宏於本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廖振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鑑定結果、進口報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大蒜(GARLIC BULBS)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亦屬行政院101 年7 月26日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二、管制進口物品之「種子(球)」,此參上列規定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李林展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謝東應、莊光宏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莊建國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分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李林展、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所為,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林展、謝東應、莊光宏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李林展、莊建國就犯罪事實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㈠被告李林展否認犯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狡辯自己係出口越南產蒜頭,僅是對其他被告背信、詐欺云云。其利用在越南經營農場之便,以及對於越南產地證明發放流程之熟稔,藉由越南查察流程之漏洞,為出口貨櫃之大蒜取得產地證明,以此方式向同業提供走私管制進口之管道,對於我國進口物品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李林展高職畢業,具有一般知識水準,其經營農場8 年,事業穩定,在越南有外籍配偶與幼子,其於93年間即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本案雖隔多年,卻仍係犯同類型案件,難謂其習得教訓,仍未重視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違法性。被告李林展本案犯行共進口2 貨櫃、1 貨櫃,若成功流入市面,蒜頭重量共計74,523公斤,對於農產品市場勢必將造成影響,而其掌握私運進口時,貨櫃內盛裝自種越南產蒜頭與他人交付大陸產蒜頭之比例,可透過裝櫃過程控制所收取運費之獲利幅度,又可趁為他人轉口之機會出售其自產之蒜頭獲利,可見其利用違法行為可獲得之利益可觀。審酌以上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量處被告李林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謝東應、莊光宏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本案觸法行為感到後悔,且詳細交代與被告李林展締約、運送蒜頭等犯罪過程,其2 人並表示其進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蒜頭之動機,乃是希望引進不同生長時節之蒜種,以補足本國特定產季所需要之蒜頭,原意乃是確保農業市場供應充足,態度良好,動機亦非純為一己之私,並非極惡,爰就被告謝東應、莊光宏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謝東應、莊光宏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經歷本案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注意法律禁止之規定,而無再犯之虞,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宣告緩刑2 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㈢被告莊建國一度否認犯罪,並於具結作證時迴避問題,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負債甚多,與兒女並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莊建國身體有殘疾,並無穩定工作,僅由朋友介紹四處從事不同生意、工作,本次進口蒜頭數量為1 貨櫃,價值共為5,000 美元,但於進口時即被查扣,並未實際流入我國農產市場,未對市場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林展於102 年8 月6 日,在越南老街省沙巴縣,將上述大蒜係原產於沙巴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再檢附、行使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2 年8 月13日,以BC/02/UU50/0009 號報單,及GARLIC 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YMLU0000000 號及YM LU0000000號共2 貨櫃,內裝5 萬610 公斤大蒜。被告李林展於102 年9 月4 日,在越南老街省沙巴縣,將上述大蒜係原產於沙巴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原產地證明文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再檢附、行使上述原產地證明文書,利用莊建國交付之美金5000元,而將產自大陸地區之上述大蒜,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2 年9 月12日,以BC/02/UY77/0005 號報單,及GARLIC 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1 貨櫃至臺灣地區,內裝2 萬4633公斤大蒜。因認被告李林展先後2 次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訊據被告李林展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供稱:上開2 份證明文書皆是由越南商貿部所核發,並非其自己製作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產地證明文書,於欄位9 記載「Certification 」,並有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簽章,欄位10記載「Declaration by the exporter 」,並有被告李林展之簽名(他卷三第8 頁、第178 頁),而該2 份文件之作成流程,其中00000000號產地證明係由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至申報人即被告李林展在越南之種植地進行實地勘查,瞭解申報人種植、出口農產品狀況後,始予簽發;00000000號產地證明則是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進行勘查時,並未實際見聞種植狀況,一度拒絕簽發,後經檢核先前申請人公司之種植相片始予簽發,此有駐越南代表處103 年5 月7 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詳細說明在卷可參(本院1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由上可知,上開2 份產地證明係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有權決定是否簽發之證明文件,被告雖簽名如上,然僅為登載申報人資料,被告李林展無從藉由申報行為即完成上開文書之製作。從而,自無從認為被告李林展為上開2 份產地證明之製作人,亦無從推論被告李林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林展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罪犯行無從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能認定,其行使文書行為乃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一部,與有罪之走私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屬數罪,亦有誤會,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