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轉讓毒品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槍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8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於101 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⑤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訴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以98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以9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執行完畢後,就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再與上開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8 月26日)。曾天佑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59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在城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3 日上午8 時59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天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②、③、④案件,業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又再與另犯之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10月31日),現仍於假釋期間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於②、③、④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